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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雷**、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平诉被告雷访均、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平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访均、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雷*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雷*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计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雷*均拖欠原告张**借款50000元属实,被告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已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6月2日的《借条》中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即借款期限于2015年9月2日届满,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15年9月3日开始起算;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而本案借贷发生时,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以内资金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0%,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与被告雷*均为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雷*均与原告(债权人)已就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的,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均向原告张**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雷*均向原告张**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5.10%的标准计算,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主动履行之日,被告未主动履行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雷访均、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适用普通程序),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帐号:2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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