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受贿、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梁**、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徐**利用担任中共**市委副书记、纪委书记、高速公路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前期工作小组组长、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副指挥长、贺州市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长、城建交通旅游重点项目指挥部指挥长等职务便利,在承揽工程项目、工程结算、招商引资、职务升迁等事项上,为中交通力公路勘察设计工**公司、深圳**总公司、深圳**有限公司、谭*、何**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帮助,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364万元人民币和2万美元。

二、2008年初,时任中**市委副书记、纪委书记、贺州市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长的徐**受何*甲请托,就何*甲投资开发昭平县金牛坪林产工业集中区事宜,授意昭平县政府主要领导在土地出让金返还等方面给予何*甲关照。在徐**的授意下,昭平县政府违反《**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中关于“不得以先征后返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的规定,于2009年4月17日与何*甲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何*甲所在公司先以最低基准地价8万元/亩的价格取得项目用地,然后对于超出1.5万元/亩的部分,县政府分批予以返还。2011年5月,昭平县政府依据合同约定,将土地出让金超出1.5万元/亩部分的80%共计689万元,返还给何*甲的公司,造成国家经济损失689万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徐**任职的有关任命文件、孙*等人的证言、徐**收受财物的有关银行凭证、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79.93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利用职权授意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造成国家经济损失689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如实供述受贿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但因犯罪数额巨大,应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徐**在被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滥用职权罪部分,徐**认为在其向昭平县主要领导打招呼之前,广东商人何*甲已经与昭平县有关部门洽谈好有关优惠事宜,其只是应何*甲的要求向昭平县的主要领导提出尽快落实。至于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裁判。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梁**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徐**在案发前退回刘*甲26万元部分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减;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表现在:一是何*甲与昭平县从签订合同到领取返还土地出让金的时候,徐**已经调离贺州市领导岗位,何*甲获得的优惠政策与徐**无关。二是徐**从未要求昭平县政府给予何*甲优惠政策,其唯一所谓的“打招呼”只是敦促昭平县主要领导落实优惠政策,并不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三是徐**没有实施超越职权的行为,昭平县金牛坪项目经昭平县政府讨论决定,与何*甲签订合同也是由县政府讨论决定,徐**在此决定中没有任何决定权。四是本案不具备构成滥用职权罪中造成重大损失的客观要件。昭平县政府返还给何*甲的补助款是何*甲取得未经开发的土地后所投入的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对提高当地投资条件有很大帮助,并未给当地政府造成实际损失。3、被告人徐**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并全部退赃,请求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为证明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广西**区党委的任职通知,以证实徐**于2008年10月15日被任命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主任。

2、金牛坪林产工业集中区的六项基础设施的《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以证实何某甲的所在公司对金牛坪林产工业集中区投资建设基础设施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部分

(一)2004年至2005年,被告人徐**在担任中**市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广西贺州至广东怀集高速公路灵峰至八步段(下简称广贺高速贺州段)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期间,应中交通力公路勘察设计工**公司董事长孙*的请求,事先向孙*透露参加广贺高速贺州段勘察设计投标公司的信息,并在2004年11月24日招投标会上,发表了同意中交通力勘察设计公司作为中标人的意见,使该公司最终成为广贺高速贺州段勘察设计中标人。徐**先后共收受孙*11万元人民币和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276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初的一天,徐**收受孙*的1万元现金作为打麻将的赌资。

2、此后的第二天上午,徐**在办公室收受孙*1万美元。

3、2004年底的一天,中交通力公路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徐**在办公室收受孙*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增补徐**同志为广贺高速**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的通知》,证实徐**任广贺高速**作领导小组副组长。

2、《授权书》、《委托书》、广贺高速公路贺州段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的《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定标报告》、《中标通知书》、《灵峰至八步公路项目勘察设计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勘察设计合同书》、《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支付广贺高速公路灵峰至八步项目前期勘测设计部分费用的函》、《中国农行结算业务单》,证实广贺高速公路贺州段项目的BOT项目业主招标和项目勘测设计招标工作,由贺州市人民政府授权贺州市交通局全权代表负责实施;贺州市交通局委托相关机构对该项目的勘察设计工程进行招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标,再经徐**等定标委员会委员评定,中交通力**有限公司中标,并与项目业主签订了勘察设计合同书。勘察设计结束后,中交通力**有限公司领取了相应的工程费用。

3、《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中交通力公路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股东情况等信息,孙*是该公司的董事长。

4、户籍证明,证实孙*生于1958年4月26日,具有完全民事、刑事责任能力。

5、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04年认识徐**后,向徐**表示中交通力公司想承揽广贺高速公路贺州段的勘察设计工程,希望能得到徐**的关照和帮助。有一天请徐**吃饭时,徐邀其打麻将,其给徐1万元。之后不久,在徐的办公室又送给徐**1万美元。公司中标后约2004年底,在贺州市国际大酒店送给徐**10万元。

6、徐**供认,开始与孙*见面时孙要求给予关照,希望能帮助中标,在2004年11月24日的定标会上,其发表了同意孙*的中交通力勘察设计公司作为中标人的意见,该公司最后成为中标人。2004年下半年,其邀孙*一起打麻将,在打麻将的酒店,收受孙*1万元现金作为赌资。第二天上午在办公室收受孙*1万美元。2004年底或2005年初,孙*中标广贺高速公路贺州段工程设计项目一个月后的一天,在办公室收受孙*10万元。

