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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朱**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会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曾宪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2年5月13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3月20日立据向其借款11000元、6000元、3000元和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追索,被告拒不偿还以上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以上欠款共计3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二:被告朱**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朱**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三:《借据》4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3月20日分别借条向原告借款11000元、6000元、3000元和10000元,合计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不提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朱*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3日,被告朱**向原告借款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天本人要急钱向胡雪仪借到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正(11000),这笔钱要到两年才有能力还”。2012年9月19日,被告朱**另向原告借款立下《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今天要急用钱,向胡雪仪借人民币陆仟元正(6000),这钱一年半还”。2012年1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天借到胡雪仪人民币叁仟元(3000)这钱到一年半以后还”2013年3月20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立下《借款》一份,载明“今天我紧用钱向胡雪仪借壹万元正(10000)这钱等到卖树马上还给你”。上述借款中的第一、第二、第三笔借款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第四笔借款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第一、第二、第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朱**未按的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经原告追偿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朱**于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分四次立据向其借款30000元,并提供被告朱**所立的四份《借条》予以证明,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上述借款中的第一、第二、第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以及第四笔借款虽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上述四笔借款本金共3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上述四笔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请求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11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从2015年11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75元,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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