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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子殷**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11时28分,被告驾驶南宁6s085号(临时牌)电动自行车沿东葛路辅道混合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在未具备超车条件的情况下,从左侧超越原告同向行驶在前的南宁m×××××号(临时牌)电动自行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9日,南宁**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明:被告驾驶非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的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西中**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由其妻子进行护理,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786.99元。原告出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任何医疗费,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787元,其中医疗费2078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中,南宁**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存在笔误,被告驾驶的是65085号牌电动自行车,而不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上的6s085号牌电动自行车,本案与6s085号牌电动自行车的车主梁**无任何关系;二、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突然改变行驶车道向左行驶,致使正常行驶的被告避让不及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民事责任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三、原告的医疗费用清单存在不合理问题,一些与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无关的费用如乙肝检测费用等不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原告驾驶南宁m×××××号(临时车牌)电动自行车沿东葛路辅道混合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在前,被告驾驶南宁65085号(临时车牌)电动自行车沿东葛路辅道混合车道由西向东同向行驶在后,双方至事故发生地点(“三月花酒店”对面路段)时,被告驾车从左侧超越原告车辆,被告车辆右侧与原告车辆左侧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两人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非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其交通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广西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3日,共计住院30日,住院期间医药费共计20356.99元,ct检查费520元。出院中医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左髂骨骨折;2、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避风寒,慎起居,适劳逸,调情志,节饮食;2、不侧卧1个月,禁止剧烈活动3个月;3、建议全休壹个月;4、每周骨二门诊复查1次;5、病情如有变化,请随时来诊;6、心胸外科继续治疗。

在庭审中,被告称其驾驶的电动车65085号牌电动自行车,而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6s085号牌电动车,本案与6s085号牌电动自行车的车主梁**无关。原告亦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梁**的起诉,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一般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因交通事故而提起诉讼的定案依据。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过询问、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方对此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推翻该认定结论,且综合考量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案相关证据,被告确在驾驶电动车时未尽谨慎观察之义务,没有安全行驶,以致撞伤原告,故本院对被告方此项异议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被告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事故责任认定,事故系因被告未尽谨慎观察之义务,没有安全行驶造成,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应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计算。具体如下:

一、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广西中**附属医院进行诊疗,共计花费20876.99元,并有该院出具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住院预交金凭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被告方*称其中乙肝、艾滋病、梅毒的检查费用并非用于医治本案事故所致伤情,但以上的检查项目是住院治疗进行的必要检查,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即确认本案医疗费为20786.99元。原告仅主张20786.99元,是原告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0天,按《标准》中每人每天100元计,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三、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虽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但结合原告伤情的判断,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人员护理,本院参照《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8741元进行计算,原告住院30天,为3184.19元(38741/年÷365天×30天)。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仍有人对其进行护理,需继续计算护理费用,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医嘱中亦无相关内容,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四、营养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其年岁较大,确需补充营养以增强复健效果,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即此项费用为500元。五、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此项费用为5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综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27671.18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7671.18元。

本案受理费543元,由原告刘**负担55元,被告黄**负担48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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