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文**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复议申请人文德雨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执异字第46-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兴安县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4月异议人文德雨以确认兴安**塘村委、文良平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提起诉讼,判决确定合同无效。2013年11月26日,经桂林**民法院改判,确认异议人文德雨与被执行人文良平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由被执行人文良平向异议人文德雨返还承包地。2014年1月20日异议人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现场勘验查明,异议人文德雨经营承包的1.16亩水田及0.361亩旱地,已于2009年被被执行人文良平修建鱼塘时用挖掘机铲平,同年底被执行人文良平已建成面积约为三十多亩,水深约3米的鱼业养殖基地。鉴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无法返还原物的情形下,经多次召集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都无法达成协议。2015年4月15日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并告知异议人就赔偿损失问题可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

兴安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执行中的执行标的物为异议人文德雨所承包的1.16亩水田及0.361亩旱地,但该水田已经被改造成为深水鱼塘,原物已经不存在,无法执行原物(水田及旱地)返还给异议人文德雨。经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就折价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无法达成协议,采取终结执行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就折价赔偿问题可以另行起诉的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文德雨主张原物依然存在,应当执行原物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文德雨的执行异议。

请求情况

文德雨不服,申请复议称:(2014)兴执字第46-1号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认为被执行人虽然将水田已改为鱼塘的原貌,但原物依然存在,因此要求撤销该裁定,恢复执行。

针对复议申请人文德雨的上述复议请求和理由,被执行人文良平的诉讼代理人梁*答辩称复议申请人文德雨的田地已改变为鱼塘,无法恢复原状返还田地。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

2012年4月,复议申请人文*雨诉被执行人文**、兴安**塘村委确认《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及返还承包土地纠纷一案,兴安县人民法院以(2012)兴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兴安**塘村委石埠村民小组即七队一、二、三组与被执行人文**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有关涉及文*雨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无效并驳回文*雨诉的其它诉讼请求。文*雨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6日,本院以(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兴安**塘村委石埠村民小组即七队一、二、三组与与被执行人文**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有关涉及文*雨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无效并由文**向文*雨返还承包地。判决生效后,文*雨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15日,兴安县人民法院以(2014)兴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并告知复议申请人文*雨就赔偿损失问题可另行起诉。

另经现场勘验查明查明,本案涉及的执行标的即文德雨经营承包的水田及旱地已于2009年被被执行人文良平修建成水深约3米的鱼业养殖基地鱼塘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强制力,应当依法予以执行。复议申请人文得雨依据本院生效的(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兴**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返还其承包经营的水田及旱地,于法有据。该案执行标的即文得雨承包经营的水田及旱地处于水淹状态,但该状态在本院生效判决作出前已形成数年,并非生效判决作出后出现的新情况。文得雨承包的水田及旱地作为附着于地上的特种物可永久存在,不会灭失。该水田及旱地虽然经被执行人文良平修建成鱼塘而改变其存在的形态,但可以恢复原状,作为此类特种物的执行标的,复议申请人文得雨坚持返还原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原物。因此,兴**民法院认为该案执行标的确已毁损或者灭失,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就赔偿损失另行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也不能最终解决本案纠纷。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多次召集双方进行协商,均未能达成协议。自2009年至今,复议申请人文得雨失地长达六年之久,不能从其赖以生存的土地上获取收益,作为农民的文得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法律保护。因此,复议申请人文得雨主张原物依然存在、应按生效判决执行原物的请求及理由,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该院(2014)兴执字第4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文得雨执行异议的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及(2014)兴执字第46-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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