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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苏*、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欧*在本市城中区马鹿山菜市路口,向被告人苏*和一绰号“癫仔”的男子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又窜至本市城中区马鹿山公园西门路边,将该袋重1.2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莫*。被告人欧*和莫*进行毒品交易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日,被告人苏*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欧*、苏*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7时许,购毒人员莫*欲购买毒品“冰毒”用于吸食,遂经一名绰号叫“阿*”男子联系被告人欧*,欧*即联系被告人苏*询问是否认识贩卖“冰毒”的人。苏*回答要先问一下,而后联系“癫仔”称有朋友想购买毒品“冰毒”。“癫仔”表示有毒品“冰毒”可贩卖,随后与苏*到现场与欧*进行毒品交易。欧*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到苏*住所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资指认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苏*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属于居中介绍,建议对苏*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被告人苏*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在共同犯罪中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欧*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苏*,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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