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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乾诉被告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乾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桂仕,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乾诉称,2015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罗**到向阳镇全平村亨里屯交号坡炼山造林时,失火烧毁了其家的杉木林面积1.18公顷,杉木树3900株,造成损失15200元。因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52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烧毁原告家的杉木林面积1.18公顷,树龄3年,共3900株,价值15200元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烧毁原告林木的事实;3、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烧毁原告林木的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在烧毁林木后其请人去砍掉被烧毁的林木老株,花费16250元,弥补了部分损失。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关于本人失火后就杉木幼林护理情况报告,证实在失火后,其请亲戚和民工清理被烧毁的杉木幼林老株,共花费16250元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罗**到向阳镇全平村亨里屯交号坡炼山造林时,失火烧毁了冉策略、蒙海浪、蒙**、蒙**、杨**、谢**等六户的杉木林,经林业技术勘察,共烧毁林地面积4.53公顷,其中原告蒙**被烧毁面积1.18公顷,树龄3年,杉木树3900株,造成损失15200元。被告在烧毁林木后,请人清理被烧毁杉木幼林老株,共花费16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罗**失火烧毁原告的杉木林,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经天峨县**证中心鉴定,原告的损失为15200元。在被告失火烧毁原告的林木后,被告请人将烧毁的林木老株进行清理花费16250元,原告亦无异议,根据被烧毁林木的六户的损失比例计算,折算为2644.53元,视为对原告的部分损失赔偿,因此,被告仍需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555.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赔偿原告蒙光乾经济损失人民币12555.4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原告自愿负担(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0元(收款单位:河池**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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