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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潘**等与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王**、潘小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17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一审民事裁定,改判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合浦县廉州镇还珠东路九巷22号土地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北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了本案的诉讼。2016年2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北民一终字第225-1号民事裁定,裁定恢复本案的诉讼。

本院在恢复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以北海**民法院(2015)北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已对其本案的诉请进行了裁判为由,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该上诉。

本院认为

经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5)北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上述土地房产权属变更至上诉人名下。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撤回该上诉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郑*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郑**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0元,剩余5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郑*。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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