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横县马**委员会与廖**、邓**、廖**、廖**、廖**、廖**荒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横县马**委员会(简称莲新村委会)与上诉人廖**、邓**、廖**、廖**、廖**、廖**(简称廖**等六人)因荒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1)南市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莲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上诉人廖**、邓**、廖**、廖**、廖**、廖**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家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莲*村委会诉称,1995年7月5日,莲*村公所召开村公所、村委会全体定工干部、半定工干部、党小组长、生产队长会议,讨论了菠萝场2006年1月1日以后承包的问题。当时由于多数人的反对,发包方案没有获得会议通过。在《会议记录》上的名字打勾,是证明到会人员领取误工费5元,而不是同意土地发包。1995年7月5日的会议并没有通过菠萝场继续发包方案。同时,莲*村公所村干部会议不能替代村民会议。1988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十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的决定,由18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一条规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莲*村委会与廖**、廖**于1995年7月10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更没有原审原告过半数村民通过,是一种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从签订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1986年4月14日最**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和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的农村承包合同都应确认为无效合同”。由于莲*村公所几个干部采用欺诈、胁迫的手段,欺骗村民而炮制了《荒山承包合同》,侵害了原审原告3000多村民的利益,从1995年8月起原审原告及其村民从来就没有放弃过主张自己的权利。因该合同无效,从2006年1月起至2011年3月,共5年3个月,原审被告属违法占用原审原告的土地,造成了原审原告的实际损失,按相邻相似土地地租的中间价,每亩每年200元,租金共计人民币2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审原告应将己收的13万元租金返还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应将土地交还给原审原告,并支付原审原告租金197万元。为了维护莲*村全体民众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原审原告与廖**、廖**于1995年7月10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原审被告将土地交还原审原告;2、判决邓**、廖**、廖**、廖**、廖**、廖**支付土地承包金人民币197万元给原审原告,六原审被告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租金计算从2006年1月起至2011年3月止,2000亩每年每亩200元,以后另计)。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廖**等六人答辩称,一、1995年7月10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莲*村于1995年7月5日召开了有村干部、生产队长、支部委员、党小组长、会计和出纳等30多人参加的干部大会,会上讨论了延长菠萝场土地承包的问题,这有与会人员的亲笔签名为证。在会议记录第一页名字上打勾,的确是到会人员领取误工费的符号,但第一页紧接“会议内容”有“全部通过”四字,同意延长菠萝场土地承包的干部还在会议记录的第二页上亲笔签了名。会议结束时,村长一再强调各生产队干部回去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动员村民积极承包,如有人愿意承包,三天内到村公所报名,这种做法是非常民主的,不但是过半数村民通过,而且是全村通过。村干部是在三天过后无人报名承包的情况下,无奈地拿着中央文件到廖**家里,动员廖**再继续延长菠萝场土地承包期限30年,廖**经反复考虑才同意延长承包期限,根本不存在所谓“欺诈”、“胁迫”、“欺骗”村民的行为,更不存在村干部“私自”将荒地发包给廖**、廖**经营的问题。虽然1988年6月1日颁布试行的《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对民主议定有规定,但对民主议定的内涵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司法解释。由于时机不成熟,广西当时并未制定具体的实施步骤和方法,没有全面铺开实施,直到1998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和2003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才明确土地承包方案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和经集体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具体规定。在上述法律规定实施之前,马岭镇各村当时都未采取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土地承包方案,而是采用当时的通常做法,即由村公所召开村干部、生产队长、党支部委员、党小组长等干部大会,讨论通过土地承包方案等重大问题,之后与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经公证机关审核予以公证。原审被告提供的数份当时的土地或鱼塘承包合同,无一不是采取召开村干部扩大会讨论通过的,这些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现仍在履行中。正因为当时村民大会制度极不健全,村民代表会议尚未建立,莲*村也未采取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延长菠萝场土地承包方案,而是召开了有村干部、生产队长、支部委员、党小组长、会计和出纳等30多人参加的干部大会讨论通过了延长菠萝场土地承包问题,这并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和民主议定原则。二、合同签订超过一年,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并进行了长期的经营管理。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995年7月10日廖**、廖**与莲**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诉讼时,不只超过一年,而是超过10多年了,据不完全统计,10多年来承包人投入的资金累计达700多万元,正是由于承包人大量的和不间断的投入,才能把荒山变为可耕熟地并获得收获。菠萝场的变化,是承包人用大量的投入,并进行了长期的耕耘管理而实现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三、1995年7月10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双方一直在履行着。1、《荒山承包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后,承包人认真严格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提前支付了13万元承包金给村里建起了村学校教学楼的第二层。2、《荒山承包合同》中约定的2006年至2009年的承包金,经原审原告同意,由横**法院裁定提取用于原审原告抵交另案的欠款。协助执行之前,横**法院于2006年7月7日询问了当时的莲**委会主任郑**,其也承认廖**、廖**承包了菠萝场土地,并且每年有19000元的承包金可供协助执行,同意以这些承包金执行。3、2010年的承包金是廖**于2010年12月25日交给了莲**委会,莲**委会出具了发票。这些事实表明,1995年7月10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双方一直在履行着,对这份承包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原审原告莲**委会是认可的。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承包人土地承包的权益。原审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同意从2013年开始适当提高承包金。

