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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海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和原审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立管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海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广西**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广西**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被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黄某某的约定管辖对上诉人无约束力,该约定管辖无效。湖南**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6月3日,上诉人海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凤岭佳园32#楼项目部负责人黄某某(甲方)与广西**限公司(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都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2月13日,广西**限公司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王某某,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次日,被上诉人王某某(甲方)与上诉人海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凤岭佳园32#楼项目部负责人黄*(乙方)又签订《还款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衡东县人民法院管辖。《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管辖,是对《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管辖的变更,该《还款协议》是上诉人海南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凤岭佳园32#楼项目部负责人黄*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约定管辖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某某系甲方,其住所地在湖南省衡东县,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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