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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和代理审判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上诉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5年3月10日下午,原、被告因排水沟问题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将被告面部打伤,被告在被他人扯开后仍捡起石头丢向原告,将原告头部砸伤。之后,原告被送至兴**民医院治疗,被告被送至漠川卫生院治疗。原告在兴**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自行出院至柳**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15年3月18日又回至兴**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名,医嘱休息1个月。经兴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左侧头皮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在兴**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15年3月10日至12日花费医疗费1028.64元,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3日花费医疗费2634.83元;在柳**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629.61元。被告受伤后于次日即2015年3月11日到漠川卫生院共住院治疗3天,期间陪护1名,花费医院费759元,其中花费胃药费用0.72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3周。2015年7月17日,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610.68元;被告应诉后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损失3601.1元。经审查,被告提出的反诉符合反诉成立的条件,该院予以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争吵过程中将对方打伤,侵犯了对方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被告均应对对方受伤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该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293.08元。其于2015年3月10日受伤后两次到兴**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63.47元(1028.64+2634.83),其花费的医疗费有××证明、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证实,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原告在兴**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自行出院到柳**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29.61元,之后又返回兴**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出院进行门诊,对其自身损失的扩大存在故意的过错,故本院对其门诊医疗费1629.61元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其共住院治疗7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补助费标准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6项的规定计算,该院认定原告该项费用为700元(100元/天×7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2891.3元。其提供的证据中仅有××证明”中明确载明原告3月18日至3月23日住院5天期间有陪护,原告当庭陈述其孤身一人在漠川生活家属均在外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及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的规定计算,该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认定为530.7元(38741÷365×5)。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系儿子康**护护理费应为2891.3元,但提供的证据8、9、11与其主张的事实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该院对其主张事实不予采信。4、误工费:原告主张2809.8元。其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医嘱休息1个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的规定计算,该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744.2元(27071÷365×(7+30)]。5、交通费:原告主张1416.5元。其因伤到兴**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正当合理。原告提供的付小兵的收条中载明,其事发当天被送至兴**民医院治疗花费交通费300元,但其提供的其证据系往返兴安、柳州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且部分费用产生于4月9日、5月3日,系原告自行出院进行门诊治疗所致,部分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该院仅对该项费用认定为600元。

综上,原告被被告致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8238.4元(3663.47+700+530.7+2744.2+600)。

根据反诉原告的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该院确认本案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反诉原告主张961元。其受伤后到漠川卫生院治疗花费医院费758.28元,其花费的医疗费有××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收费收据证实,该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反诉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到漠川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2.9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费用系反诉原告在做胸正斜位片后产生,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定;反诉原告花费的胃药费用0.72元,与本次受伤无关,该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反诉原告主张400元。其共住院治疗3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补助费标准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6项的规定计算,该院认定该项费用为300元(100元/天×3天)。3、护理费:反诉原告主张267.6元。其提供的证据中有××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载明原告3月11日至3月14日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陪护3天,反诉原告当庭陈述系其母亲陪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及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的规定计算,该院对该项费用认定为222.5元(27071÷365×3)。4、误工费:反诉原告主张1672.5元。其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医嘱休息3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的规定计算,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780元(27071÷365×(3+21)]。5、交通费:反诉原告主张300元。其因伤到漠川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正当合理,其亦提供了贺**、彭**的收条证实,该院予以认定。

综上,反诉原告被反诉被告致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3360.78元(758.28+300+222.5+1780+300)。原、被告因排水沟问题发生争吵,原告在争吵中将被告面部打伤,被告以石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双方行为均存在过错,均应对对方因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被他人扯开后,仍捡起石头丢向原告,并将原告头部砸伤,其过错程度更大。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该院认为被告应对双方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5766.9元(8238.4×70%);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1008.3元(3360.78×30%)。被告辩称系原告先动手打人,纠纷起因及过错均在原告,原告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系在被他人扯开后,又拿起石头砸向原告致原告受伤,其行为恶性更大,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反诉被告辩称其并未打伤反诉原告,其在向该院提交的诉状中明确陈述双方在争吵中发生了打架;公安机关的调解笔录中亦明确载明双方在争执中互相打了起来,以致双方均受伤,故该院对反诉被告辩称事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赔偿给原告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66.9元;二、反诉被告康**赔偿给反诉原告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8.3元;三、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康**占用集体通道和排水沟,挑起事端并动手打人,康**并未与康**有扭打行为;2、康**受伤不实,其擅自到医院治疗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康**不应赔偿康**的医疗费;3、上诉人康**到柳**民医院对其伤情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并支出医疗费1629.61元及相关费用应该得到赔偿,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康**对一审未支持其在柳**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的医疗费1629.61元及其主张住院期间系其儿子康*陪护护理费用应为2891.3元不予采信赔偿有异议。上诉人康**在诉讼中,提供了其到柳**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并支出医疗费1629.61元的发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其儿子康*请假证明等相关证据,拟证实上诉人在柳**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和其儿子康*误工费应赔偿的必要性。被上诉人康**对康**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康**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认定与分析:上诉人康中发第一次到兴**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柳**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是上诉人在病情尚未痊愈的情况下,病情突发必须门诊检查治疗的需要。上诉人到该医院是门诊检查治疗,不是住院治疗,不属于未经允许擅自转院治疗的情形,故上诉人在柳**民医院所花费的治疗费应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其儿子康**护护理费2891.3元应认定的问题,因康*的请假条未说明其请假的原因和理由,且康*的误工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康*的误工损失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除未认定上诉人在柳**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医疗费1629.61元一节有误外,其余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康**受伤后的损失为,1、两次到兴**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3663.47元,柳**民医院治疗医疗费1629.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3、护理费530.7元(38741÷365×5);4、误工费2744.2元(27071÷365×(7+30)];5、交通费600元。上诉人康**的经济损失为为9867.98元(5293.08+700+530.7+2744.2+600)。

本院认为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康**的医疗费等损失计算是否有误;2、被上诉人康**是否应对康**损失承担责任,应赔偿多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康**与被上诉人康**系同村村民和邻居。2015年3月10日下午,上诉人康**与被上诉人康**因排水沟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康**将康**面部致伤。被上诉人康**在被他人扯开后仍捡起石头丢向康**将康**头部砸伤。尔后,上诉人康**被送至兴**民医院治疗。上诉人康**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后,到柳**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于2015年3月18日又回至兴**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康**住院期间陪护1名。康**受伤后,花去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867.98元。这起纠纷系混合过错,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康**致伤上诉人康**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应承担6907.59元(9867.98元×70%);康**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行承担2960.39(9867.98元×30%)。上诉人康**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比例恰当,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页为:由被上诉人康**赔偿上诉人康中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6907.59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共计235元;由被上诉人康厚负担165元,上诉人康中发负担7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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