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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黄**等与龙达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黄**诉被告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桂仕、被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牙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黄**诉称,原告黎**之子李**(原告黄**的丈夫)于2012年2月1日帮被告龙**开荒砍树,不幸被倒下的树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死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至今只给了一副棺材,其余都不赔偿。原告多次找村干部解决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龙**支付李**的死亡赔偿费(6791×20年=135820元)和丧葬费(3135×6个月=18810元)共计1546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达邓辩称,受害者李**是在被告杉木林地边砍“青钢树”烧火炭出售,不幸被倒下的树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其死亡并非是帮被告开荒砍树所致,与被告没有关系。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并且本事故是在2012年2月1日发生的,已经过这么多年原告才起诉,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至于原告黄**在丈夫李**死亡后已改嫁他人,在本案中是不适格的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亦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龙**在天**民医院领了李*来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即李*来的死亡与被告有关。

二、天**民医院出具的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1份,证明李**死亡的具体时间。

三、天峨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来的死与被告有关。

四、委托代理人对索*向、李**的询问笔录2份及照片两张,证明李**是在被告的林地上砍树被倒下的树压伤的。

五、天峨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李**死亡时与原告黄**系夫妻关系,即原告黄**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了下列证据及龙*甲、龙**、龙*戊出庭作证的证言:

一、天峨县**民委员会出具的纠正证明1份,证明村委会对李*来的死因情况不清楚亦反驳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李*来的死与被告有关的证明。

二、证人黄*甲、龙*乙、韦*、黄*乙、李*、龙*甲、龙*丙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至12月份期间已在受害人李**出事的林地内种上杉木,不存在李**帮被告砍树开荒的事实,其死亡与被告无关。

三、证人龙*丁、龙*戊的证言,证明受害人李**及原告一家人为了向被告龙**讨要其林地边的“青钢树”烧炭而请龙**夫妻吃饭的具体过程。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其内容与李*来的死亡时间不符,且该证据已被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推翻,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因对方均有异议且与其它证据之间未形成相互佐证的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现查明,2012年2月1日中午,原告黎凤球之子李**(原告黄**的丈夫)被其所砍倒的树砸伤,送至天**民医院治疗,于当天16时31分,因极重度脑挫裂伤和急性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选择侵权之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亲属在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故原告需对被告的侵权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黎凤球之子李**(原告黄**的丈夫)是在何时被其砍倒的树木砸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不能证明其死亡系被告的过错造成。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2月1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诉请的诉讼时效为1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断、中止或延长,被告抗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并且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黎凤球、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92元,减半收取1696元,由原告黎**、黄**承担1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9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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