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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罗*、潘**,被告杨**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杨**因承包经营玉州区凯迪演舞台需要,向其借款共222000元,其中按被告杨**的指令其将15万元汇入被告财务人员梁**帐户内,将72000元汇入被告李**帐户内。其向被告多次追索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归还借款222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22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2、工商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流水记录,欲证明原告汇款入被告或被告指定的帐户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李**答辩称,1、原告起诉其借款不是事实,因没签订的借款合同;2、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清单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反而证明了原告欠被告的款;3、转入梁**的13万元是投资款不是借款;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借款222000元,相反其有证据证明原告借其5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李**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流水单,欲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共借李**65000元,原告所列的转帐单实为归还李**借款;2、财务帐单和银行流水单,欲证明原告转入梁**帐户内的13万元实为其投资款,并不是其借原告的款;3、借条,欲证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归还借杨**50000元的事实,而不是杨**借原告的款。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及其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供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借款,而是还款,转入李**的72000元是原告归还借李**的借款,转入梁**帐户的100000元是原告的投资款,还有50000元没有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流水清单不是李**借给原告的款,而是原告借给李**的款;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称是投资款不是事实,被告证据中50000元款项正是其未能提供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借条不是其所写,要求申请笔迹鉴定,但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诉辩的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参考依据。

2015年8月28日被告方申请证人:梁**出庭作证,欲证明梁**系玉州**舞台的财务人员,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转入梁**帐户的款系原告投资玉州**舞台的款。原告方对被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的证人系本案转入帐目有关,并且证人能提供其银行流水帐单及玉州**台帐本,故该证人证言可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玉州**台合伙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钟*用其工商银行卡(卡*为:62×××93)于2014年的5月9日、5月14日、7月26日三次分别转帐给梁**(系玉州**台财务人员)银行卡(卡*为:62×××00)金额为:20000元、30000元、20000元;于2014年的8月29日、11月2日、11月8日原告钟*又用其工商银行卡(卡*为:62×××88)三次转帐给梁**银行卡(卡*为:62×××00)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10000元;转帐给梁**总金额共计100000元。原告钟*于2014年的6月24日、7月2日、12月19日三次用其工商银行卡(卡*为:62×××88)分别转帐给被告李**银行卡(卡*为:62×××45)金额为:7000元、30000元、3500元;又于2014年的7月14日、8月26日、2015年1月5日三次用其工商银行卡(卡*为:62×××93)分别转帐给被告李**银行卡(卡*为:62×××45)金额为:20000元、8000元、3500元;转帐给李**总金额共计72000元。2014年7月7日及7月9日被告李**用其银行卡两次(卡*为:62×××45)转帐给原告钟*银行卡(卡*为:62×××93)金额分别为:18000元、15000元;合计33000元。原告认为转帐给梁**及李**的款为杨**借其的款项,追索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钟*转帐给玉州区凯迪演舞台财务人员梁**100000元及转帐给被告李**72000元,其主张是被告杨**向其借的款,被告杨**予以否认,而原告钟*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并且原告钟*转帐给被告李**期间,李**亦有转帐给原告钟*,双方有银行互为转帐记录,原、被告双方没有对此互为转帐行为进行结算,再有被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日《借条》借款人为原告钟*,原告质证时虽予以否认,但其没有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原告钟*主张被告杨**向其借款222000元,并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原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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