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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杨**、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杨**、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1月1日投资240000元购买玉林市玉州区凯迪演舞台(以下简称凯迪演舞台)的股份,即与冯**、莫*及被告杨**合伙经营凯迪演舞台。2014年1月2日,被告杨**对凯迪演舞台进行承包,被告杨**与凯迪演舞台签订有《玉林市凯迪演舞台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时间:2014年元月2日起至2016年元月2日止,承包金为400000元,其中2014年春节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元月5日前按比例支付200000元给各位股东。其占凯迪演舞台内部的30%股份,故被告应依合同支付承包金90000元给其,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李**系杨**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支付承包金90000元给其;2、被告李**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钟*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2、玉林市**舞台股份转让协议书及收条,欲证明原告系凯迪演舞台的股东;3、玉林市玉州区凯迪演舞台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欲证明被告杨**承包凯迪演舞台。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李**答辩称,1、原告称被告杨**一人承包凯迪演舞台不是事实,事实是杨**与钟*两人承包的;2、因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与被告李**无关,李**不应承担责任;3、因系合同纠纷,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发包人系凯迪演舞台,要承担责任的主体亦不是被告。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杨**、李**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欲证明玉林市凯迪演舞台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冯**;2、梁**银行转账单和财务账单,欲证明钟*通过梁**账户转入共13万元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并且钟*自2014年元月起就是凯迪演舞台承包者;3、梁**与钟*微信录,欲证明钟*是凯迪演舞台承包者之一;4、证明,欲证明钟*和杨**自2014年元月起口头承包凯迪演舞台,没有签订文字合同事实。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份内部承包合同不是真实的,该内部承包合同也没有生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没有直接证明汇款的数额,也不能证明钟*就是承包者;对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钟*是凯迪演舞台的承包者;对被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都是复印件,证明的内容有很多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钟*与杨**一起承包凯迪演舞台。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诉辩的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参考依据。

2015年8月28日被告方申请证人:梁**、冯**、莫*出庭作证,欲证明梁**系玉州**舞台的财务人员,被告杨**与原告一起承包凯迪演舞台。凯迪演舞台的股东没有与杨**签订过承包合同。原、被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钟威于2014年1月1日投资240000元购买凯迪演舞台的股份,成为凯迪演舞台的股东。经协议冯**占30%、钟威占30%,莫英20%,被告杨*强占20%合伙经营凯迪演舞台。2014年1月2日,凯迪演舞台与被告杨*强签订《玉林市凯迪演舞台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时间:2014年元月2日起至2016年元月2日止,承包金为400000元,其中2014年春节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元月5日前按比例支付200000元给各位股东。原告认为其占凯迪演舞台内部的30%股份,依合同被告应支付承包金90000元给其,经其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玉林市玉州区凯迪演舞台,注册号:450902300003825,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冯**。成立日期:2004年6月1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合同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相应的第三方也不能基于特定当事人双方业已订立的合同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故原告不是《玉林市凯迪演舞台内部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其基于该合同作为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050元,原告钟*已预交1025元,该款由法院退还给原告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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