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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某甲、买某甲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某甲、买某甲、李**、李**、李**、黄*甲、买某乙犯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翻译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从某甲、买某甲、李**、李**、李**、黄*甲、买某乙等人了解到中国境内工资高而相约进入中国境内务工赚钱。2015年9月9日,被告人从某甲、买某甲、李**、李**、李**、黄*甲、买某乙等人结伙从越南江河省阮明县通过中越边境便道进入中国境内。后于次日,七被告人乘坐粤B×××××客车从中国云南广南县前往广东务工,行至中国广西百色市辖区的南百高速田东服务区时被中国警方查获。经查,此七人未持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出入证件。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从某甲、买某甲、李**、李**、李**、黄*甲、买某乙违反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规定,结伙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让其早点回家。

七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了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行为,其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从某甲、买某甲、李**、李**、李**、黄*甲、买某乙等人在越南获知到中国境内务工工资高便相约进入中国境内务工赚钱。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卢**、或美坡、陶*、松*、从某乙等人与他人结伙从越南江河省阮明县通过中越边境便道进入中国境内。后于次日与其他国籍不明人员乘坐车牌号为粤B×××××客车从中国云南省广南县前往广东务工,行至中国广西百色市辖区的南百高速田东服务区时被中国警方查获。经查,此七人未持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出入证件。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黄**、肖*、王*、何*、范*证言,查获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涉外案(事)件报表和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田东县公安局关于查获被告人的经过,靖西市公安局关于移交越南籍人员的函和越南社会**边防派出所关于同意接收非法入境人员黄**的复函,靖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未见越南方面回复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证人骆**、黄*丙、黄*丁、骆**、骆**、冉*甲、黄*戊、桃美玩、冉*乙、伦**、伦美坡、黄*己、黄*庚、黄*辛、冉*丙、卢**、贾*、冉*丁、冉*戊、黄*壬、黄*癸、李**、黄*子、买某丙、黄*丑、驮美朵、华*、桃美坡、桃**、从某丙、卢**、或美坡、陶*、松*、从某乙证言,七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某甲、买某甲、李**、李**、李**、黄*甲、买某乙违反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无出入境证件三人以上结伙出入中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七被告人共谋犯罪,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列辩护人提出七被告人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从某甲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买某甲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甲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李*乙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李*丙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黄*甲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买某乙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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