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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毅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毅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8日至还清借款及违约金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每月2%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28日为10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黄**拖欠原告黄**借款150000元且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6月10)属实,被告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已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被告黄**应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3月28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又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如逾期未能偿还借款的,自2012年11月28日起每逾期一日支付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照借款总额每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向原告黄**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黄**向原告黄**赔偿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主动履行之日,被告未主动履行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5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70元(二审适用普通程序),款汇:南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帐号:20×××28。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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