7、中国**池分行提供的《中**行外汇牌价》,证实20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最低汇率是100:827.65。

上述证据均由检察机关侦查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徐**在担任中**市委副书记、纪委书记、贺州市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长期间,收受承建贺州市建设路改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李*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65万元),后在李*与贺州市**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帮助李*向贺州市**有限公司董事长谭*打招呼要求及时支付工程款,事后收受李*20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徐**在办公室收受李*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65万元)。

2、2007年12月,徐**应李*的要求向贺州市**有限公司董事长谭*打招呼,使李*承建的贺州市建设路改造工程款得到及时结算。徐**在平时与李*散步过程中提出退休后想回广州、珠海买房定居,李*表示可以帮助支付一部分购房款。2008年5月3日,徐**搭乘李*的车一起去广东珠海看楼房,当晚到达广东中山市后,李*提出送200万元给徐**自己去珠海看房,并让徐**提供银行账号以便转账。徐**打电话向广东商人何*甲借用银行账号,何*甲提供其妻子黄*甲在中**银行开设的尾号为6007的账号给徐**。2008年5月4日、5日,李*按照徐**的指定共存入200万元进入黄*甲的账上,后何*甲按照徐**的交代又将此200万元转存入何本人银行账内。2008年5月21日,何*甲将此200万元与原先借徐**的其他款项共6448776.6元,一起存入徐**在民**行以李*的名字开设的银行账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贺州市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证实2003年11月起,贺**委、市政府专门成立贺州市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负责全市重点工程项目的领导、协调和组织工作,徐**任指挥部副总指挥长,以及城建交通旅游重点项目指挥部副指挥长。

2、《2005年贺州市重点建设项目跟踪服务联系表》,证实贺州市建设路改造工程列入2005年贺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3、《贺州市建设路改造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深圳**总公司《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证实贺州市建设路改造工程由贺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以招投标方式由深圳**总公司承建,深**总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李*承建。

4、贺州市**团有限公司明细分类帐、记账凭证、工程款付款申请书,证实经贺州市**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谭*审定,该公司从2008年1月至4月先后共拨付1100万元工程款给深圳**总公司。

5、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存取款凭条、银行对账单、民生银联借记卡申请表,证实:

(1)2008年5月4日、5日,李*两次从其尾号为1140的工商银行帐户共汇款200万元进入黄某甲尾号为6007的工商银行账户。

(2)黄*甲于2008年5月5日、7日从尾号为6007的工行账户共转190万元到何某甲尾号为8897的民**行账户。

(3)2008年5月21日,何*甲从尾号为8897的民**行账户转6448776.6元进入户名为李*,尾号为81111的民**行账户上。

(4)户名为李*,尾号为81111的民**行账户的开户资料上的照片是徐**本人。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其以深圳**总公司的名义承建贺州市建设路改造工程。在项目建设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徐**。2007年5月的一天,其打电话与徐**相约见面后,用一个牛皮信封装1万元美金,和两条真龙香烟及公司的简介一起装在一个礼品袋内,到徐**的办公室交给徐,说是一点心意。在离开徐**办公室后其还专门打电话给徐**说礼品袋内有几张购物券,让他注意查看。在此后的交往过程中,徐**提出想在广州珠海买房,其表示可以支持部分资金。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在陪徐**散步时要求徐**公司董事长谭*打招呼,让谭尽快结算工程款。不久后,经徐**安排,其与徐**、谭*三人一起吃饭,其向谭*提出希望能一次性结清工程余款,谭*当场表态会尽快结清。之后的三、四个月内,其得到1000多万元工程款。2008年5月3日其开车载徐**前往广东看楼房,到中山后其提出给徐200万元,并让徐**提供银行账号。次日,其从工商银行卡上转100万元进入徐**提供的黄*甲工商银行账户,第二天又汇100万元进入同一账户。

7、证人谭*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李*通过挂靠深圳**总公司中标承建贺州市建设路改造工程。由于增加工程总预算,加上贺**投公司资金紧张,城**司没有能够将工程余款支付给李*。2007年12月,李*请其与徐**吃饭,李*当着徐**的面要求其尽快支付工程款。徐**便说李*在贺州做工程很不容易,建设路已经竣工差不多有一年了,城**司要尽快将工程款结算给李*。因为徐**是市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同时是贺州市城镇化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负责贺**城建的相关工作,是其主要领导,于是其当时表态说会尽快将工程款支付给李*。随后从2008年1月至4月,经其签字同意,城**司陆续拨付了大约1000万余元工程款给李*。

8、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徐**打电话说有个朋友想借用其工商银行账号存钱,其即将妻子黄*甲的工商银行账号通过短信发给徐**。不久,徐**打电话来询问是否有200万元款项转进来了,并让其先把钱转进其银行账内。其让黄*甲将其中的190万元转存到其民**行账内,然后凑够200万元,与徐**原先让其帮将港币兑换成人民币的440多万元一起共6448776.6元,存入徐**以“李明”名义在民**行番禺支行开设的账户上。徐**以“李明”名字开设的银行账户,是徐**用其帮助办理的假身份证开的银行账户。

9、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尾号为6007的工商银行账户在2008年5月4日、5日分别转入两笔共200万元的汇款,是其丈夫何*甲问要账号后给人转钱进来的。在其手机显示收到汇款的短信提示后,其按照何*甲的要求转190万进入何*甲的民**行账户内。

