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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叶羽僚、袁**、华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叶羽僚、袁**、华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袁**委托代理人毛**、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羽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6月17日2时20分许,陈**驾驶湘M27206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张**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二广高速湖南段2283公里+200处时,因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所驾车辆与前方行车道上由叶**驾驶的桂J655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湘M27206号车乘车人张**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邵*大队认定,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被拖往永州市**车修理中心,花拖车费4500元及修理费40340元。桂J6557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湘M2720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大地**祁阳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请求判令被告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由华**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袁**共同赔偿。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事故责任;

3.叶**的驾驶证、桂J65576号车行驶证,拟证明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及桂J65576号车依法年检年审的事实;

4.拖车费、维修费发票,拟证明拖车及维修开支;

5.桂J65576号货车的保险单,拟证明该车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原告与被告袁**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陈**与袁**之间存在互不赔偿的口头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即便原告要清算财产损失,被告袁**没有给付义务,而是陈**应当赔偿袁**损失。因为袁**修车,拖车、租车转运发生损失共38060元。按责任分担,陈**敦肉应赔偿袁**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求的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已由其承保的大地保险公司定损,且大地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主责赔偿原告车损的70%,相关发票原件在大地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基于袁**的索赔,已在限额比例内将赔款转至被保险人袁**帐上,其中交强险已经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已经赔偿1323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银行转帐单,拟证明已经按责赔偿,并将赔偿转至袁晓意帐上;

2.赔款计算书,拟证明赔偿依据及计算方式。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7日2时20分许,陈**驾驶湘M27206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张**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二广高速湖南段2283公里+200处时,因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所驾车辆与前方行车道上由叶**驾驶的桂J655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湘M27206号车乘车人张**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邵*大队认定,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原告承保的中国大**有限公司对其定损42100元,该受损车辆被拖往永州市**车修理中心,花拖车费4500元及修理费40340元。桂J6557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陈**负事故主要责任,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的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基于袁**的索赔,将原告应当得到的理赔款赔付给了袁**,被告保险公司不再赔偿。经查,陈**与袁**或叶**未达成书面赔偿协议,且未对陈**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在被保险人未赔偿情况下直接将理赔款付给投保人,其理赔无效。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有权向袁**追偿。被告袁**辩称,其与原告陈**有口头约定,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2000元。

二、由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12852元【(44840元-2000元交强险)×30%】。

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款可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省**业银行,帐号9103228002134753401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叶羽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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