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限公司与陶*欢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古龙盘、代理审判员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原是上海**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上海**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该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以下简称:普天**公司)的员工。2014年9月15日12时30分许,陶**驾驶普天**公司所有的桂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柳州市雒容镇双仁路与宝骏大道相交路口与直行过程中的张**驾驶桂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2014年9月16日,普天**公司与陶**共同签署《事故报告》“……2014年9月16日,早7点20接到伤者家属电话,得知伤者手术后转重症监护室观察,经过医院确认,先由公司先垫付相关住院费用三万元,最后以医院出具的实际医疗费用为准,后期扣除保险公司赔付部分以外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由陶**承担百分之七十,由公司从陶**的工资逐月扣除。……”2014年10月23日,张**就本次事故向柳州**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经该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普天**公司已垫付张**医疗费30000元,并判决普天**公司赔偿张**医疗费58122.88元,支付案件受理费751.5元,财产保全费700元,普天**公司已将59574.38元打入柳州**民法院账户。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普**柳州分公司新员工入职须知》第14条“……自入职之日起旷工累计3天以上,即按自动离职处理。……”;陶**2014年9月16日之后再也未到普天**公司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证实,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且经过生效判决书的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

本事故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普天**公司在赔偿事故伤者的损失后,可以向陶**进行追偿。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双方责任的承担比例已经达成协议,即普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赔付限额的30%的责任,陶**承担70%的责任,逐月从工资中扣除,但陶**签订协议之后就不再到普天**公司处工作,按照普天**公司的相关制度规定属于自动离职。普天**公司现就其已经赔偿事故伤者的费用向陶**追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普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陶**需赔偿普天**公司经济损失62702.01元(89574.38元×70%)。对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陶**赔偿上海**限公司62702.01元。案件受理费13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4元,由陶**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雇佣关系违反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是依法设立的公司,而不是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需要遵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其全部员工订立劳动合同,与员工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是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与雇请的人才形成雇佣关系。2,本案的车辆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不是挂靠关系,一审对于此问题根本没有理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适用《合同法》第八条错误,因为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事故报告》中约定:“……扣除保险公司赔付部分以外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由陶**承担百分之七十”无效,理由是:1、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民事合同的主体必须是平等主体,而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普**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关系,因此不属于平等主体,该约定由于主体违法而无效;2、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享有劳动者的劳动成果,承担劳动者劳动过程中产生的义务,《劳动法》第102条和《劳动合同法》第90条只允许劳动合同规定劳动者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况:是违法解除合同、违反保密规定、竞业限制,其他情况是不允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本案合同内容的约定属于无法律依据,但是约定了,因此无效;3、上诉人对外履行职务是代表公司,依法后果由公司承担;对本案中事故中,上诉人只承担交通行政处罚责任,而涉及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是公司的法定义务,法定义务转移无效;4,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任何权利义务的约定,必须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本案相应的文书未经审查,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一审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错误,因该条适用于雇佣关系,而本案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因此以此为依据显然错误。三,一审违反法定程序。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在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另查明”及“本院认为”已经作出清楚的表述及认定,双方为“公司与员工关系”,对此,双方都没有上诉,是生效的认定;该判决未被撤销前,本案一审判决应当与其保持一致,无权改动。但事实是本案认定为雇佣关系,就改动了原来生效判决,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双方之间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关系,即双方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而本案当事人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其起诉。3,因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先劳动仲裁,一审直接受理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所以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131号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普**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就是侵权事故的发生是陶**重大过失闯红灯造成的,单位对外承担责任是基于侵权关系,但追偿是基于双方间的内部契约的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工作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身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陶**去送货是其职务行为,但单位并未叫其闯红灯去送货,其闯红灯的行为已超过了单位的授权行为,所以陶**但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陶**对事故的发生是有过错,而且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公司承担30%的责任,陶**承担70%的责任,所以双方应当根据协议来承担自己的责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具备劳动纪律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除必备条款外还可以协商约定其它内容,协议就是双方对于责任的协议约定。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陶**因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事故致他人损害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于其承担交通行政处罚责任之后的侵权行为的责任问题。上诉人陶**因严重违反交通规则造成本次事故,该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明显超出公司的授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陶**签署的《新员工入职须知》第1条亦载明:“……由于个人过失造成的损失按价一次性赔偿”,故陶**主张自己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事故发生之后,普**公司与陶**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事故报告》中双方约定也了各自的承担比例,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显失公平,应当按该约定履行,现普**公司要求陶**按《事故报告》承担相应损失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略有失当,但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上诉人陶**已预交),由上诉人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