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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戴**限公司与合浦县沙**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戴**限公司与被告合浦县沙**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又提起上诉,经上海**人民法院审查,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曹**,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案外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闳**司”)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闳**司撤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戴**限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8日、同年4月23日委托原告生产机器设备,双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含补充协议),货款总计人民币3,144,600元。原告按要求完成生产并应被告要求办理托运。交货前,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总价款的70%。6月26日,原告按要求将货物运输至山口镇且经被告验收并签字,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总价款的20%即628,920元。6月29日,原告又按被告要求将该设备运输至安装地点,被告再次对所有设备及部件进行验收并签字,但仍不支付合同约定的20%价款,同时致使运输车辆在此地停留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628,92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前述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支付代垫运输费45,000元、车辆滞留费2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合浦县沙**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本案系争合同的总金额并无异议,但是货物未经其验收,故不符合支付20%货款的条件。其一直配合与原告交涉,故不涉及逾期利息的问题。运费是原告委托运输公司运输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该由原告支付。车辆滞留费并非被告过错造成,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工矿设备销售合同》一份(后附《日处理10,000吨海沙生产线主设备技术协议》一份,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约定:产品名称为砂浆泵、振动筛、皮带运输机等,金额为2,526,100元。同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工矿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螺旋溜槽、磁选机、渣浆泵等,金额为618,5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25天内;交货地点为供方工厂;货款交付为需方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作为合同履约金,交货前再支付合同总额的40%,货到山口镇验货后再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额5%,余下合同总额5%作为质保金,自发货之日起一年内供方完成保修承诺后结清;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需方自提;设备安装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供方派技术员到需方现场做好整个生产线的布置方案,并提供安装布置图及设备基础图,供方设备到达现场后,供方负责派技术员指导需方进行设备安装和设备调试及负责培训需方设备操作人员,期限为15天,需方负责技术人员食宿费用及人身安全,超过此期限,需方应补偿每日工资300元;违约责任为供方不能按时交货,需双倍返还需方已付的合同履约金,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损失费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技术协议》约定:技术协议可作为用户验收设备外观、性能、结构、配置相关的依据;设备供货时提供设备标牌、设备发货单、安装使用维护检修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外购配套件型号、合格证及说明书、设备装配图、设备基础图、易损件清单、提供的技术文件和图纸须遵循国家标准,采用公制单位。

2015年4月28日,双方达成《推迟发货协议》一份,约定:《工矿设备销售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定金支付日期为2015年4月7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4月7日,应发货日期为2015年5月2日;因需方场地尚未准备就绪,经双方协商推迟发货时间,以需方根据现场情况,通知供方发货;现已确认供方设备准备就绪,待需方发货通知,故不存在延误发货所导致的违约问题。

2015年4月7日、同月23日、同年6月23日,被告分三次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钱款共计2,201,220元。

2015年6月26日,原告出具《发货清单》一份,载明:2015年6月23日发往被告处,第一车为振动筛电机等,第二车为磁选机等,第三车为砂浆泵,第四车为振动筛等,第五车为皮带机等,直径120mm48台、1,500mm6台清单为螺旋叶片等。庞富强在该清单上签名。

同月28日、29日,原告出具《发货清单》五份,该五份发货清单内容相同,载明:设备名称为砂浆泵、振动筛等。赵**、李*、付**、林**分别在对应项目中签名。

另查明,2015年6月21日,原告(托运方,甲方)与闳**司(承运方,乙方)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托运信息为磁选机等,收货人地址为广西北海合浦县山口镇15公里处,收货人电话为庞*XXXXXXXXXXX、郑*XXXXXXXXXXX,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总车辆5车次;承运货物总费用为95,000元;乙方在提货后3天内将货物安全、完好地运输至目的地,由甲方指定的收货人签收;甲方未提前准备好货物和提供装卸条件,以及货物运达后无人收货(签收)或者拒绝收货而造成乙方车辆放空、延滞及其它损失,甲方应负违约责任或者赔偿损失;由于甲方货款未能收完,乙方必须配合甲方收到余款后等通知方可御货。同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闳**司支付运费5万元,闳**司向被告开具了5万元的设备运输费收据。同年7月14日,闳**司出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承运人为闳**司,收、发货人均为原告,费用项目为运费,金额为25,000元,备注栏为6月24日到6月28日产生5辆车压车费,每辆每天1,000元,共计25,000元。