10、被告人徐**供认,2007年5月份左右,李*将一个纸袋放在其办公室的桌边,说是公司的推介材料,事后其发现纸袋里除材料外还有两条真龙香烟和1万美元。2007年底的一天晚上在与李*散步时,李要求其向城**司的谭*打招呼尽快结算工程余款。之后其安排谭*、李*在一起吃饭,李*向谭*提及结算工程款之事,谭*当场表态尽快支付。2008年5月李*表示给200万元作为帮助其在珠海买房的房款,问其要银行账号。其打电话问何某甲要银行账号。过后不久李*电话称200万元已汇进指定的账户了,并且也得到了何某甲的确认。事后,其用“李明”的名字办理了一张假的身份证,并用此身份证在广**银行开了一个银行账户,然后让何某甲把李*送的200万元加上之前存在何某甲那里的400多万元,共计600多万元转入该银行账户上。

11、徐**对李*存入黄*甲工商银行账内200万元转账凭证、以假身份证办理的李*民生银行卡申请表、贴有徐**本人照片的“李*”身份证、何**将包括李*给的200万元在内共600万元转给徐**的银行对账单、银行存取款凭条进行辨认,确认收到李*200万元的事实。

12、中国**池分行提供的《中**行外汇牌价》,证实2007年5月份美元对人民币的最低汇率是100:764.88。

13、李*的户籍信息,证实李*生于1982年4月16日,具有完全民事、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由检察机关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7年至2008年,徐**在担任中**市委副书记、纪委书记、贺州至湖南永州高速公路贺州段(下简称永贺高速贺州段)前期工作小组组长、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副指挥长期间,对深圳市**限公司负责永贺高速贺州段项目前期的迁址、勘探、环评等工作中涉及的有关部门多次指示给予配合、服务。在深圳市**限公司参加该路段投资业主的竞标过程中,徐**在带队考察后的汇报和参加定标联席会议上都发表了对该公司有利的意见。后来该公司经过竞标成为该项目的投资业主,并享有该路段30年的收费权。2009年1月至3月,徐**三次在广东省深圳市番禺区欧洲假日酒店的咖啡厅共收受深圳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甲80万元感谢费。

2012年5月,徐**得知刘*甲因向他人行贿被调查后,担心被牵连,遂将26万元退还给刘*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贺**委、市政府《关于成立永州高速公路贺州段项目前期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成立贺州市永贺高速公路贺州段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的通知》,证实徐**任永贺高速项目前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副指挥长。

2、《营业执照》、《项目前期工作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资协议》,证实法人代表为刘**的深圳市**限公司取得对永贺高速贺州段项目前期工程的承建和项目投资人。

3、《贺州市政府关于永贺高速公路贺州段项目业主竞标定标联席会议纪要》,证实2007年12月28日,徐**参加永贺高速公路贺州段项目业主竞标定标联系会,会议一致通过推荐深圳市**限公司为该项目的业主。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深圳市**限公司董事长,2006年6月贺**改委与锦**公司签订了永贺高速贺州段项目的前期工作协议书,负责项目的前期迁址、勘探、环评等工作,当时兼任项目前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的徐**,多次指示有关部门配合公司的工作。2007年初,深圳市**限公司报名参加永贺高速公路贺州段项目业主投标后,徐**在带队考察期间,其曾私下让徐**多帮说好话,在招投标上给予支持,等顺利中标后,一定会好好感谢,徐**答应回贺州后会想办法给予支持和帮助。2007年4月和6月,项目招标因报名单位没有达到要求而两次流标后,其要求徐**多说好话,支持公司获得永贺高速贺州段项目。约2009年1月,其公司成功中标拿下了永贺高速公路贺州段项目的开发建设以及项目建成后拥有30年的经营收费权,其想到徐**曾经给予很多帮助和关照,认为应当有所表示,刚好徐**来深圳办事并打电话称之已经调任广**事处主任了,于是其约徐**见面,并承诺帮徐**支付在珠海买房的首付款。几天后,其送30万元给徐**。大约2009年2月春节后的一天,也在同一地点,其又送30万元给徐**。大约2009年3月的一天,其在深圳市打电话给徐**说这几天要到广州办事,顺便看他,徐**说明天在广州,让其到广州后与其再联系。第二天中午,在同一地点见面后,其送20万元给徐**。2012年5月的一天,在与徐**见面的时候,其将毛**因涉嫌严重违纪被相关部门调查的事情告诉了徐**,当天徐**在广州市珠江新城小区大堂退回其26万元。

5、证人朱*(时任贺**改委主任)的证言,证实刘**的公司负责永贺高速路前期工作期间,其曾带刘**到徐**的办公室汇报工作,刘**向徐**提出最终目的是将来能中标成为该项目的业主,希望徐**多多关照,徐**表态永贺高速公路项目是他分管的重要工作之一,他会想办法全力推进这个项目,也希望刘**能把前期工作做好,为下一步工作打好基础。此后,徐**在不同场合的会议上要求市发改委、交通局等相关部门积极配合锦**公司完成前期工作。徐**还带队对该公司进行考察,并在总结发言中认为该公司具备承建永贺高速贺州段项目的实力。在陪同时任市委书记李**对锦**公司考察期间,徐**多次向李**推荐锦**公司。在后来的招投标过程中,因为只有锦**公司投标,且市委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都表达了锦**公司有能力投资永贺高速公路,后来的评标、定标只是走程序而已。2007年12月28日,经贺**委、政府召开的竞标定标联席会议研究,最终确定锦**公司成为永贺高速贺州段项目业主。

