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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和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铺面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岑溪市岑城镇义州大道101号一楼铺面出租给被告经营立邦漆专卖店使用,租期三年,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年租金42000元。还约定了被告经原告同意可以在该铺面进行安修,但是期满之后不能拆除装修物。签订合同后原告对该铺面进行装修,并在整栋房屋墙体安装了“立邦漆专卖店”的广告牌。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还能依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但事后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将铺面转租给他人,被告不再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给原告。并在铺面租期满之前,对铺面所有装修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损坏了铺面的地板、墙壁等等。因被告将铺面损坏致使铺面无法租出,导致原告损失了数个月的租金。另外,被告除应承担恢复原状的费用外,还应支付没法出租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租金105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恢复铺面原状的装修费用30000元;三、被告支付租金损失21000元;四、被告支付租用期间用去的水电费3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铺面出租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3、水电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垫付被告拖欠的电费单;4、铺面照片,证明被告拆除铺面装修物对铺面的损坏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尚欠原告三个月的租金10500元是事实,但由于原告现在被公安机关通缉,被告无法将租金交予原告;2、被告在三个月内使用的水电费待清算后愿意支付;3、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租金损失21000元和装修费用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调查的证据:2015年11月26日勘验笔录1份,证明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于2015年11月2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出租给被告的铺面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后,双方对合同约定在租期满后或违约后,如果不再续租,要把租房墙体恢复回白色达成协议一致意见是由被告自己将铺面墙体恢复成白色。对铺面一楼原来是否有一幅墙的问题,原告陈述说是有,但被告说没有,而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铺面一楼在其出租给被告前有一幅墙存在,且经本院邀请城建部门的专业人员一起到现场勘验,凭现场情况不能确认原告租给被告前有一幅墙存在,另外,被告原来租用铺面的装修已经在租期满后将其原来装修材料及物品拆除。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水电费发票的用户名为原告,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不能确定被告使用的电费具体的金额为多少。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虽然其水、电表办理的户名是原告覃**,但从电表的抄表计量点分有1、2点,其中计量第2点证实不是居民用电,而是商业用电,且庭后经被告代理人核对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客户抄表结算复核证实计量第2点只有1月、2月份有用电量,共86.06元,而水表1月、2月份用水费共23.45元,两项共计109.51元,因而只能认定被告欠原告的水电费为109.51元。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3日,原告覃**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谢**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铺面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岑溪市义州大道101号一楼铺面出租给被告经营涂料生意使用,租期三年,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年租金42000元(每月租金3500元);并约定了被告如需对铺面进行装修,要征求原告同意,在租期满后不能拆除装修物品,被告不能转租,原告不作补偿,还约定被告租期满后或违约,如果不再续租,要把租房墙体恢复回白色,否则被告要赔偿原告恢复的一切费用。签订合同后被告经营立邦漆专卖店对该铺面进行装修,并在整栋房屋墙体安装了“立邦漆专卖店”的广告牌。被告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还能依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租期届满后再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10500元给原告,并在铺面租期满之前,对铺面所有装修进行拆除,且在拆除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将铺面全部恢复回白色;因而导致原、被告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于2015年11月2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出租给被告的铺面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后,双方对合同约定在租期满后或违约后,如果不再续租,要把租房墙体恢复回白色达成协议一致的意见是由被告自行将铺面墙体恢复成白色。对铺面一楼原来是否有一幅墙问题,凭现埸勘验情况不能确认原告租给被告前有一幅墙存在。

另查明,被告在租用期间尚欠原告的水电费为109.5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铺面出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而签订,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铺面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对铺面进行安修和经营使用,按约定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给原告的义务,经庭审中被告确认目前尚欠原告租金10500元及尚欠水电费109.51元事实清楚,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租赁期满后结清水电费给原告,属于被告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尚欠租金及水电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恢复铺面原状的装修费用30000元,虽然原告在建造房屋时对租赁进行过装修,但原告对其租赁给被告前的房屋铺面现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时的现状,被告在租赁期满前已经全部将装修物拆除属于违约,但原告主张恢复铺面原状却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原状,因此,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第4点约定:“乙方租期满后或违约后,如果不再续租,要把租房墙体恢复回白色,否则乙方要赔偿甲方恢复的一切费用。”的规定,以及本院现场勘验时原、被告均同意对一楼铺面恢复铺面回白色,因此,可判决被告将铺面恢复回白色。对原告主张由支付租金损失21000元问题,因原告该主张的主要理由是被告违约造成铺面不能及时出租所造成的租金损失,由于被告租期满后已将铺面交回给原告,至于是否租得出去是原告自己的事情与被告并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诚实信用交易原则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支付尚欠的租金人民币10500元给原告覃**;

二、被告谢**偿还原告已代其支付的水电费共109.51元给原告覃**;

三、被告谢**应按双方签订的《铺面出租合同》约定将其租赁原告的铺面内一楼墙体恢复回白色;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3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67.5元,由原告覃**负担367.5元,由被告谢**负担300元。

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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