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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桂林元**有限公司、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人民陪审员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周*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息为2%计,每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利息,逾期还款利息,除按月息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本息数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用其在20套住房,采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在兴安房产管理所办理登记作为抵押担保,若逾期半年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桂林元**有限公司自愿将20套房按照合同价的50%抵偿债务,并负责将房地产权证办至原告名下,有关契税由桂林元**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周*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00元支付至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元隆花园20套住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房管所办理了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与原告结算了借款利息,利息付至2013年12月8日,双方签订了《备忘录》,约定2012年11月9日的借款5000000元从2013年12月9日开始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但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也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担保条款办理以房抵债的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2000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周*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作为证据的《借款协议书》(2012年11月9日)、借款收据(2012年11月9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2012年11月9日)、《备忘录》(2013年11月30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协议书》上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在担保人处签名及原、被告已结清2013年12月8日前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开始按月息3%计算利息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载明:贷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担保人对甲方向乙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贷款人处签名,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周*在法定代表人处及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11月30日签署的《备忘录》中载明:另支付2012年11月9日借款5000000元的利息即1000000元整,该借款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8日止,2012年11月9日借款5000000元从2013年12月9日开始按月3%计算利息。甲乙双方除2012年11月9日约定的5000000元借款未还外,其他借款已结清。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周*在法人代表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0000元及按2%的月息自2013年12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且原告未与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周*约定保证期间,而《备忘录》签署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时,在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即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期间已要求被告周*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人周*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同时在《备忘录》中原告与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已对利息问题重新进行了约定,并再次确认了借款5000000元的问题,但对担保问题及借款返还期限未再涉及,被告周*仅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备忘录上签名,故应视为原告及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不再要求被告周*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周*对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归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李**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2%的月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原告已预付本院66320元,领取判决书之日应补交880元),由被告桂林元**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20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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