6、证人罗*(贺**通局局长)的证言,证实徐**带队考察锦**公司,在之后讨论决定永贺高速公路贺州段的业主联席会上,徐**就锦**公司在贺州路段前期工作及对公司的考察情况进行介绍,极力推荐该公司成为业主。

7、被告人徐**供认,为加快永贺高速公路贺州段项目的前期工作,贺州市成立前期工作领导小组,其担任组长。在项目前期工作开展之初,刘**曾向其汇报锦**公司投资永贺高速贺州段项目前期工作的一些做法和设想,并表示公司希望成为该项目业主,请其给予关照。在带队对锦**公司考察期间,刘**全程陪同,并多次要求其帮讲好话并暗示会给好处。考察结束后,其向市委书记李**、市长陈**汇报考察情况时提出锦**公司具备承建永贺高速公路贺州段的实力,并在不同场合表示刘**的公司完全有能力作为永贺高速公路贺州段项目的业主。在最终确定中标人的联席会议上,其发表了同意推荐该公司为永贺高速贺州段项目业主中标候选人的意见。后经报自治区政府审批,确定锦**公司作为永贺高速公路贺州段项目业主中标人。

2009年1月其去深圳办事,打电话给刘*甲说已调任自治区政府驻广州办事处主任,并应邀到刘*甲在保安区的公司与刘见面。刘*甲提出如果想在珠海买房可帮助承担首付款。过了约一周,二人在广东番禺一个叫欧洲假日酒店的咖啡厅见面,其收受刘*甲30万元。2009年2月的一天,在同一个地方又收受刘*甲30万元。2009年3月的一天,也在同一个地方,收受刘*甲20万元。2012年5、6月,其得知刘*甲因向毛**行贿被有关部门调查,担心受到牵扯,即在广州市珠江御景小区物业大堂退给刘*甲26万元人民币,希望和刘*甲撇清关系。

8、刘*甲向侦查机关提交的档案袋一个,证实其用于装钱送给徐**的档案袋与此档案袋型号相同。

9、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检察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用刘*甲提供的规格为338mm×240mm×40mm黄色牛皮纸档案袋,完全能够装下100元面值的15万元。

10、刘*甲的户籍信息,证实刘*甲生于1951年2月2日,具有完全民事、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由检察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徐**在担任中**市委副书记、纪委书记、贺州市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长、城建交通旅游重点项目指挥部指挥长期间,为时任贺**通局副局长谭*升任贺州**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谭*感谢费共计2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9月中秋节前的一天,徐**在贺**委宿舍收受谭*2万元。

2、2006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徐**在宿舍收受谭*3万元。

3、2006年9月中秋节前一天,徐**在办公室收受谭*2万元。

4、2007年2月春节前的一天,徐**在宿舍收受谭*3万元。

5、2007年9月中秋节的前一天,徐**在办公室收受谭*2万元。

6、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徐**在宿舍收受谭*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贺州市**有限公司的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贺州市**有限公司于2003年成立,谭*出任董事长。

2、《关于成立贺州市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证实徐**任贺州市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长,兼任城建交通旅游重点项目指挥部指挥长。

3、谭*的任职材料、贺**委会议记录,证实谭*先后任贺**通局副局长、贺州市**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徐**参与对谭*任职的讨论,并表态同意。

4、行贿人谭*供认,徐**是贺**市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同时又负责贺**投公司建设的有关项目。为得到徐**在职务晋升及工作开展等方面的关照,其从2005年至2008年分多次送给徐**现金20万元。其中:

2005年9月中秋节前的一天,在贺州市委徐**的宿舍送给徐**2万元。

2006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在徐**的宿舍送给徐**3万元。

2006年9月中秋节前一天,在徐**的办公室送给徐**2万元。

2007年2月春节前的一天,在徐**的宿舍送给徐**3万元。

2007年9月中秋节的前一天,在徐**的办公室送给徐**2万元。

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其将8万元现金与两条中华烟和茶叶等礼品一起装在一个纸箱内送到徐**的宿舍,交给徐**。

5、被告人徐**供认,其在担任中**市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兼贺州市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长职务期间,于2006年到2008年,为贺**投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谭*在工作、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谭*所送好处费共计20万元。其中:

2005年中秋节前,在宿舍收受谭*2万元。

2006年春节前,在宿舍收受谭*3万元和一些烟酒。

2006年中秋节前,在办公室收受谭*2万元。

2007年春节前,在宿舍收受谭*3万元。

2008年春节前,谭*将一个纸箱送到其办公室,纸箱内有烟、茶和8万元现金。

上述证据均由检察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5年,广东商人何*甲开始到广西昭平县投资种植速生桉,并认识被告人徐**,后通过徐**的介绍认识了贺州市林业局领导和昭平县主要领导。2006年7月,何*甲与韩*、彭*一起成立广西昭**有限公司。为了让徐**能关照和支持并在以后介绍更好的投资项目,何*甲提出让徐**占有公司10%-15%的干股,即等公司赚到钱后按10%-15%的利润给好处费,徐**因怕用自已的名字入股影响不好,就答应以朋友周**的名义入股。2008年6月通过徐**的帮助,昭平**有限公司获得“贺州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称号。2011年6月3日,何*甲将公司转让后把50万元按徐**的要求汇到徐**以假的身份证开设的户名为“李*”的银行账户上。

