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罗**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6)桂0481刑初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征求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罗*与罗*前往岑溪市波塘镇杨亦村参加精准扶贫工作,罗*饮酒后驾驶桂D×××××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罗*从岑溪市波塘镇波塘街往双门村方向行驶,当日14时40分许,行驶至大坡路段时驶出左侧路边后坠入河中,造成车辆损坏、罗*受伤、罗*死亡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罗*电话向公司领导报告其发生事故的情况并请求救援,且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中国电**岑溪分公司支付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岑溪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的证明、到案经过、岑溪市波塘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中国**限公司岑溪分公司的说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赔偿凭证,证人叶*、李*、罗*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电话向公司领导报告其发生事故的情况并请求救援,且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罗*提出其是受单位指派到乡镇参加精准扶贫工作,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被认定为工伤事故,被害人的损失由其所在的单位进行赔偿,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其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罗*在事故发生后即电话向公司领导报告情况请求救援,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讯问时能如实交代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处理,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罗*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是受单位指派到乡镇参加精准扶贫工作,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被认定为工伤事故,被害人的损失由其所在的单位进行赔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工伤事故的相关赔偿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在此本院不作评判。

对于罗*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罗*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是根据罗*犯罪的事实、情节,在法定的刑幅内对其进行量刑,且已充分考虑了罗*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并无不当,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罗*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罗*适用缓刑的意见,因罗*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不予照准。

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劝告上诉人罗*认罪服法,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做一个对社会有益的守法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