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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樊**、陈**民间借贷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两被告均申请追加蒋**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黎琪国,被告陈**及被告樊**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两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自2011年开始被告樊**多次找原告,称要扩大投资,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钱,其愿意以十里亭矿粉厂选矿设备作为抵押。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一共分七次写下借据,向原告七次借款总计人民币98300元,均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只是口头约定原告如需要可以随时向被告要求还款。2013年元月,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樊**称资金紧张暂时没法偿还,叫来被告陈**,当着原告的面明确俩人为十里亭矿粉厂投资人,写下承诺确认两被告已借原告现金,两人共同负责偿还,俩被告在还款承诺上签名。2014年开始,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已联系不上被告樊**,遂即多次找到被告陈**要求归还借款,但其一直搪塞躲避,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原告款项人民币983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8月18日、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8月15日借条7张及2013年1月11日字条一张,证明2011年12月12日到2013年8月15日的借条都是樊**所写,证实樊**向原告借款98300元;樊**将矿粉厂作为抵押,樊**是十里亭矿粉厂合伙人股东,2013年1月11日字条上面有二被告的签名,证实两被告是合伙关系;证实陈**知道这笔借款;证实二被告对十里亭矿粉厂所欠共同债务同意由两人共同偿还,2013年1月11日所书写的条子,并不像被告所说的委托性,而应当是二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的一份书面证明;

2、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将98300元都分别给了二被告,二被告是共同向原告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樊**辩称,一、全部借款均为樊**个人所借,与陈**无关。二、借款本金为6万元,分别为1、2011年12月12日借20000元,月利率为5%;2、2012年1月10日借30000元,月利率为3%;3、2012年8月18日借10000元(实际借款为9500元),月利率为5%;其余借条所写的金额均为利息,因利率超出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银行同期借款利息4倍的,不予保护。因此,超出同期贷款利息4倍的利息不同意给付。三、2013年9月30日和10月17日,樊**通过陈**的账号归还了2011年12月12日所借的本金20000元;四、2013年1月11日所写的字条,其实质上是一份委托书,是樊**委托陈**在得到矿粉厂的拆迁补偿款时把属于樊**所有的补偿款用于还债而支付给原告还债。五、原告已于2013年11月把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蒋**,原告对其转让后的债权已丧失诉权,无权起诉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务回单、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1份,证明樊**通过陈**转给了原告共20000元,这20000元是归还2011年12月12日的借款;

2、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证明本案的债权已经转让。

被告陈**辩称,2013年1月11日,因原告害怕樊**将拆迁款用于其他用途,樊**委托陈**,如果拆迁款到账就将属于樊**的部分还给原告,现在也没有拆迁,所以陈**也没有责任还钱。

被告陈**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短信记录,证明樊**借款与陈**没有关系。

第三人蒋**陈述称:原告没有将债权转移给第三人,2013年11月的时候樊**因为需要做生意向第三人借款80000元,还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每个月1400元,现在第三人也没有办法找到樊**。

第三人蒋**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3年1月11日的字条以及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11日的字条以及证据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两被告均认可真实性,故2013年1月11日的字条及证据2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樊**提供证据1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陈**对被告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于被告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原告与被告陈**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被告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7张借条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樊**借到原告59500元,并认为其余的借条不是实际借款,而是59500元所产生的利息;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7张借条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对借款不知情,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7张借条不认可,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7张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被告樊**亦认可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陈**对被告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所显示的2800元是被告樊**支付借款8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其向第三人蒋**支付过2800元,并不能证明其所称的债务转移,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陈**提供在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陈**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樊**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陈**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与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樊*群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亦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8月18日、2012年10月18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8月15日,樊*群共计向原告借款98300元,7次借款均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7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日期。2013年1月11日,樊*群书写一张字条,字条载明:“我与陈**合股投资十里亭矿粉厂,已借张**现金投资。厂拆迁款到账后,本人同意陈**负责归还张**借款。按借条归还。”樊*群与陈**均在字条上签字。现原告以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

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7日樊**通过陈**向原告还款2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2013年10月17日的10000元,但认为这10000元是利息,是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后,两被告象征性支付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樊**向原告借款98300元的事实,有被告樊**书写的7张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辩称,实际的借款是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8月18日的三张借条共计60000元,而且借款原告只支付了59500元,2012年8月18日之后的四张借条均是借款6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且其关于利息约定的说法亦不符合常理。从被告樊**书写的借条看,双方对于利息并未进行约定。被告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亦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反映原告支付了9500元的借款给被告樊**,却不能证明双方对于利息有约定且约定的利率是月息5%。故对于被告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查明,被告樊**通过陈**已经归还了200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仅在2013年10月17日收到10000元,且认为该10000元为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对于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2013年10月17日的10000元是归还利息有约定,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3年9月30日的10000元,虽然被告樊**提供的当日中**银行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并未显示存款人是谁,但被告樊**持有该回单原件,可以认为樊**实施了还款的行为,而陈**对于樊**的主张亦认可,故可以认定2013年9月30日樊**归还了原告10000元。因此,被告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8300元。

关于被告陈**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陈**是与被告樊**共同向原告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所有的借条均是樊**所写,虽然被告陈**认可其与樊**合伙经营十里亭矿粉厂,但樊**并未以十里亭矿粉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不能凭此要求陈**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外,陈**所签名的字条载明:“厂拆迁款到账后,本人同意陈**负责归还张**借款。按借条归还。”陈**负责还款是附条件的,即十里亭矿粉厂的拆迁款到账。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十里亭矿粉厂拆迁款已到账,故陈**对于本案的借款并无还款责任。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关于本案的债权是否已经转移的问题,被告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债权已经转移,且第三人亦不认可被告樊**的主张,故对于被告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78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83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9日计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负担1704元,由原告张**负担43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法定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2139元(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2520)。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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