此外,2006年春节前徐**收受何某甲1万元;2007年中秋节,徐**还收受何某甲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经营许可证、股东会议决议、股东名录、任职文件、公司章程等,证实广西昭**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3日,公司股东为何某甲、韩*、彭*、周**,其中周**占公司股份15%。

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证实何某甲等股东于2011年6月3日将广西昭**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何**等人。

3、广西昭**有限公司的中**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汇款单、财务记账日记、民**行个人分户账对账单,证实2011年6月3日,从昭平**限公司转50万元进入李*的47×××68民**行账户。

4、银行的开户资料,证实用于办理户名为李*的47×××68民**行账户的身份证上的照片,是徐**本人。

5、行贿人何*甲的供述,证实2005年起开始到昭平县投资速生桉种植并认识徐**,且通过徐**的介绍认识了贺州市林业局领导和昭平县主要县领导。2006年初,因业务不断扩大,其想成立一家从事速生桉种植项目的公司,主动提出给徐**10%-15%的干股,得到徐**的同意。徐**提出不好以真名入股,便要求以徐的朋友周**的名义入股。之后成立广西昭**有限公司,由其帮出钱,徐**以“周**”的名字占有公司15%股份。公司经营期间,虽然股东曾变更为简*、彭**、韩**等人,实际上经营权和决策权都是其与韩*、彭*三人。2011年初,将良**司转让给何*乙后,经概算总利润约400-500万。其按之前约好定10%-15%的股份比例提出分给徐**50万元,徐没有异议,让其将钱转账到民**行的李*帐户上。于是,其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从良**司账户上转50万到徐**提供的“李*”的账上。除50万汇款外,2006年和2008年春节,其分别送给徐**1万元和2万元。

6、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从何某甲手上买得良**司,公司当时有2万多亩的速生桉树。

7、证人邱*甲(良**司的出纳)的证言证实,良**司在2011年转让给何某乙之前,老板是何某甲和韩*,何某甲是实际控制老板,其不认识周**和徐**。2011年6月3日其是按何某甲的要求从良**司账上转一笔50万元给一个叫李*的人。

8、证人简*的证言,证实2006年到2011年其在表哥何**的良基**公司工作。公司的股东只有何**、韩*、彭*,何**占大股份,其从来没听说过徐**或周**在公司中占有股份的事。

9、证人彭*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与何**、韩*三人一起在广西投资种植桉树,何**占投资股份50%,其与韩*各占投资股份25%,其没有参与管理。2011年把树卖掉,也是按何**占50%,其与韩*各占25%分利润。其不认识徐**和周**,也从没听何**提及过这两人与投资种桉树有关系。

10、证人韩*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与何**、彭*三人一起成立良**司种桉树,何**出资占50%,其与彭*各占25%。彭*只出资,公司经营和管理由其与何**负责。为便于向银行贷款,公司的法人经常变更。2011年何**将公司转让给了何*乙。在公司经营期间,没有其他人加入股份,其也不认识徐**、周**、李*。

11、被告人徐**供认,2005年下半年在广东出差时认识何*甲,之后介绍何*甲认识了贺州市林业局的局长、昭**委书记、县长等人。何*甲先后在八步区、大桂山林场、昭平县承包了两万多亩的林地。2006年,何*甲成立良**司,许诺让其占公司10%的干股,说是感谢其给予的支持。在何*甲办理工商登记时,其以朋友周**的名义作为股东入股。2011年,何*甲称良**司已经转卖给别人,赚了500万元,其按原来许诺的10%干股该分得50万元。2011年6月何*甲转50万元到其在民**行开设的李**上。另外,2006年春节和2007年中秋节,其还分别收受何*甲1万元和2万元。

12、何*甲户籍信息,证实何*甲生于1973年1月5日,具有完全民事、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由检察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案发后检察机关扣押徐**涉案款共计62341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检察机关暂扣赃款收据,证实检察机关暂扣涉案赃款共计6234148元。

上述证据均由检察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滥用职权部分

2007年3月,广西昭平县人民政府决定建设金牛坪林产工业集中区,并成立了昭平县金牛坪林产工业集中区工程建设办公室。广东商人何*甲有意投资金牛坪林产工业集中区,要求时任中**市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的被告人徐**向昭平县主要领导打招呼。2008年上半年,徐**到昭平县出差,在与昭**县委书记刘*乙、县长陈*、副县长邱**等人吃饭过程中,应徐**邀请参加宴请的何*甲提及想在昭平县林产工业集中区投资之事,徐**即要求昭平县领导要在土地出让金等政策方面给予何*甲优惠。

