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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广西环**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瓞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韦**、被告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罗丹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环江鸿景小区K栋1单元101号房,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30800元,首付为房屋总价款的30%,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1年4月11日原告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58000元(即房屋总价款的30%),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缴纳办证费用人民币49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代收办证费证明》,证明里写清此费用包括“代国土、房管、建设等部门代收办证费”。但后来原告办证时,于2015年1月19日向税务局思恩分局缴纳房屋契税2765.7元、2015年2月9日房屋登记费80元、房产证工本费10元、住房转让手续费315元、房屋测绘费30元。缴纳这些费用时原告曾向被告反映此事,要求被告依《代收办证费用证明》上写明的代其缴纳此费。但被告告说这些费用都是由购房人即原告自己缴纳的。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办证费用,办理房屋相关证照时却是原告自己去办理、自己去支付费用,且日后办理房屋相关证照还要缴纳什么费用仍是个未知数。被告收取原告代收办证费人民币49200元,却不为原告办证、缴费,被告占用此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收办证费用人民币49200元,及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产生的利息9400元,总计人民币58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公司出具的《代收办证费证明》、《收款收据》,以证实原告已于2011年4月11日交纳首付款50800元,并交给被告办证费用49200元;2、原告交费的发票、收据共六份,以证实原告办证需自己向房管所、税务部门交费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实原告去房管所办理了房产证。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未实际收取原告代收办证费用49200元,49200元已在原告交纳的商品房首付款1O万元之内。在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之前,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在环江县思恩镇桥东路269号鸿景小区K栋l单元101号房,房屋总价款约人民币28万元,每平方米为2276元,面积约123平方米,以实际交付丈量面积为准计算总房款,首付房款为10万元,余款18万元向信用社按揭贷款。为了减少原告应缴纳的购房契税,双方约定在购房合同中将购房单价从2276元/m2降低至1877元/m2,首付房款10万元改写成50800元,向信用社贷款金额18万元不变。原告向被告交付首付房款10万元的事实,从原告向被告的收款负责人即被告股东邓*提交的转款凭证得到证实,即原告于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当日的2011年4月1l日通过农行分别转给邓*93000元、3000元,再加上2011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购房定金4000元,刚好是10万元,恰好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代收办证费证明》中说明的款项49200元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1年4月11日的收款收据中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50800元,合计10万元相吻合。因此,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办证费用49200元,这份证明是为了与购房合同中的首付款50800元相加得出10万元而编造的。如果购房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是230800元,按合同约定首付房款为总房价的30%,那么原告应交的首付款是69240元,而购房合同中写明的首付款是50800元,相差18440元。这就证明购房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及首付款是不真实的,是为了减少原告应缴契税而虚构的。如果原告应交首付款为50800元,那么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为什么汇给邓*96000元的购房款?这说明首付房款是1O万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代收办证费,那么就不存在利息支付的问题。3、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交付契税2767.5元,证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出具的《代收办证费证明》是不真实的。如果原告在2011年4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49200元办证费用,那么原告就不应在2015年1月l6日向被告交付契税2767.5元。原告交契税的行为证明,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任何代收办证费用。且办证费用众所周知是几千元,而《代收办证费证明》证明收了几万元,有悖常理,说明办证费不真实。4、因原告夫妻闹离婚对房屋所有权有争执,迟迟不交契税,是迟延办理房产证的原因。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丈夫付**(现为原告前夫)出具的《收条》及其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付**认可该房的购房单价为2276元/m2,面积为120.36m2,并确认收到被告退还房屋面积减少的款项6009元;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代收办证费证明》及《收款收据》,以证实49200元名为代收办证费,实为首付款10万元的部分款项;3、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向信用社贷款18万元;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以证实如双方约定首付款按购房款23.08万的30%计付,应该是69240元,而不是50800元,证明合同上单价和首付款是虚构的;5、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被告出具的收据,以证实原告通过邓*的账户向被告支付首付房款为10万元;6、非税收一般缴款收据,以证实被告代原告缴纳住房转让手续费、房产测绘费、房屋登记费、房产证工本费合计435元;7、证人邓*出庭证言,以证实其任公司项目负责人及股东期间,韦**通过向其两次汇款93000元、3000元及另外给付购房定金4000元,共给付购房首付款为10万元,为减少其购房契税,双方口头约定首付款中的49200元以“代收办证费”的名义出具收条,当时公司与所有的购房业主都是这样办理的;8、证人韦*出庭证言,以证实其2010年在被告公司购买位于原告二楼的商品房时,为减少购房契税,与公司口头约定首付款的一部分写为代收代办证费,契税和办证费等由业主自行交纳,其交契税三十天内就领到了房产证。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代收办证费用证明虽是被告填写,但内容是虚构的,原告并没有实际向被告方交纳49200元,该款实际包含在原告交纳的首付款10万元之内。