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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苏**等与恭城瑶族**村民委员会胜洞自然村、赵**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苏**、李*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恭城县人民法院(2015)恭少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和代理审判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担任记录。上诉人石**、苏**、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恭城瑶族自**会胜洞自然村(以下简称胜洞自然村)、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被上诉人陈**、陈**、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胜洞自然村于2013年11月召开村民会议决定修建村道,主要扩建从村涵洞处至村篮球场的1公里左右的村道,由胜**村队长即被告赵**及另外两村民共三人负责管理。2014年6月19日胜洞自然村与被告陈**、陈**、黄**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胜洞自然村将扩建涉诉涵洞的工程采取包料不包工以4600元发包给陈**、陈**、黄**承建。2014年7月28日,陈**、陈**、黄**及受害人李**动工建造涉诉涵洞,7月29日除以上四人建造外,还增加了原告苏**。7月29日晚上8时,在胜洞将人工费4600元结算给陈**、陈**、黄**、受害人李**以及原告苏**时,陈**签名,受害人李**点钱。扣除伙食费200元,租振动棒费用100元,陈**、陈**、黄**每人各分得1000元(建涵洞2天×400元/天+拆模1天×100元/天+议建涵洞1天×100元/天),受害人李**分得1300元(含苏**建涵洞一天的人工钱,建涵洞3天×400元/天+拆模1天×100元/天)。2014年8月20日10时,陈**、陈**、黄**及受害人李**开始拆除涉讼涵洞的模板,陈**、黄**及受害人李**进入涵洞拆除中间两根立柱,陈**在涵洞外负责传递拆下的立柱,涵洞下面水深约0.8米,11时左右,当还剩下最后一根立柱时,横梁断裂,横梁上的1吨重左右竹子、3吨重左右的黄泥掉落,将受害人李**砸倒并压在水中,陈**大声呼救,并与赶来的村民将受害人李**抬上岸进行抢救,受害人李**在送往医院的途中留石脚路口经医生检查确认已死亡。这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即黄**被送往恭**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胜洞给付了原告50000元。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各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受害人李**出生于1978年6月1日,生前为农村居民。其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均已成年。石**、苏**、李*分别为李**的母亲、妻子、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466100元,由于死者生前为农村居民,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死者生前经常生活地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对其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支持合理部分135820元(6791元/年×20年)。原告主张赔偿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石**扶养费107926元、李*抚养费159422.12元,由于原告石**、李*均为农村居民,经常生活地在农村,其抚养费(扶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同时原告石**共有四个扶养人,因此只支持石**扶养费18546元(5206元/年÷12×171个月÷4)、李*抚养费21691元(5206元/年÷12×100个月÷2)。原告主张赔偿教育费8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生活水平,要求过高,酌情支持4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35820元;2、丧葬费21318元;3、石**扶养费18546元;4、李*抚养费2169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237375元。

关于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胜洞自然村将本村涉诉涵洞发包给被告陈**、陈**、黄**及受害者李**承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在实际建涵洞过程中,胜洞提供建涵洞材料,陈**、陈**、黄**及受害者李**负责建涵洞其他事项,双方已形成了实际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胜洞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者李**是在与陈**、陈**、黄**合伙为胜洞修建涵洞过程中受到伤害而死亡,参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由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胜洞作为本案的受益人,应当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胜洞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该笔款项已支付。被告赵**作为该村的村长履行职责过程中如果造成他人伤害,其后果应由胜洞承担,因此,赵**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胜洞与陈**、陈**、黄**的行为不是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也不是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因此,原告提出胜洞、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建造涵洞工程虽然是陈**、陈**、黄**三人与胜洞协商承建,但是陈**、陈**、黄**、受害人李**以及原告苏**共同劳动,相互协作,同工同酬,视为合伙承建该项工程。因为案发当天原告苏**不参与拆模,不参与分配劳动所得,之前,劳动所得已分配,视为原告苏**退出合伙。根据《最**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精神,受害人李**在建涵洞过程中,执行合伙事务,不慎被压死,对这次事故的发生,其他合伙人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受害人李**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不慎死亡,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受益人,应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因此,陈**、陈**、黄**各补偿原告方35606元(237375元×15%)。