为了招商引资,昭*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27日制定了《昭*县人民政府关于昭*县金牛坪林产工业集中区优惠办法》,其中规定:“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用地。申请用地50亩以上的,土地出让金按每亩2.5万元计,场地平整均由投资企业负责;场地经过平整的,其土地出让金按3.5万元每亩计。”之后,昭*县相关部门人员与何*甲达成了按每亩8万元的价格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但超过每亩1.5万元部分返还开发商用作基础建设及投资周边园区建设的合同稿,并经陈*县长认可后,于2009年4月17日上午提交昭*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当天,昭*县政府与何*甲所在的良**司签订了《昭*工业集中区金牛坪林产工业集中区投资合同书》,其中约定:“1、昭*县政府以出让方式分两期向开发商提供生产用地约500亩;2、第一期约255亩中已具备办理土地权证书的约130亩,按最低基准价8万元每亩的价格依照法定程序实行招拍挂的方式出让;…4、对开发商取得的一期工业用地,县政府将把超出土地出让金1.5万元每亩部分的80%返还开发商,用作基础建设经费;余下的20%,待开发商正式投产,年产值达8000万元以上,且产生的税收额达500万元以上之后,再通过返还税收的方式,补足返还开发商。”2009年12月16日,经昭*县人民政府同意,良**司将项目转让给森**公司。2009年12月10日,金牛坪**工程办公室经过委托有关部门评估,并经县国土局领导班子成员及地价审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进行会审,确定工业集中区的132.5亩土地的出让金为每亩8万元,总价为10600280元。2010年8月23日,昭*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该宗土地以总底价10600280元进行挂牌出让。2010年12月8日,森**公司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以10600280元竞得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并于2011年5月9日前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同年5月17日、5月23日,昭*县人民政府按照与森**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将超过每亩1.5万元部分的80%共689万元,通过昭*县金牛坪林产工业集中区工程建设办公室账户返还给了森**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昭平县人民政府文件,证实昭平县于2007年3月20日决定建设昭平县金牛坪林产工业集中区,并成立集中区工程建设办公室。

2、昭平县人民政府《关于金牛坪林产业集中区优惠办法》,证实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27日为吸引外投资者参与金牛坪林产工业集中区建设,特制定优惠办法,其中规定: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申请用地在50亩以上的土地出让金按2.5万元/亩计,场地经过平整的,其土地出让金按3.5万元/亩计。

3、广西昭**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名单》、《公司董事、临事、经理情况》、《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出资协议书》、《货币出资清单》,证实何某甲与何湛流等人于2009年5月成立昭平县**限公司,何湛流为法定代表人,何某甲是股东之一,并任总经理。

4、昭平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记载:2009年4月17日上午8点20分开始,由县长陈*参加的常务会对金牛坪林产工业集中区项目进行讨论,会上邱*乙发言“良**公司投资三通一平后再进行招商模式”;黄*乙常务副县长提出“园区建设和项目要让利吸引企业,土地价格1.5万元每亩办证都不够,但是好过土地闲置,返还部分用于园区建设也不怕,是可行的,整个合同大方面是可行的。”其他人表示同意让利企业。最后陈*县长总结发言:1、原则同意,但要完善合同文本;2、相关部门大力支持,但要依法依程序进行;3、合同签订后马上推进三通一平,码头、拆迁、各管线拆移工作要尽快推进。

5、《昭*工业集中区金牛坪林产工业集中区投资合同书》、《合同转让协议》,证实昭*县金牛坪林产工业集中区的开发商先为良**司,后良**司将该项目转让给森**公司。昭*县政府与开发商约定:1、昭*县政府以出让方式分两期向开发商提供生产用地约500亩;2、第一期约255亩中已具备办理土地权证书的约130亩按最低基准价8万元每亩的价格依照法定程序实行招拍挂的方式出让;3、若开发商取得一期工业用地130亩的使用权,必须在摘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款缴纳到县政府指定的账户,县政府负责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办理使用权证书;4、对开发商取得的一期工业用地,县政府将把超出土地出让金1.5万元每亩部分的80%返还开发商,用作基础建设经费;余下的20%,待开发商正式投产,年产值达8000万元以上,且产生的税收额达500万元以上之后,再通过返还税收的方式,补足返还开发商;5、对第二期约245亩的出让方式、缴纳土地款期限与一期工业用地出让相同。但对超出土地出让金1.5万元每亩部分补助款均按返还税收的方式补足。同时还约定开发商享受《昭*县金牛坪林产工业集中区优惠办法》。

6、《昭平县城区基准地价更新成果公告》及昭平**源局出具的《关于昭平县基准地价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3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工业用地基准价为每平方米120元至179元之间。工业用地基地价的基准条件为:开发程度为“五通一平”标准,即宗地红线外通路、通水、通电、通下水、通讯,宗地红线内场地平整。

7、《土地评估报告》和《宗地地价、出让金会审表》,证实昭**民土地评估事务所以2009年11月17日作为评估基准日,根据宗地红线外“三通”,宗地红线内“场地平整”的状况,对位于昭平县马江镇熊埠村平寨88335.675平方米(约132.5亩)土地进行评估,其总价值1021.16万元。后经过县国土局领导班子成员及地价审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会议进行会审,确定该宗地的出让金为每平方米120元,总价为10600280元。其中,《土地评估报告》明确:经现场勘查宗地实际开发程度为宗地红线外“三通”(即通路、水、电),红线内“场地平整”。

8、《关于昭平县金**产业集中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批复》、《挂牌出让方案》、《挂牌出让文件》,证实昭平县政府2010年8月23日向县国土局批复允许金**产业集中区(位于昭平县马江镇熊埠村平寨)的88335.675平方米(约132.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总底价1060.028万元(按120元/平米,8万元/亩)挂牌出让。其中《挂牌出让方案》第一条明确“本次挂牌出让的土地以现状即生地出让”。

