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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甲与农*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甲与被告农*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农祖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被告农*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乙的指定代理人农祖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农*丙,××××年××月××日生育女儿农*丁。双方婚后至今,被告农*乙患间歇性精神病后,发病时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12月被告因发病杀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现在广**监狱服刑。双方已分居四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农*丁由原告抚养。3、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广西天等县都康乡多信村上里屯009号房子,原告自愿放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家庭成员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3、本院(2015)天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的事实;

4、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实施节育手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农*乙辨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两个小孩从小到大都是我和我父母抚养,原告从第二个小孩出生后一直到广东打工都不回来抚养小孩,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并要求抚养一个小孩,要求她补偿以前小孩的抚养费,从现在到小孩成人每月500元。

被告农*乙的指定代理人农祖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其接受本庭询问表示:对庭审中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离婚是无法避免。认为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若原、被告离婚,被告的父母及被告的胞妹均表示坚持要求抚养两个小孩至成人。

被告农*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农某丁、农某丙均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离婚,婚生小孩由谁抚养对小孩成长比较有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农*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农*丙,××××年××月××日生育女儿农*丁。2013年12月被告农*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期徒刑12年,现在广**监狱服刑。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以夫妻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并对孩子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作出处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就婚姻问题达成协议。

另查明,被告农*乙患间歇性精神分裂症。从2013年12月被告农*乙犯罪后,被告母亲因害怕遭报复带被告婚生小孩农*丙、农*丁两个小孩到广西桂平县被告农*乙胞姐家生活至今。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做节育手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农*乙患精神分裂症,在发病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现在监狱服刑,被告服刑刑期长,导致夫妻感情无法培养,日趋淡薄。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双方今后的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被告农*乙在监狱服刑且其指定代理人农祖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开庭后就小孩抚养问题征求其意见时,其明确表示,其与被告母亲、胞姐愿意把两个小孩养大成人,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小孩决定。本院认为,婚生小孩农*丙、农*丁从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小孩与被告方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情感,现婚生儿子农*丙已经年满10周岁。其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跟随被告一方生活。结合本案实际,若由原告同时抚养两个小孩,经济负担及抚养精力负担较大,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小孩的意愿,本院确定婚生女儿农*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农*丙由被告抚养。关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被告各自承担一个小孩的抚养费用。若今后原、被告抚养小孩实际产生的费用差距较大,可另行起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栋楼房,被告庭审中否认,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农*甲与被告农*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农**由原告农*甲抚养,婚生儿子农*丙由被告农*乙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农*丙和农**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三、原告农*甲有探视儿子农*丙的权利,被告农*乙有探视女儿农*丁的权利,原、被告应为对方探视提供便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农*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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