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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潘**等与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王**、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潘**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原告王*先立字据一份给被告郑*,载明:“兹有本人房屋一幢,位于城东新区公园路南侧,今作价贰拾万元(¥200000.00元××卖给郑*,其中欠郑*借款柒万伍仟捌百元(¥75800.00元××,收到现金叁万壹仟元(¥31000.00元××,合计壹拾万零陆仟捌百元(¥106800.00××,经收人:王*先”。2006年5月31日,原告王*先与被告郑*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载明:“卖屋人王*先与买屋人郑*因买卖房屋经协议一致后,订立如下协议:1、王*先自愿将座落合浦县廉州镇城东新区公园路南侧的房屋(未编门牌号码××一栋出卖给郑*。2、房屋价款为20万元(贰拾万元××。3、房屋过户手续由买方郑*办理,办证所需费用由买方郑*负责”。同年7月7日,原告王*先出具《收据》给被告郑*,载明:“今收到郑*交来购房款大写玖万叁仟贰佰元整(¥:93200.00元××”。《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前,经被告郑*申请,合浦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18日将原告王*先名下的涉案地产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合国用(2001××第10518号]变更登记至被告郑*名下[证号:合国用(2006××第10518号]。2006年7月14日,被告郑*与中国工商**合浦县支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郑*用涉案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工商**合浦县支行借款10万元。2009年8月20日,原告王*先以其没有同意或授权被告郑*对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为由,请求合浦县国土资源局予以纠正。合浦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合政发(2009)243号《合浦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合国用(2006××第1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合政发(2009)243号《决定》××,注销郑*所持涉案房屋的合国用(2006××第1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郑*不服,于2009年11月30日向合**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合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合政发(2009)243号《决定》。郑*不服提出上诉,北海**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北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定合政发(2009)243号《决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合政发(2009)243号《决定》。此后,合浦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7日重新作出合政发(2011)161号《合浦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合国用(2006××第1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以下简称合政发(2011)161号《决定》××,决定注销郑*所持涉案房屋的合国用(2006××第1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郑*不服而申请复议,北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1日作出北政复**(2012)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合政发(2011)161号《决定》。郑*仍不服,于2012年2月28日向合**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合政发(2011)161号《决定》。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合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合政发(2011)161号《决定》。郑*不服提出上诉,北海**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北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原判,驳回郑*的上诉。此后,郑*于2012年10月12日向合**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与王*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决王*先、潘**协助其办理涉案土地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该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合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王*先、潘**不服提起上诉,北海**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0)北民一终字第413-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合**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王*先与郑*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但因涉案房地产属王*先、潘**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先未经过其他共有人即潘**的同意而擅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出卖涉案房地产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行为,且郑*所持涉案房产证已被注销,涉案地产的土地使用权现尚未过户到郑*名下,郑*对涉案房地产不构成善意取得。同时王*先、潘**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涉案房地产出卖给原告,故王*先与郑*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有效,但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从而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合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郑*与王*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决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海**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北民一终字第201号判决,判决驳回郑*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7日,王*先、潘**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王*先与郑*于2006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判令郑*将涉案房屋腾退归还王*先、潘**。郑*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王*先、潘**继续履行其与王*向于2006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王*先、潘**协助其办理合浦县廉州镇还珠东路九巷22号土地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案诉讼中,郑*提出的第二个反诉请求即判令两反诉被告协助其办理合浦县廉州镇还珠东路九巷22号土地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与其于2012年10月12日向该院起诉所提出的请求一致,为此,该院依法作出(2014)合民一初字第l7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郑*的该反诉。