9、《竞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竞买资格确认书》、《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证实广西昭**有限公司2010年12月8日通过参加招投标,以10600280元竞得88335.68平方米(折合132.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

10、《缴款书》、《关于请求拨付资金支持金牛坪林产工业区基础设施的请示》、《关于对昭平县金牛坪林产品工业集中区基础设施建设补助款的审核意见》、拨款凭证、记账凭证、挂牌出让项目情况明细表、银行支票存根等,证实森**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前,全部缴清金牛坪林产工业集中区土地出让金1060.028万元,后按合同约定获得超出1.5万元/亩的出让金的80%部分共689万元的返还。

11、证人刘*乙(时任昭**委书记)的证言,证实2008年时任贺**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的徐**与何*甲来到昭平县,召集其与陈*一起吃饭。徐**提出何*甲要在昭平县投资木材加工项目,要求最大程度给予何*甲土地出让费方面的优惠,能低尽量低。但没有明确要求给予什么程度的优惠。当时其就交待陈*要认真落实,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该优惠的尽量优惠,该照顾的尽量照顾。

12、证人陈*(时任昭平县县长)的证言,证实:(1)2008年上半年,徐**带何*甲来昭平,在一起吃饭过程中徐**向其和刘某乙书记介绍与何*甲认识,要求给予何*甲土地出让费方面的优惠;(2)2008年昭平县之所以对金牛坪林产工业集中区制定每亩2.5万元的《优惠办法》,是因为昭平县整体交通状况差,金牛坪林产工业集中区地处偏远的林区。如果按最低的每亩8万元出让工业用地,企业不会来投资。而且2005年之前,昭平县为了招商引资,对县城北工业园区都是零地价出让给企业,该《优惠办法》的出台与徐**打招呼无关;(3)与何*甲订立的《投资合同》是经过昭平县相关业务部门反复论证过的,合同双方也经过反复磋商,并经报县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后报县委同意。

13、证人邱*乙(时任昭平县副县长)的证言,证实大概2008年初,其接到陈*的电话后赶到饭店,看见刘**、陈*和徐**、何*甲在场。陈*县长介绍称何*甲是徐**的朋友,要在昭平投资林产加工,希望政府在各方面给何*甲优惠和关照。徐**也要求其在何*甲投资的项目上尽量给予照顾,但没有明确提出具体要求。事后,其嘱咐建设办公室主任廖**、副主任黄**、招商局、国土局等相关部门拿出方案,再去跟何*甲洽谈。建设办公室和相关部门沟通并与何*甲洽谈后,拟了《投资合同》的初稿,陈*看了并认可后,提交常务会通过。

14、证人邱**(时任昭**土局局长)的证言,证实其参加过一次讨论。讨论的内容是能否以每亩2.5万元的价格出让。当时其表态国土部门不同意,强调必须以每亩8万元出让。后来不清楚投资商得到怎样的优惠条件。

15、证人黄*乙(时任昭平县常务副县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7日昭平县政府与良**公司签订的“将超出土地出让金每亩1.5万元部分的80%资金用于项目基础设施建设”的《昭平工业集中区金牛坪林产工业集中区投资合同书》,是经过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

16、廖**(时任县府办副主任兼法制办主任、金牛**指挥部主任)的证言,证实《投资合同》是由招商局起草,然后交到一些专题会议上讨论,其多次参与讨论。

17、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在与徐**的平时交往中曾提过想在昭平县投资林木加工项目的话题。2007年的某一天,徐**到昭平县调研,邀其与刘**、陈*等相关领导一起吃饭,其提到有意在昭平县林产工业园区,投资搞林业加工一体化项目。徐当时就要求刘**和陈*在土地、林地和税费政策方面给予优惠照顾。刘**和陈*当时也表态会大力支持。后来其与何湛流、林**跟陈*、昭**贸局、林业局、国土局、县政府办等相关部门人员洽谈,由廖**草拟《投资合同》。因为在与林业局、招商局领导洽谈时,就知道《关于金牛坪林产业集中区优惠办法》对有关土地出让的价格规定,所以经过洽谈,达成“将超出每亩1.5万元部分的80%用于本项目”的合同。

18、被告人徐**的供述及辩解:称2007年或2008年,何*甲在聊天过程中提出想在昭平县开发金牛坪林产工业集中区从事林木加工,县里也在土地出让金返还等各方面政策给予优惠,希望其能亲自和昭**县委领导打招呼,确保获得更多优惠政策。过了一段时间,其到昭平县出差,昭**委书记刘*乙、县长陈*请其吃饭,其通知何*甲参加。席间,何*甲提出想在昭平县投资一个林业产业工业集中区项目,希望得到县政府在政策上的大力支持。其也顺着何*甲的意思说道:昭平县是林业大县,何*甲来这里投资是好事,希望你们昭平县给予大力支持,在政策上给予优惠。书记县长听后就表示一定会全力支持何*甲。事后只听何*甲提到昭平县政府返还了几百万元土地出让金。

上述证据均由检察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全案综合证据有:

1、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广西区委批复》,证实2002年10月至2008年,徐**任贺**委副书记、贺**纪委书记。

