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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冠**限公司与容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冠**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名公司)与被告容**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冠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冠名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7日、12月4日被告为购买车辆与原告签订了《订车单》两份,向原告订购两辆汽车,总价677000元。被告为此支付150000元购车款,欠527000元未付。2014年12月4日,被告接收原告交付的两辆车,同日被告写下《还款承诺书》,被告保证2014年12月31日前交清全部车款,否则每日按欠款的1.5%交纳违约金,同时每月按1.7%利率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付款。自2015年1月1日起到起诉时止,被告共逾期付款280天,按约应支付违约金2213400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违约金,被告还应支付利息80631元,两项合计807631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于是便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汽车款527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利息80631元,合计28063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桂**司不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2月4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订车单》两份,向原告订购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辆,车辆型号分别为:BJ4259SNFKB-XF、BJ4259SMFKB-XB,车辆价格分别为:352000元、325000元(合计677000元),定金分别为:35000元、20000元(合计55000元)。被告已支付购车款150000元(含定金55000元),尚欠527000元未付。2014年12月4日,原告将上述订购车辆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购买了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辆,车辆型号分别为BJ4259SNFKB-XF、BJ4259SMFKB-XB,总价款为677000元,已付款150000元,欠款527000元;被告保证2014年12月31日前交清全部车款给原告,否则按欠款的1.5%/日交纳违约金,同时按利率1.7%/月承担当月整月利息。2015年12月8日、12月15日,被告将原告交付的两辆车辆注册登记在其公司名下。还款承诺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7月份后被告已停止营业,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公司相关人员,便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的利息要求按利率1.7%/月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订车单、车辆接收条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尚欠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购车款527000元,该欠款经被告出具并盖章的《还款承诺书》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虽没有超出双方约定,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其他实际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主要表现为欠付价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约定的月利率1.7%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已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容县**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冠**限公司购车款527000元;

二、被告容县**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冠**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2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宁冠**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938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被告容县**限公司负担446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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