为了减少原告应交纳的契税,49200元是以另外一种方式作为首付款,代收办证证明只是一种证明而不是收款收据;被告也没有实际收到原告交纳的50800元,该款也在原告交纳的首付款10万元之内,被告以这种方式出具收据给原告是为了减少原告向税务部门应交的相关费用;对证据2有异议,除了查档费35元、契税2767.5元是原告交的,原告提交的其他发票复印件共计435元,原件和发票都在被告手上,这些费用都是被告交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是2015年1月16日才向被告交纳契税2767.5元,之后再由被告向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证,2015年1月22日原告又领取了房产证,从交税至领证只需7天的时间,证明被告早已将原告的购房合同、结婚证、身份证向房产部门作了登记备案,由于原告夫妻闹离婚对房产所有权争执迟迟不交契税,是导致迟延办理房产证的原因;约定房屋单价1877元及建筑面积123平方米以及首付款50800元,是为了帮原告减少购房契税而写的,2276元/平方米的首付款约是100000元,刚好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代收办证费证明》、《收款收据》和购房定金合计10万元相吻合,之后建筑面积2.64平方米的差价已退给原告丈夫,也证实房价单价是2276元/平方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收条有异议,认为收条确定是其前夫付可红写,但他写的时候原告不在场,是否真实不知道;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给原告的《代收办证费证明》没有写年月日,被告的这份有年月日,不管是代办证费用还是首付款原告一共就只交了10万元;对证据3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向银行按揭是按18万元来办理,并没有减少要交纳的契税;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购房单价是2276元/平方米;对证据5没有异议,其确实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收了原告的代收办证费,但实际并没帮原告交纳2764.5元的契税费;对证据7邓*的证人证言及证据8**的证人证言均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3号、2号证据中的契税和查档费票据以及被告提交的八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房屋登记费、房产证工本费、住房转让手续费、房产测绘费仅是复印件,而原件在被告公司,故不能证实原告自行交纳了上述费用共435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及付**(现为韦**前夫)因购房被告环**公司小区的商品房,故于2011年4月4日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员工邓*向二人出具盖有公司公章的《收据》壹份。2011年4月11日,原告韦**及付**与被告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韦**、付**购买鸿景商贸小区K幢1单元1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3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877元,总计230800元;买受人于签订合同时付清按揭首期款,按购房总价的30%,计人民币50800元,余款计180000元,在符合银行按揭条件后即办按揭贷款,在办理完按揭借款手续时即付清购房总款。同日,韦**分两次向被告员工邓*的农行账户62×××10汇款93000元、3000元。原告共交款100000元(含购房定金)后,被告公司以《代收办证费证明》及《收款收据》两种形式向原告出具收条,《代收办证费证明》内容为:“收到韦**同志:在环江**小区住楼K栋第一单元,一层101号房,共123平方米,代国土、房管、建设等部门代收办证费肆万玖仟贰佰元整(¥49200.00元)。”《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韦**、付**交来购买环**小区K栋1单元101号金额伍**捌佰元整(¥50800.00元)。”

2012年3月27日,被告将涉案商品房交付原告韦**及付可红装修使用。2014年9月25日,韦**及付可红为涉案商品房向环江县农村信用社办理了180000元的抵押按揭贷款。2015年1月16日,韦**、付可红向公司交纳契税2767.5元,公司收款后于2015年1月19日交至环江县地方税务局,并至房管所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环房权证思恩字第××,面积120.36m2,登记时间:2015年1月22日),被告自行支付住房转让手续费315元、房产测绘费30元、房屋登记费80元、房产证工本费10元,合计435元。因房产证登记的面积与合同约定有差异,被告向业主退还面积差价款时,2015年2月28日付可红向被告公司出具《收条》:“我付可红购买鸿景小区K-10-101号,实际房产面积120.36m2,合同面积123m2,当时约价2276元/m2,现退还2.64×2276=6009,抵扣鸿景小区水电费。”2016年1月13日原告以被告代收办证费49200元却不为原告缴纳办证契税,被告占用此款已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

另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韦**已与付可红至环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男女双方于2011年购买的广西环江县思恩镇桥东路鸿景小区K幢1单元101号商品房一套,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备注:女方要给男方人民币壹拾万元作为购房补偿费,并在五年内付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韦**及付可红与被告环江鸿**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购房单价为1877元、购房总价为230800元、首付款为50800元,但原告与付可红并未按此约定仅向被告交纳50800元的首付款,而是于2011年4月4日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4000元后,又于2014年4月两次向被告汇款93000元、3000元,后被告以《代收办证费证明》及《收款收据》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上述100000元的收据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2014年9日,原告为该房办理了180000元的按揭贷款;2015年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后并于2月退还房屋面积差价款给原告及付可红时,付可红出具《收条》认可当时约定房价为2276元/m2、面积123m2;被告员工及购买位于原告二楼商品房的业主亦出庭证实业主购买被告小区的商品房时,均与公司口头约定部分购房首付款写为代收办证费。上述一系列事实及证据已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及付可红向被告购房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已变更了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购房面积、购房首付款及购房总价的内容,且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已按变更后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因此,被告收取原告49200元有合法根据,没有取得不当利益,亦没有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以被告收取其492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632.5元,由原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126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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