一审法院查明

南宁**民法院一审查明,1986年元月1日,莲**委会与村民廖**、邓**签订了一份《承包荒山造林合同》,合同约定:莲**委会将本村集体所有的菠萝场2000亩荒山承包给廖**、邓**(邓**于1986年11月4日退出承包),承包期限15年,即从1986年元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金17101元,15年总承包金为256515元。合同还对合同的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1993年3月24日莲新村村长杨**、石**(支书)、叶**(村委主任)作为甲方代表,与廖**、邓**,还有马岭乡法律服务所梁**、何**、宋**等在马岭乡法律服务所召开会议,经协商,莲**委会杨**、石**、叶**与廖**、邓**签订《承包荒山造林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主要是同意廖**、邓**再延长承包期五年即从2001年元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承包荒山造林合同补充协议书》还对承包金的支付方式作了约定。《承包荒山造林合同补充协议书》还加盖了莲**委会、莲新村公所公章,横县马岭乡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单位亦加盖公章。双方依该合同履行。1995年7月5日,为了筹款续建莲新村学校教学楼第二层,莲**委会召开了有村委干部、生产队长、支部委员、党小组长、生产队会计等30多人参加的干部大会,会议记录载明“延长承包菠萝岭30年,承包金为70万元,订立合同后承包方须预交部分承包金,即1995年12月20日前交8万元,1996年12月20日前再交5万元,余下按30年平均交付给集体。”与会人员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还加盖了莲**委会和莲新村公所的公章。之后,莲新村公所干部找廖**协商将其正在承包的菠萝场土地再延长30年,总承包金70万元,但需提前交付承包金13万元。同年7月10日,莲新村公所干部石**、潘**与廖**、廖**签订一份《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莲**委会将菠萝场2000亩土地承包给廖**、廖**,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6年元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21日止,30年总承包金为70万元,承包方于1995年12月20日前交承包金7万元,1996年12月20日前交承包金6万元,余下57万元承包金,从2006年元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止共30年,每年12月31日前交19000元。该合同经横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廖**按合同约定于1995年9月至1996年10月间分八次向莲**委会支付了共13万元的承包金。2002年新一届村委会成立后,双方对《荒山承包合同》的效力发生纠纷,莲**委会遂于2004年6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1、追回原审被告2001-2003年没有合同占用土地费,即2000亩租金,每亩每年200元计,三年合计金额120万元;2、请求认定原审原告与廖**、廖**于1995年7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3、请求判决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自1995年至2004年为本案诉讼开支一切费用,即误工、旅差、媒体采访等支出费用共18万元。原审原告在一审开庭后,申请撤回第一项关于原审被告2001-2003年侵占其2000亩土地应赔偿原审原告损失120万元的诉讼请求。南宁**民法院于2004年11月3日作出(2004)南市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莲**委会于1995年7月10日与廖**、廖**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莲**委会其他诉讼请求。廖**、廖**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5月11日作出(2005)桂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南宁**民法院(2004)南市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莲**委会的诉讼请求。莲**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8)桂民监字第4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09)桂民再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5)桂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及南宁**民法院(2004)南市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宁**民法院重审。

另查明,原审被告从2006年至今,一直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向原审原告莲*村委会支付承包金。

再查明,2011年10月11日,南宁**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原审被告所承包的菠萝场进行勘查,双方确认,原审被告所承包的2000亩土地中,能种植作物的约有1800亩,现种有约100亩木薯,2002年种植约500亩竹子,2009年种植约100亩速生按。2007年所种植的1000多亩速生按已于2011年6月砍伐。

又查明,廖**已于2010年2月10日死亡,南宁**民法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邓**(廖**之妻)、廖**(廖**之子)、廖**(廖**之子)、廖**(廖**之子)、廖**(廖**之女)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