另查明,两被告于l987年7月21日登记结婚,至今未办理过离婚登记。涉案房屋于2003年11月建成完工,郑*于2006年3月便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王**于2008年10月搬离该房屋。被告郑*于2015年2月5日向合**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位于合浦县廉州镇还珠东路九巷22号的房地产,并已提供担保。该院于2015年2月6日依法查封了上述房地产及登记于**、郑娟名下的郑*用于财产保全担保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廉东庞屋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合房权证州字第××号、房廉州共字第××号;国有地使用权证号为:合国用(2003)第11708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已经该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合民初字第l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但因涉案房地产属原告王**、潘**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未经过其他共有人即潘**的同意而擅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出卖涉案房地产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行为,且郑*所持涉案地产的权属证书已被注销,涉案房地产的权属现尚未过户到郑*名下,郑*对涉案房地产不构成善意取得。同时,王**、潘**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涉案房地产出卖给原告,故王**与郑*所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虽为有效合同,但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原告王**与被告郑*于2006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由于《房屋买卖协议》依法应予解除,那么,该协议不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被告郑*反诉请求原告王**、潘**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并协助其办理合浦县廉州镇还珠东路九巷22号土地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应腾退合浦县廉州镇还珠东路九巷22号房屋,并将该房屋归还给两原告。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郑*于2006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郑*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腾退座落于合浦县廉州镇还珠东路九巷22号房屋,并将该房屋归还原告王**、潘**;三、驳回被告郑*反诉请求判决原告王**、潘**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l720元由被告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王**与被告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已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合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但涉案地产属原告王**、潘**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未经过其他共有人即潘**的同意而擅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出卖涉案房地产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行为,且郑*所持涉案地产的权属证书己被注销,涉案房地产的权属现尚未过户到郑*名下,郑*对涉案房地产不构成善意取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涉案房屋为王*先离婚后个人所建的个人财产,不是王*先、潘**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先出卖房屋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1)生效裁判文书充分证明王*先与潘**于l999年10月已协议离婚,涉案房屋为王*先一人所有。(2)1987年7月21日王*先与潘**廉结字第273号《结婚证》不能证明双方于2006年仍为夫妻关系。(3)《讯问笔录》证明涉案房屋为王*先一人所有。

2、退一步说,假使王**与潘小妹未离婚,王**对涉案房屋的处分也是有权处分。就算王**为无权处分,郑*也是善意、有偿取得涉案房屋的。

二、对于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法院以两被上诉人不同意将涉案房地产出卖给上诉人,就认定合同实际己无法继续履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1、本案不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的事由。2、本案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无法履行的情况。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l7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上诉人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一)一审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协议》是正确的。1、《房屋买卖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2、潘**无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来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3、上诉人已明确放弃要求潘**为其办理涉案房地产的权属的变更登记过户手续。4、由于潘**不同意将涉案房地产出卖给上诉人,因此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根本无法将涉案房地产权属过户给上诉人。(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腾退涉案房屋,将涉案房屋归还给潘**夫妻,是正确的。1、《房屋买卖协议》被依法解除,上诉人无权继续占用涉案房屋。2、上诉人如果继续占用涉案房屋,是对潘**合法物权的侵犯。3、上诉人有约定和法定义务腾退涉案房屋,将房屋归还给潘**夫妇。(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郑*要求答辩人夫妻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1、《房屋买卖协议》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即在法律程序上、法律规定上都不存在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条件、基础。2、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符合本案实情和法律规定。

二、上诉人郑*上诉称“涉案房屋为王*先离婚后个人所建的个人财产,不是王*先、潘**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先出卖房屋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一)潘**与王*先自1987年7月21日登记结婚至今没有离过婚,一直不间断地保持着合法的婚姻关系。(二)涉案房屋不是王*先一人所建,而是由潘**与王*先二人共向兴建。(三)涉案房屋是潘**与王*先的共有财产,而不是王*先的自有财产。(四)王*先出卖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三、上诉人郑*恶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恶意占用潘小妹与王**共有的房地产,根据事实和法律,上诉人对涉案房地产不构成善意取得,一审判决对此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是合理合法的。

四、上诉人郑*请求潘小妹与王*先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其办理合浦县廉州镇还珠东路九巷22号土地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1、该上诉请求在程序上依法不成立,因为该上诉请求已在另一诉讼案件中作出了处理。2、该上诉请求在实体上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无约定权利和法定权利要求潘小妹来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和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郑*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郑*不服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北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桂民申字第4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对该案再审后,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北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北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及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二、再审申请人郑*与被申请人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三、被申请人王**、潘**协助再审申请人郑*将合浦县廉州镇城东新区公园路南侧(合浦县廉州镇还珠东路九巷22号××土地房产权属变更登记至郑*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潘**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王**与郑*于2006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请求判令郑*将涉案房屋腾退归还两被上诉人。其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北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因本院(2015××北民再终字第22号生效判决已撤销上述两份判决,并判决郑*与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王**、潘**协助郑*将涉案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至郑*名下。故被上诉人王**、潘**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该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因(2015××北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内容已涵盖了王**、潘**继续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故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王**、潘**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反诉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本院另行裁定驳回其该反诉。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因在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2013××合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和(2014××北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被依法撤销,出现了新的法律事实,导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潘**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l920元由被上诉人王**、潘**负担(上诉人已预交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受理费100元,被上诉人负担超出其预交的部分(182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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