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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立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起诉人的起诉对象应为行政行为。本案中,中国农**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为农行广西区分行)和中国**鸣县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武鸣县支行)属于事业单位,其对起诉人宁**作出开除公职决定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因此,宁**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宁**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作出的关于“农行广西区分行和农行武鸣县支行属于事业单位,其对上诉人作出开除公职决定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因此,宁**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认定是违背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认、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农行广西区分行于1981年10月25日作出桂农银监字(1981)第9号文件《关于开除宁**公职的决定》期间,宁**属于农行广西区分行事业单位编职员,而农行广西区分行非行政机关,其对起诉人宁**作出的开除公职决定不属于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上诉人应通过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和途径予以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对宁**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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