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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与许*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言*与被告许*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言*,被告许*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言*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为一村庄人,从小认识,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许**、许**两儿子。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经多次苦心相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原告长期租住县城),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目前有婚外情及私生子,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目前留下严重的后遗症,至今头部经常疼痛、心慌,给原某、心理带来很大的痛苦和创伤。婚后十几年间,被告经常找各种借口与原告吵闹,有时甚至会深夜两三点将原告从熟睡中拉起来吵闹。几年来原告一直在提心吊胆中度过,已经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被告应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精神损害费5万人民币。婚生儿子许**和许**一直与原某,从小到大由原告携带,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学习和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且被告经常不归家、无法正常取得联系,因而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万人民币。由于原告收入不多和不稳定,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应判归原告及两儿子所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儿子许**和许**由原告扶养,被告一次性支付两儿子抚养费共计20万元人民币;3、座落于天等县上映乡桃永村旧街屯房子归原告及两儿子所有,被告搬离;4、支付原告因被告殴打产生的医药费、精神损害费共计5万元人民币;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4、接处警案件信息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曾经就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报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许*甲辨称,1、夫妻感情破裂起因是由原告原因引起的,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关于离婚后小孩抚养问题,婚生两个小孩已年满过10周岁,由谁扶养问题应听取小孩问题,由小孩决定;关于抚养费,应各自支付一半费用;3、原告提出要求房子的问题,被告认为房子是被告所在村里面,属于婚后所建(未装修),在被告名下,按农村风俗习惯,房子属于祖房,根据法律和风序良俗规定,应由被告享有,被告同意补偿给原告4万元;4、关于婚外情,是没有事实依据,是原告无中生有的;5、关于提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属于事实,夫妻相处偶尔吵架理所当然。被告一直关心家庭,照顾小孩老人,家庭开支由被告去打工或外借维持的。故原告要求的5万元医药费、精神损害费损失费无法律事实依据。6、夫妻之间有共同债务50万元用于双方在崇左市境内承包3000亩甘蔗地。

被告许*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许**、许**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4,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如何承当。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警地点有涂改痕迹。本院认为,该接处警案件信息登记表虽为复印件且有涂改痕迹,但其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的“被告在县城居住”以及登记表上写明的“言某报警……被老公殴打”内容相印证,该报警记录更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证据内容与本案婚姻纠纷有关联,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同村人,自幼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大天等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许*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许*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沟通方式方法欠妥,在生育许*丙后被告经常在外独自打工生活,双方聚少离多。2016年1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并对孩子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出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09年在被告户籍地上映乡桃永村旧街屯兴建的一栋两层两间楼房,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结婚后,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许**、许**由谁抚养问题,原告主张两个孩子均应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两儿子抚养费共计20万元人民币。经查,许**××××年××月××日出生,许**××××年××月××日出生,都已年满10周岁。本院经分别征求许**、许**的意见,许**表示愿意跟随原*,许**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要求两个儿子均由其抚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问题,原告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两间两层楼房全部判归原告所有,或由被告补偿其100000元;被告主张由被告补偿原告40000元并要求原告立即搬离,双方没有为房屋归属和补偿问题达成合意,而双方也未能就该楼房的价值达成协议,需由专门鉴定部门进行价格评估鉴定后再处理为宜,因此本案不予以一并审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庭审中,被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0元,用于双方在崇左市大新县境内承包3000亩甘蔗的投资,而原告不承认该500000元的债务,亦未承认原、被告参与承包甘蔗,原告只是帮其朋友管理。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债务的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确实参与承包甘蔗,本院无法查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承认与被告借了25000元,在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该承认可作为原告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应偿还被告25000元。至于被告主张跟其表叔借100000元,跟王**借55000元,并有20000元借条的事实,因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言*与被告许*甲离婚;

二、婚生子许*乙由原告抚养,许*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有探视许某丙的权利,被告有探视许某乙的权利,双方都有为对方探视孩子提供便利的义务;探视方法、时间、次数等由双方自行协商;

四、由原告偿还被告25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言*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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