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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与黄*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与被告黄*甲摊位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被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2015年3月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将位于南宁市人民西**港新三楼73-2号摊位给被告经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转让费10万元,并由被告自行支付更名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转让费,其余5万元转让费被告定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协议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摊位转让摊位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我确实还欠原告5万元摊位转让费,但现在没有真的没钱,希望原告原谅,能多给一些时间准备。

被告没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当庭予以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南宁市人民西**港新三楼73-2号摊位转让给被告经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转让费100000元,并由被告自行支付摊位更名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转让费,其余50000元转让费被告定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摊位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因受让摊位而欠原告摊位转让费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也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应当如约按时给付。被告没有依约给付尚欠的50000元摊位转让费,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甲给付原告马*甲转让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行:中国**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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