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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谭**、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谭**、卢**、广西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江**的委托代理人高英豪,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平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谭**和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硫化锌精矿供应合同》,约定:二被告每月向原告供应zn≥50%硫化锌精矿300湿吨。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硫化锌精矿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5月,原告共预付给三被告货款6903635元。货款按三被告要求汇入被告卢**的个人帐户,但被告仅给原告发货总价值为5902451.86元。2013年7月双方进行了总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货款余额1001183.14元,并于2013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另,被告卢**与被告谭**系夫妻关系,卢**亦应对被告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001183.14元及利息60070.99元(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30日止,以后另计);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电脑咨询单及营业执照,拟证明琳**公司的主体情况;3、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卢**、谭**的主体身份及户籍登记情况;4、《硫化锌精矿供应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违约事实;5、《还款协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应付货款1001183.14元及违约事实;6、《锌精矿结算单》(6张),拟证明被告谭**、琳**公司确认结算情况;7、中**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拟证明被告卢**、谭**是接受货款当事人。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三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降低,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谭**、卢**、琳**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江**(乙方)与被告谭**、琳**公司(甲方)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硫化锌精矿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zn≥50%硫化锌精矿300湿吨硫化锌精矿,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同时对作价模式、品位、包装、交货地点作了约定。付款、结算方式为甲方发货前先通知乙方,款到后甲方及时发货,化验报告出来后双方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双方签字确认后结清货款,货款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双方以江**预付货款,再由谭**、琳**公司供货的方式履行合同,后由于被告谭**、琳**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继续供货,双方进行结算,谭**、琳**公司(债务人)与江**(债权人)于2013年12月28日形成一份《还款协议》,载明:“还款金额为1001183.14元,债务人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如债务人逾期未按协议规定还款日归还款项,则债权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被告谭**与被告卢**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与被告谭**、琳**公司签订的《硫化锌精矿供应合同》、《还款协议》,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双方约定以原告预付货款的方式履行买卖合同,后由于被告谭**、琳**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继续供货,双方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被告谭**、琳**公司需返还原告江**预付货款1001183.14元,被告谭**、琳**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谭**、琳**公司返还货款1001183.1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按照双方《还款协议》的约定,如债务人逾期未按协议规定还款日归还款项,债权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认为该利息约定明显过高,并请求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实质上是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依据违约金的补偿性原则,违约金以存在相应的损失为依据进行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为被告欠付货款的银行利息。

另,由于卢**与谭**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谭**与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故被告卢**应对被告谭**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卢**、广西大**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江**返还货款1001183.14元;

二、被告谭**、卢**、广西大**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江**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001183.1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受理费14352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9352元,由被告谭**、卢**、广西大**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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