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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莫**、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莫**、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3年7月25日15时20分,被告莫**驾驶借用的桂G×××××号轿车在上林县境内与原告驾驶的桂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负主要责任,桂G×××××号轿车当时在被告大地保险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诉至上林县人民法院,上林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上民一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大地保险柳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72.08元,被告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1.49元(不包括被告莫**已经支付的61950元),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均已履行义务。原告出院后经过两年多的中草药后续治疗,至今仍然不能恢复行走,也不能工作,只能一直遵循医嘱在家中养伤。经申请残联部门评定,确认原告左下肢三级残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2014年度《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最高法《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和应得赔偿款为医疗费1380.8元,误工费62750.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2880元,合计447011.2元。应当先由被告大地保险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扣除原判决被告大地保险柳州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8215.56元,还需支付91784.44元。被告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决已经认定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大地保险柳州支公司应当承担部分后,被告莫**应当承担248658.7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被告大地保险柳州支公司在桂G×××××号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共91784.44元;2、判令被告莫**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共248658.7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黄**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3)上民一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件事故的事实;2、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及误工事实;3、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治疗费;4、残疾人证,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5、佛山市禅城区叁多副食品购销部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市生活、工作;6、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被告辩称

被告莫**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曾向上**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已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莫**已按判决书判决内容履行了义务,原判决书并没有说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属于重复请求,而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现在所医是上次交通事故的伤引起的,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即使有后续治疗,原告的各项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计算标准,原告在2013年起诉时是按农民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现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现原告提供社区证明及单位证明,但其在第一次起诉时并没有提供,且现在也没有相应的租房、工资单、社保、纳税、暂住证等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依据残疾证记载的伤残等级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依据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伤残等级来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达到伤残等级,法院应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没有编号、院长签字不是同一个人有作假的嫌疑,误工时间应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误工时间,现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法院应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虽提供有医疗发票,但没有相应药品清单证实,发票中有一张还是中医院的发票,但没有中医院的相关病历证实,法院应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达到伤残等级,法院应不予支持;三、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向大地保险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剩90000多,如果赔偿应依法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

被告莫**对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柳州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车辆桂G×××××在本公司处购买交强险。根据上林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171号、1179号民事判决书,本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目限额内已赔付18215.56元,在医疗项目限额内已赔付10000元,现伤残项目剩余91784.44元保险金;二、伤残赔偿金应以鉴定报告作为计算依据,以伤残证作为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伤残等级代码分为四个等级,由县级残联负责受理并填发残疾人证。而原告按照残疾证上的三级残疾,诉请残疾赔偿金的权重指数为80%,直接套用十等级类型的权重指数,属于生搬硬套,计算方法错误。原告的伤残由交通事故引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一条的规定,该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南宁**鉴定所根据该标准,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赔偿金应适应该评定结果计算残疾权重指数,计算为28%;三、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以鉴定结论为计算依据,误工天数计算为120天;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连续一年居住和收入均在城镇。

被告大地保险柳州支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黄**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选定南**盾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该所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金盾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左下肢功能丧失伤残等级:IX(九)级;2、黄**左下肢短缩伤残等级:X(十)级;3、黄**皮肤瘢痕形成未达伤残等级。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金盾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5时20分,被告莫**驾驶桂G×××××号轿车沿忻城至宾阳二级公路由宾阳往忻城方向行驶,行至上林县巷贤镇留塘弯道路段,超过道路黄色分道实线逆向行驶时,适遇原告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用桂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对向驶来,导致上述两车相碰撞,造成黄**、黄**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黄**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宾**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2013年8月27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3)第0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在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黄**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2月2日,原告黄**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莫**、莫*、大地保险柳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9175.63元。2014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1171号案),判令大地保险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19072.08元;莫**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471.49元。因伤势未痊愈,从2013年11月7日开始,原告黄**又陆续到宾**民医院门诊治疗,至2015年8月11日共支出医疗费1309.8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黄**将莫**、大地保险柳州支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5年10月13日,大地保险柳州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黄**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选定南**盾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该所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金盾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左下肢功能丧失伤残等级:IX(九)级;2、黄**左下肢短缩伤残等级:X(十)级;3、黄**皮肤瘢痕形成未达伤残等级。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金盾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

另查明,桂G×××××轿车在被告大地**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间内。

再查明,本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黄*在另案中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1179号(以下简称第1179号案)判决,判令大地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启群的经济损失9143.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大地保险柳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所导致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以及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6年1月28日,原告请求其经济损失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还应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来计算。原告经济损失为:

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有一张为宾阳县中医院出具的,但原告未能提供在宾阳县中医院治疗的病历、疾病证明书等佐证,对该收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医疗费确定为1309.8元。

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南**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金盾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及理由予以反驳,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同时,原告提供的两张证明因缺少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7071元/年÷365天×120天=8900.05元;

三、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南宁**鉴定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科学有据,应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照残疾证上的三级残疾,诉请残疾赔偿金的权重指数为80%,直接套用十等级类型的权重指数,属于生搬硬套,计算方法错误,应不予采纳。同时,原告提供的两张证明因缺少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工作持续满一年以上。故参照2015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7565元/年×20年×28%=42364元;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原告一处九级一处十级的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及居民生活水平并结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本院认为以5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7573.85元。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桂G×××××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本院在第1171号案判决被告大地**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的经济损失19072.08元,在第1179号案判决大地**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启群的经济损失9143.4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项目限额已用完,伤残项目还剩余91784.44元。故本案先由被告大地**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8900.05元、残疾赔偿金423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6264.05元。医疗费1309.8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被告莫**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09.8元×70%=916.8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56264.05元;

二、被告莫**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916.86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7元,减半收取3203.5元,由被告莫**负担544.5元,由原告黄**负担的2659元,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准许原告黄**免交。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7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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