2015年7月8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一份,催讨20%合同约定货款共计628,920元,快递显示同事代收。

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原告合同诈骗。次日,广西合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受案回执》及《受案登记表》各一份,载明: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合公(经)受案字(2015)02381号,受案意见为进一步侦查。

审理中,被告确认:庞**为被告工作人员,赵**、李*、付**、林**为被告临时聘用人员;合公(经)受案字(2015)02381号结果是不予立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同月21日分两次向闳**司支付钱款共计7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工矿设备销售合同》、《运输合同》、原告提供的《工矿设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发货清单、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及快递回执、被告提供的《推迟发货协议》、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中**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照片、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对于20%的货款金额、运输费和车辆滞留费的金额均无异议,而对于货款是否应当支付、运输费和车辆滞留费是否应由被告支付存有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主张的货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2、原告主张的运输费和车辆滞留费是否于法有据。

首先,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货到山口镇验货后支付合同总额20%的货款。该条款系附条件的条款,在所附条件成立后条款生效。现被告认为货物未经验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条件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工作人员庞**签字的发货清单,及由被告聘用人员分项签名的发货清单,被告虽认为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发货清单上的日期为打印无法确认真实时间;但本院认为,上述发货清单的签收人员均系被告方人员,已能够证明货物经过验收,被告亦未能证明庞**等人的实际签名日期与电脑打印时间不符,故对被告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合格证等材料故无法验货,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虽约定了供货时应当提供设备合格证等材料,但并未约定在供货的哪个阶段提供,并不影响本案中约定的山口镇验货。因此原告主张20%的货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此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承担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起算日期应自2015年6月27日起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对于45,000元运费的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供方即原告方工厂,费用负担为需方自提,因此货物的运输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原、被告均提供了原告与闳**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合同中约定运输费用为95,000元。而被告已向闳**司支付了运费5万元,尚有余款45,000元未付。对该笔45,000元钱款,原告虽于庭审后才提供了交易明细,证明其已向闳**司垫付了该笔钱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产生于本案庭审之后,金额即为被告尚未支付的运费金额,且闳**司亦向本院表示其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该45,000元,故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仍予采纳。原告向闳**司支付了差额运费后,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向被告主张该笔钱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车辆滞留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向闳**司支付了该费用,但仍应当对车辆滞留系因被告过错而产生以及车辆滞留费用的合理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与闳**司的合同已对送货时间作出约定,并约定了由于原告原因导致闳**司车辆放空、延滞等损失应当赔偿,而原告仅提供了闳**司开具的发票,证明车辆滞留费用,该发票备注中载明日期自2015年6月24日起算,但由被告方人员庞**签收的《发货清单》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显然并不相同。且《运输合同》中注明闳**司必须配合原告收到余款方可御货,此处的“御货”应理解为卸货,即闳**司与原告就卸货时间做出了特殊的约定;该约定系原告与闳**司之间的约定,不应约束被告,被告是否按时付款不应影响闳**司的卸货行为。因此,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车辆滞留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无法确认车辆滞留系因被告过错造成,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浦县沙**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戴**限公司货款628,920元;

二、被告合浦县沙**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戴**限公司上述钱款之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合浦县沙**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戴**限公司代垫运输费4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戴**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4元,减半收取计5,407元,财产保全费4,027元,合计9,434元,由原告上海戴**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合浦县沙**限责任公司负担9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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