2011年10月8日,莲新村委会主任由杨**变更为孙春光。

一审法院认为

南宁**民法院重审认为,关于双方所争议的莲**委会与廖**、廖**于1995年7月10日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从莲**委会与廖**、廖**签订合同时是否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来看,民主议定原则虽然一直有规定,但对民主议定原则的内涵直到1998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和2003年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才明确土地承包方案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和经集体组织2/3以上成员或2/3村民代表同意的具体规定。在上述法律规定实施前,莲**委会通过村干部、党小组长、生产队长等进行讨论表决后将本案讼争的荒山承包给本集体组织的成员廖**、廖**,此举并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当然就不能以民主议定原则否定当事人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且,廖**在签订此合同之前自1986年开始,就一直承包上述土地,进行经营管理,从双方1993年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补充协议》看,当时签订该《承包荒山造林合同补充协议》由当时的村长、支书、村委主任与廖**、邓**签订,亦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但双方对该《承包荒山造林合同补充协议》均没有异议,并依约履行。1995年以后,原审被告继续对承包的荒山进行了大量投入,且至今一直按时缴纳承包金,诚信地履行合同没有违约行为。因此,原审原告莲**委会以1995年7月10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明显对于原审被告不公平,不予支持。但由于该《荒山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且当时约定的承包金与现在当地土地承包价格相比明显过低,如仍按原合同履行并不利于公平保护承包合同双方的合法利益,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该院酌情对承包金予以调整。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莲**委会于1995年7月10日与廖**、廖**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有效,但承包金调整为:2013年至2017年每年承包金20万元,2018-2022年每年承包金30万元,2023至2027年每年承包金45万元,2028年至2032年每年承包金67.5万元,2033年至2035年每年承包金101.25万元;二、驳回莲**委会要求确认1995年7月10日与廖**、廖**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邓**、廖**、廖**、廖**、廖**、廖**返还土地及支付土地承包金人民币197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30元,由莲**委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莲**委会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认为“对民主议定原则的内涵直到1998年颁发实施的《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和2003年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才明确土地承包方案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和经集体组织2/3以上成员或2/3村民代表同意的具体规定。在上述法律规定实施前,莲**委会通过村干部、党小组长、生产队长等进行讨论表决后将本案讼争的荒山承包给本集体组织的成员廖**、廖**,此举并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是错误的。因为:1、1981年时,人民公社改革为乡镇,生产大队则改革为村民委员会,当时莲**委会己经成立,并依法行使法定职责。2、1986年元月1日,莲**委会就以其名称与邓**、廖**签订《承包荒山造林合同》。3、村公所属于乡镇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能代表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4、1988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十条“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的决定,由18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这就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村民民主议事原则。1995年7月5日莲新村召开全村党支部、村公所、村委会全体定工干部、半定工干部、党组长、生产队长会议,但不是法律规定的村民会议,该会议侵犯了莲**委会3200多村民的合法权益。第二,南宁**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995年7月10日《荒山承包合同》由于违反《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和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或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现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确认无效。第三,廖**等六人应从2006年1月1日起,支付占用莲**委会2000亩土地承包金每年每亩200元共197万元(租金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止,共5年3个月,土地承包金按每年40万元计算,合计210万元,抵减廖**等六人已付承包金13万元,实应付197万元)。以后另计。

廖**等六人上诉称,第一,法院主动判决调整承包金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制原则。在原审中,莲**委会作为原告,其诉求只是请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及偿付合同无效的损失197万元,并未请求调整承包合同的承包金,而法院则在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之外,主动判决调整承包金,这是明显违背“不告不理”的法制原则,显然是违法的。第二,原判适用民法通则的法律原则欠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是我国民法的法律原则,以法律原则作为具有实体内容的个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不妥当的。*、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欠慎重。其一,情势变更制度在我国没有法律规定,仅有最**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事实上是对合同效力的根本否定,而且对于“情势变更”的“自由裁量”也易于导致法官滥权,所以是否适用这一原则,必须慎重对待。其二,由于历史原因,可以说二、三十年前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几乎都存在承包金偏低的现象,牵涉面太大,即使有法,也是法不责众,何况无法。同时,改革开放不能作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否则,不知有多少合同被“情势变更”。其三,对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我国《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及党的政策都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即“三十年不变”。而原判却强行改变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其四,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本案显然不符合。四、原判判决不公。如果硬要将20多年前的承包金与现在的承包金加以比较,本承包合同的承包金的确有偏低的现象,但这是历史的原因造成的。而现在法院的判决却造成了对上诉人更大的不公。一方面,原判以5年为一档,从10倍到50倍逐步递增调整承包金来加大对承包人的负担,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这样逐步递增承包金不仅缺乏依据和标准,也不合理。本案《荒山承包合同》是续签的,上诉人一直连续耕耘,土地从荒山变成熟地是经过上诉人20多年的四处举债或贷款等渠道筹资进行大量投入,全家日日夜夜的辛勤劳作和流血流汗换来的。面貌改变了就要按改造好的土地收取承包金,这对承包者是不公平的。再者,土地能耕种的面积事实上只有1800亩左右,一审判决以2000亩计算很不合理。请求撤销南宁**民法院(2011)南市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中的关于调整承包金事项。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横**委、政府于1995年7月5日作出横发(1995)35号《中**委员会、横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村公所改设村民委员会的通知》,要求全县的村公所改设村民委员会,该文件同月15日印发。从南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南署办(1995)121号《南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我地区撤销村公所设村民委员会的情况汇报》,也反映了横县开展村改委的工作比各地要晚,直至1995年10月12日才在全县铺开。横**党委也出具有《证明材料》,证明莲新村撤销村公所改设村委会的时间是1995年11月9日。

