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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小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邓小林窜至兴安县华江瑶族乡民族大街“华江第一佳自选商场”,趁商店老板廖*临时离开商店的无人之际,在柜台旁抽屉里窃取其一女式手提包,包内有41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015年6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邓小林窜至兴安县高尚镇“王者陶瓷”商店,趁商店老板蒋*背身拿货之际,将货架上放置的一男士手提包盗走,包内有50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和汽车钥匙等物品。事后,被告人邓小林家属赔偿了店主蒋*11000元人民币。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廖*、蒋*的陈述、被告人邓**的供述、证人邓某甲及邓**的证言和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邓**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盗窃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邓**自愿认罪,家属已为其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邓小林窜至兴安县华江瑶族乡民族大街“华江第一佳自选商场”,趁商店老板廖*临时离开之际,在柜台旁抽屉里窃取一女式手提包,包内有现金41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人邓小林家属已将赃款人民币4100元交至本院。

2015年6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邓小林窜至兴安县高尚镇“王者陶瓷”商店,趁商店老板蒋*背身拿货之际,将货架上放置的一男士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0元、身份证、银行卡和汽车钥匙等物品。事后,被告人邓小林家属赔偿了店主蒋*11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2、被害人廖*、蒋*的陈述;3、证人邓某甲、邓**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现场监控录像;6、被告人邓小林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邓**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邓**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将全部赃款退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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