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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杨**等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杨小妹诉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海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杨小妹的委托代理人黄友团、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6日,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艾龙屯驶往龙歪方向,与两原告儿子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与李**不同程度受伤,后李**伤情突然恶化,于2009年9月29日凌晨4时许死亡,发生事故时被告李**只赔偿300元给李**。李**的死亡是被告过错行为导致,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意向,原告主动撤诉,被告答应支付原告10000元丧葬费,但被告却一直未兑现。被告已构成侵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被告支付丧葬费23424元。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李**死亡后被告李**只赔偿原告300元;

2、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愿意支付原告1万元丧葬费,但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本案事故发生于2009年9月26日,李**于同年9月29日不幸身亡,原告向田林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2年7月16日撤诉,本案中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李**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李**的死亡原因是自身疾病引起的,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其对李**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被告已经从人道主义的角度给予补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被告李**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隆林**窑村委会出具证明,用以证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撤诉至今,原告没有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丧葬费与被告协商,且诉讼时效已过。

2、郑*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同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发生后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2、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被告方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和原告的撤诉原因为被告已同意支付丧葬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起诉被告后申请撤回起诉,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但不能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目的;

3、被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随意性较大,该证明证明力低,只能作为事实参考依据;

4、被告提供的郑*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郑*出庭作证的证言与书写的证明一致,有一定真实性,只能作为事实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9月26日,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龙艾屯驶往龙歪方向,当日9时许行至平塘往龙歪乡级公路8公里转弯处与相向驶来由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双方当事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证据灭失,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成因。经双方自行协商:李**赔偿李**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共计300元。李**受伤后到平塘卫生院治疗,主要伤情是手指有伤口一直流血不停,9月29日凌晨4时许李**伤情突然恶化死亡,死亡原因是流血不停造成,即凝血功能障碍性出血。原、被告虽属不同县份,但两方家庭所在的村屯距离并不远,且公路相通。本案事故发生李**死亡后不久,原告家人曾经带领三十多人到被告家协商赔偿事宜,双方结果未达成协议。过了一段时间李**常年到广东打工,一般每年到春节期间才回家过年,直至现在仍如此。

原告2012年将被告李**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同年7月16日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2)田*一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李**、杨小妹撤诉。2015年12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到本院。

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问题主要是:

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李**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3、原告诉请丧葬费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收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本案事故引起受害人李**死亡,属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案件,诉讼时效期间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009年9月26日,李**于9月29日死亡,从其死亡之日开始计算,按照9月29日起计算至次年即2010年9月29日止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2010年3月29日至同年9月29日是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在这6个月期间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事由和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中止情形,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有三种情形:一是提起诉讼、二是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三是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原告2012年第一次提起诉讼,其实当时提起诉讼依据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方曾经在李**死亡后几天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该情形属于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但结果双方没有达成什么实质性的协议,算为诉讼时效中断也只是中断几天而已。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答应给付原告10000元的丧葬费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履行该义务,所以该情形无法证实,本案不存在诉讼中断。原告2015年12月3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李**在本案中主要是手指受伤,伤情并不严重,造成其死亡的原因是手指伤口流血不止,这种情况属于凝血功能障碍疾病,××是指凝血因子缺乏或功能异常所致的出血性疾病。这组疾病可分为遗传性和获得性两大类,其中获得性凝血功能障碍较为常见,患者往往有多种凝血因子缺乏,多**在成年,临床上除出血外尚伴有××的症状及体征。此类疾病包括了血友病、维生素K缺乏症、血管性血友病、弥漫性血管内凝血等。弥散性血管内凝血是许多疾病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复杂的病理过程,是一组严重的出血性综合征。其特点是在某些致病因素作用下首先出现短暂的高凝状态,血小板聚集、纤维蛋白沉着,形成广泛的微血栓,继之出现消耗性低凝状态并发继发性纤溶亢进。临床表现为出血、栓塞、微循环障碍及溶血等。急性型病势凶险,如不及时治疗,可危及生命。从李**受伤到死亡仅三天多时间来推断其可能是急性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其本身和家人并不知道其身体患有××,即使在卫生院知道也不懂得××的严重性和危险性,大意盲目回家结果造成死亡。本案事故造成李**手指受伤流血只是诱发××的原因,正常无疾病的人受这点伤流点血肯定不会造成死亡,所以,李**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只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其死亡是自身疾病和自己的疏忽造成。

原告诉请的丧葬费,起诉时请求10000元,该数额与当年标准1万零元比较接近,庭审时变更为23424元是现在的标准。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民事责任通常按五五开分担,事故原本造成双方受伤损失并不大,结果李**死亡纯属意外。虽然李**死亡不是事故直接造成,但毕竟是事故造成其受伤引起的死亡,被告李**在事故中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一条年轻鲜活的生命在一个小事故中几天内消失,即使是其疾病和疏忽造成,被告于情于理都应当适当赔偿给原告方万把元丧葬费,如果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本院也会适当支持原告这一诉讼请求。现在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无法依法予以支持。当然,法条是冰冷的,人心是温暖的,原、被告双方虽分属不同县份,但相距并不远,说不定还是同祖同宗,双方或亲戚低头不见抬头见,本院希望被告在情理上给予两原告适当的赔偿,让两位老人心里得到一些安慰,自己同时也得到心里的安宁,那种宁可花钱请律师也不愿意赔偿他人一分钱的行为并不可取,被告自己好好思量。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九条、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杨小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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