2、本院二审诉讼期间,莲**委会主任由孙春光变更为孙**。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莲**委会与廖**、廖**于1995年7月10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廖**等六人是否应将菠萝场的土地返还给莲**委会;三、莲**委会要求廖**等六人支付土地承包金197万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判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莲**委会与廖**、廖**于1995年7月10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民主议定原则虽然一直有规定,但对于土地承包方案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和经集体组织2/3以上成员或2/3村民代表同意,系1998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和2003年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才作出的明确规定。在上述法律规定实施前,莲**委会通过村干部、党小组长、生产队长等进行讨论表决后将本案讼争的荒山承包给本集体组织的成员廖**、廖**,并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且经查,横**委、政府于1995年7月5日作出横发(1995)35号《中**委员会、横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村公所改设村民委员会的通知》,要求全县的村公所改设村民委员会,该文件同月15日印发。从南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南署办(1995)121号《南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我地区撤销村公所设村民委员会的情况汇报》,也反映了横县开展村改委的工作比各地要晚,直至1995年10月12日才在全县铺开。横**党委也出具有《证明材料》,证明莲新村撤销村公所改设村委会的时间是1995年11月9日,因此,在讨论菠萝场土地延长承包30年问题时,莲**委会当时尚未正式成立,对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事项,尚不具备必须由村委会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的成熟条件。为此,莲**委会以1995年7月10日《荒山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决定,违反1988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十条:“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的决定,由18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以及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1/5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涉及全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规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莲**委会与廖**、廖**于1995年7月10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关于廖**等六人是否应将菠萝场的土地返还给莲新村委会的问题。本案讼争的1995年7月10日《荒山承包合同》系莲新村委会与廖**、廖**经协商后自愿签订,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前所述,莲新村委会主张该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合同应为无效的理由亦不成立,本案《荒山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莲新村委会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廖**等六人将菠萝场的土地予以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莲新村委会要求廖**等六人支付土地承包金197万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莲新村委会以1995年7月10日《荒山承包合同》无效为基础,要求廖**等六人按每年200元/亩,每年40万元计,从2006年1月1日起计至该村委会2O11年3月起诉时止计算土地承包金,共210万元;抵减被上诉人已付的承包金13万元,还应向其支付土地承包金197万元,以后另计。由于前已述明,1995年7月10日《荒山承包合同》应确认有效,为此,莲新村委会要求廖**等六人支付197万元承包金的请求,因缺乏合同有效的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莲**委会因建设学校教学楼急需资金,在确定延长承包菠萝岭土地30年方案后,动员廖**延长承包菠萝岭土地。双方经协商一致后,莲**委会与廖**、廖**于1995年7月10日签订履行期限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的《荒山承包合同》,廖**、廖**依约先行支付了13万元承包金,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无过错。但由于该合同存在提前10年签订的特殊情形,合同成立后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合同履行期开始时的当地土地承包价格,与《荒山承包合同》所约定的30年土地总承包金共70万元,折合每年承包金仅11.67元/亩相比,客观情势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继续履行,对于发包方莲**委会而言,不仅显失公平,且其通过发包土地获取承包收益的合同目的显然无法实现。这种情势变化已经动摇了本案合同履行的基础,这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且无法克服的。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也要求民事主体在财产关系活动中遵循价值规律,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基于客观情势变化,结合当地的土地承包情况,适用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对合同约定的承包金作出一定调整,所作处理是有依据的。在本案中,莲**委会主张《荒山承包合同》无效,是基于认为利益严重失衡,但经审理,本案合同应确认有效,但合同确实存在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形,法院对双方利益进行调整,部分支持了原告莲**委会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因此,廖**等六人上诉认为原判调整合同承包金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制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南宁**民法院(2011)南市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0元(莲**委会已预交22530元,廖**等六人已预交27900元),合计40060元,全部由莲**委会负担。廖**等六人多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0元,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