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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晚上,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莫*、协警杨*在柳城县凤山卫生院调查取证一起交通事故过程中,被告人余*拒不配合交警的调查取证,并动手殴打民警莫*,致使民警莫*不能依法履行职务。经法医鉴定,莫*的损伤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以证明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犯妨害公务罪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余*犯罪时正处于严重的醉酒状态,故其主观恶性与那些头脑清醒故意冲击执法交警的肇事者有明显区别,且被告人余*归案后能知罪、认罪、悔罪,另其家中有××,需定期到外地医院就医救治。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余*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晚,被告人余*等人在本屯喝酒后乘坐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柳城县凤山街吃夜宵,行驶至凤山镇凤山大桥北桥头时发生车祸,车上受伤人员及被告人余*被群众送到凤山卫生院救治。当晚21时许,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莫*、协警杨*接警后到凤山卫生院进行调查取证,被告人余*多次坚称自己就是肇事三轮摩托车的司机,民警莫*对余*进行酒精测试后发现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32㎎/100ml,依法要求对余*进行抽血存样,但余*拒绝配合及抗拒抽血,并动手殴打民警莫*,致使民警莫*不能依法履行职务。经群众报警,柳城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余*控制方得以对其进行抽血检测。经法医鉴定,莫*的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当晚,被告人余*被传唤到凤**出所接受调查。次日,柳城县公安局决定对余*涉嫌妨害公务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并依法对其刑事拘留。到案后,被告人余*如实供述了交警部门在查处交通事故过程中,其拒绝配合交警的调查取证,并动手殴打民警莫*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过法庭审理质证和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杨*、韦*、何*、谢*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视频资料制作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莫*身份证明、病历复印件、伤情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余*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余*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关于被告人余*有××,需余*定期陪护到外地医院就医救治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鉴于被告人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充分考虑到其家庭的具体实际情况,并秉持人文关怀和公正审判、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原则,且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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