2、中**市委《关于市委书记、副书记、常委工作分工的通知及情况说明》,证实徐**自2002年至2008年作为纪委书记联系城建交通工作。

3、《中共广西区委通知》,证实徐**2008年8月被任命为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党组书记。

4、徐**的户籍信息,证实徐**的出生年龄。

上述证据均由检察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辩护人提供的六项基础设施的《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以证实何**在公司对金牛坪林产工业集中区投资建设基础设施事实存在的问题,经查,因为以上证据缺乏其他相关的证据互相印证,无法认定其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利用担任中共**市委副书记、纪委书记、高速公路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前期工作小组组长、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副指挥长、贺州市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长、城建交通旅游重点项目指挥部指挥长等职务的便利,在承揽工程项目、工程结算、招商引资、职务升迁等事项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79.93万元,有行贿人的证言、银行收款凭证、证人证言,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徐**在案发前退还刘*甲26万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减的意见,经查,徐**自2009年1月至3月间共收受刘*甲80万元后,在2012年5月因得知刘*甲向他人行贿被有关部门调查后,为掩饰其犯罪而退还给刘*甲26万元。根据最**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其他受贿有关的人、事被查处时,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的规定,徐**退还的款项数额不能从受贿数额中扣减,但因为该款项已经非徐**持有,可在判决追缴其违法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扣减,并依法追缴。

公诉机关指控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指控徐**实施滥用职权的具体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昭平县将土地低价出让给何*甲不是徐**利用其职权决定,徐**也没有授意、指使昭平县主要领导违反《**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的规定,以先征后返的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徐**虽然向昭平县政府主要领导打过招呼,但招呼的内容只是让昭平县政府在土地出让金等政策方面给予何*甲优惠,至于如何优惠,徐**并没有明确提出,其本身也不知道昭平县对招商引资有什么优惠政策,其意图既可以解读为正当合理的政策优惠请求,也可以解读为暗示给予非法利益的要求,而昭**委书记刘*乙即理解为正当合理的请求,并要求陈*县长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给予优惠,最终昭平县给予何*甲的优惠,也是依据该县事先出台的相关文件规定,并经过会议讨论作出的集体决定,故认定徐**打招呼的意图是暗示昭平县给予何*甲非法利益的指示,证据不足,认定昭平县给予何*甲的优惠系因为徐**打招呼,亦证据不足。仅以徐**曾经向昭平县主要领导打招呼要求给予何*甲优惠这一事实来认定徐**授意、指使昭平县主要领导及相关人员违反规定,采取先征后返的方法变相减免土地收入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从而构成滥用职权罪,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2)何*甲所在的公司与昭平县签订合同时,徐**已经调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主任,其所任职务与昭平县不存在隶属关系,对昭平县主要领导没有履职上的支配权,所打的招呼,产生的影响力也极小,更不存在利用职权压制昭平县主要领导的情况。(3)何*甲所在的公司取得工业用地不是通过被告人徐**打招呼后直接取得,而是按照法定程序参与挂牌竞买所得。在昭平**源局将该宗土地在土地交易所挂牌公布后,只要符合条件的企业都可以参加竞买,按照“高价者为竞得人”的原则确定中标人。在缺乏证据证实昭平县政府违规操作的情况下,被告人徐**无法操控招投标的结果,徐**的事前打招呼,与招投标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

2、将昭*县政府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给何**在公司的689万元补助款认定为本案的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昭*县政府与良**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才委托有关部门对该出让的工业用地价值进行评估,而评估所得出的每亩价值8万元的用地标准是已经“三通一平”。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合同签订时该宗土地已经达到评估时的“三通一平”标准,且所进行的“三通一平”是由昭*县政府投资。相反,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昭*县常务会议纪要》记载有邱*乙发言时提出“良**公司投资三通一平后再进行招商模式”,陈*县长总结发言时也提出“马上推进三通一平”;昭*县政府与良**司签订的合同第六条规定“合同经双方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即投资方)交定金后即可进行‘三通一平’”;《挂牌出让方案》第一条规定“本次挂牌出让的土地以现状即生地出让”;金牛坪林产工业集中区工程建设办公室向昭*县政府提出的《关于请求拨付资金支持金牛坪林产工业区基础设施的请示》中也提出:“(投资方)2009年5月9日开工,并已投入资金1千多万元”。综上,不排除在签订合同之际,该宗土地尚未达到“三通一平”标准而在签订合同后才由何**在公司投资进行“三通一平”,再委托有关部门对土地进行评估的可能。所以,该评估得出的每亩8万元结论,不能客观反映该宗土地在签订合同时的真正价值,不排除可能包含有何**在公司投资“三通一平”后产生的增值部分。(2)昭*县政府与良**司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出台了《关于金牛坪林产业集中区优惠办法》(2008年10月27日),其中规定的土地出让价格为每亩2.5万元。按照良**司与昭*县政府所签订的合同计算,良**司按每亩8万元取得132.5亩土地后,已经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10600280元,即使获得返还689万元,其实际价格仍为每亩2.8万多元,比《优惠办法》确定的价格还高。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79.9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徐**犯受贿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指控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除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的收受李*200万元的罪行外,还主动交代部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受贿罪行,在侦查阶段又主动退还全部赃款,真诚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徐**违法犯罪所得依法应予以收缴。

根据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将由一审法院强制执行。)

二、被告人徐**违法犯罪所得353.93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徐**在案发前退还给行贿人刘**的违法所得26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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