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一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被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罗*与黄**在见证人陆*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每月利息为3000元(折合年利率36%)。当日,黄**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借到罗*现金10万元。2014年7月2日,黄**向罗*还款18500元,罗*主张是归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黄**则主张是在合作经营关系中归还转让铺面的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罗*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黄**于2014年2月24日存在借款本金为10万元的借贷关系,故对该借贷关系予以确认。黄**主张双方为合作经营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黄**负有向罗*偿还该笔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在黄**应偿还的债务数额上,黄**于2014年7月2日归还的18500元,基于黄**主张的合作经营关系不成立,该笔款项视为黄**向罗*支付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应予以抵扣,如在法律保护的利息支付标准限度内有尚余部分的则予以折抵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罗*主张的利率标准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对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黄**应向罗*支付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以1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时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4%(折合日利率0.06575%)计付,从2014年2月24日起计至2014年8月25日(共计183天),数额为:12032.25元。黄**已偿还的18500元在扣除该笔利息后,尚余的6467.75元折抵借款本金,即黄**尚欠罗*93532.25元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黄**还须向罗*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未偿还本金93532.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折合日利率0.06575%)计付,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向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3532.25元;二、黄**向罗*支付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12032.25元;三、黄**向罗*支付利息(以93532.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四、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罗*负担133元,由黄**负担119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海上诉称: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黄*海的举证、质证权利,而且遗漏了陆*、黄**两个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二、本案10万元款项为罗*与黄*海合伙经营铺面的投资款,《借款协议书》中是对于投资回报的保底条款,依法无效。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上诉人黄**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一份记载有“租金、押金”等字样的纸条,为证明上述字样为罗*书写的与本案合伙有关的花费款项。经质证,罗*对黄**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黄**提供的上述证据为逾期举证,而且即便正式,其记载的内容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一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二、本案10万元是借款还是双方合伙投资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已经对黄**所举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没有剥夺黄**的辩论权利;黄**主张一审遗漏了陆*、黄**两个当事人,但本案罗*持《借款协议书》与《借条》向法院起诉黄**,陆*、黄**并非上述两份协议的当事人,一审并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对于黄**关于本案一审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10万元是借款还是双方合伙投资款的问题。首先,本案双方《借款协议书》载明清楚1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而且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用途等,完全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件,综合黄**当日出具的《借条》,罗*所举证据已经足以证实黄**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其次,黄**主张上述10万元为合伙投资款,但其提交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并没有罗*签字;《租赁合同》中的签约主体也没有黄**,而且《租赁合同》中的“五一西路169号”与《借款协议书》中的“五一西路111号”场地并不相同;其提供的数份《收据》亦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最后,即便黄**是以黄**的名义与罗*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确实存在合伙关系,但黄**也未能举证证明罗*依照《借款协议书》向其支付的10万元款项为合伙投资款,反而《借款协议书》关于款项性质的描述足以亦表明上述款项并非合伙投资款。因此一审依照《借款协议书》与《借条》认定本案1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三、一审对于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2660元,由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