受害人李**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却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自行承担一定的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胜洞补偿原告石**、苏**、李*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已给付);二、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石**、苏**、李*各项经济损失35606元;三、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石**、苏**、李*各项经济损失35606元;四、由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石**、苏**、李*各项经济损失35606元;五、驳回原告石**、苏**、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苏**、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正确区分受害人李**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本案涉诉涵洞项目,是被上诉人赵**在明知被上诉人陈**、陈**、黄**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工程发包给上述三人施工,之后,其三人再找到李**,因此,各被上诉人与李**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一审认定李**与各被上诉人属于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各被上诉人对李**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在一审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1、李**的死亡赔偿金,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李**生前属于农村人口,那么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的受诉法院位于恭城县,根据恭城县县长2014年做的政府工作报告,该报告公布恭城县2013年度的农民人均收入为7379元,那么,李**死亡赔偿金则应当按照7379元标准计算;2、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及保障上诉人李*能够接受良好教育,对上诉人主张的80000元教育费应予以支持;3、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胜洞给受害人家属5万元属于奠仪,是当事人一方的自愿赠与,不应当视为本案的赔偿款。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各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934766.1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胜洞答辩称,胜洞是将涉诉涵洞的工程采取包料不包工的形式以4600元发包给陈**、陈**、黄**,属于承揽合同,侵权责任应由承揽方承担。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其作为胜洞自然村的村长,是以该村的名义将涉诉涵洞的工程发包出去,即使该工程发生事故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胜洞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陈**、黄**答辩称,一审判决其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受害人李**和各被上诉人之间是何种关系及被上诉人责任如何分担。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胜洞自然村与被上诉人陈**、陈**、黄**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胜洞自然村将扩建涉诉涵洞的工程采取包料不包工以4600元发包给被上诉人陈**、陈**、黄**承建。之后,陈**、陈**、黄**再找到受害人李**共同完成该工程,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胜洞与陈**、陈**、黄**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之后陈**、陈**、黄**及受害人李**共同承建该涵洞,并平分了4600元承包费,他们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在拆除涵洞模板过程中,横梁断裂,导致李**被砸死亡的事故,受害者李**是在与陈**、陈**、黄**合伙为胜洞村修建涵洞过程中受到伤害而死亡,对死亡结果发生,胜洞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个人承建,在选任方面存在过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胜洞应承担40%即237375元×40%=94950元的赔偿责任,胜洞已给付50000元,应予以扣除,还应赔偿44950元。一审法院判决胜洞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陈**、陈**、黄**与李**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及参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由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李**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不慎死亡,按照公平原则,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受益人,应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一审判决陈**、陈**、黄**各补偿上诉人3560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上诉人在一审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认定问题。李**生前为农村居民,而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死者生前经常生活地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对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同时,该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的受诉法院位于恭城县,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恭城县县长2014年做的政府工作报告所讲的恭城县2013年度的农民人均收入为7379元计算,纯属狡辩。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生活水平,酌情判决4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主张的80000元教育费,本案中赔偿数额中已计算了小孩的抚养费,再单独计算教育费,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各项经济损失为237375元,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胜洞给受害人家属5万元,是当事人一方的自愿赠与,不应当视为本案的赔偿款,对此胜洞予以否认,该5万元是胜洞给付,且用于李**的丧葬费用,属于赔偿性质。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导致部分判决不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恭少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及一审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二、变更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恭少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由被告恭城瑶族**村民委员会胜洞自然村补偿原告石**、苏**、李*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已给付)”为:恭城瑶族**村民委员会胜洞自然村赔偿石**、苏**、李*经济损失449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8元(上诉人石**、苏**、李*已预交),由上诉人石**、苏**、李*负担10000元,恭城瑶族**村民委员会胜洞自然村负担314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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