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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清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韦*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带着韦**(另案处理),来到清苑区城区光明街“珍膳尚品”饭店院内。韦**将该饭店老板阮*乙停放在院内的奥迪轿车的玻璃砸碎,钻进车内,盗窃阮*乙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3360元。2015年2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韦*骑摩托车带着韦**跟随阮*乙的轿车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阮*乙父子发现,被告人韦*被扭送至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的陈述;证人阮**、高*的证言;清苑**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被盗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物品照片、相关视频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借记卡交易记录明细;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韦*、韦**二人乘车记录;办案说明;柳江县公安局协作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携带凶器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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