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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区社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标诉被告区社洪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8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言辞辩论终结。原告陆*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律师,被告区社洪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标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5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向南宁市**民委员会承租的1300平方米的场地,转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5年,租金逐年递增,在2014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的租金标准为83160元/年,被告每年分两次交租金。自2014年1月起,被告就拖欠租金。被告行为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的场地返还给原告;二、被告付清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场地租金103950元,并支付15个月的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共18个月的租金124740元和利息5937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其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124740元和利息59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区社洪答辩称:200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被告尚欠租金的数额也属实。被告一直是委托下属职员支付租金,被告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下属不支付租金的事实。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场地,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在承租场地后,投入六十多万元进行建设,如原告收回场地,被告的所有损失由原告赔偿。被告希望在付清尚欠租金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如原告收回场地,此被告保留索赔的权利。声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争议焦点:一、《场地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二、原告主张的返还讼争场地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三、原告主张的场地占用费是否成立?四、原告主张的场地占用费的利息损失是否成立?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008年1月7日,南宁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场地租金的收据;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4、南宁市**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与原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5、2015年7月8日,南宁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6、讼争场地现状的照片。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持争议的证据、主张及抗辩,本院依法审查认定,并在下文叙明是否采纳及理由。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6月7日,南宁市江**第三村民小组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坐落于南宁市五一路南五里的一片约2000平方米的空地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原告承租的场地及所建的厂房,原告有使用权和转租权。

2007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租的坐落于南宁市五一路南五里的一片约1300平方米的空地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5年,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租金按阶段递增,在2014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的租金标准为83160元/年;被告每年分两次交纳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被告承租讼争场地后,又分隔转租给他人用于经营汽车改装和维修、快递物流等业务。

2014年1月25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与被告均有缔约能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明文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明文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与被告将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原告所关于确认《场地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文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的,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讼争场地,应向原告返还。原告关于被告返还讼争场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场地租赁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仍实际占有和使用讼争场地的,被告应在其占用讼争场地期间,向原告交纳场地占有使用费,方属合理。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已经交纳租金至2014年1月24日,此前的租金可抵充作场地占有使用费。如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讼争场地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租金的占有使用费。参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酌定场地占有使用费的标准为6930元/月(83160元/年÷12个月/年),原告所主张的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的场地占有使用费计124740元(6930元/月×18个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明文规定。原告出租讼争场地,未办理相应的土地性质变更和规划手续,存在过错;被告承租讼争场地,未谨慎核查土地性质,也存在过错。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场地占有使用费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场地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在讼争场地上进行的投资建造厂房的损失,被告可向原告追偿原告应承担的部分。本院向被告释明后,被告坚持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的(见2015年8月21日《民事审判笔录》第三页顺数第18行文字),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庭后和解期间,当事人也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本判决的基础已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抗辩及所提证据材料,经考量后,认为均与本案结论无关,故不再一一论述。特予说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陆**与被告区社洪于2007年11月2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区社洪将其向原告陆**租赁的、坐落于南宁市五一中路南五里的一片约1300平方米的场地,全部返还给原告陆**;

三、被告区社洪向原告陆**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的场地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24740元;

四、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379元,由被告区社洪负担。

上述第二、第三项判决规定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9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帐号2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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