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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农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农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借期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还款4000元,2015年2月22日还款50000元,违约责任:如果被告不能按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收取,为借款金额的5%。《借条》签订后,原告将现金4000元交给被告,并委托欧华金于2014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将50000元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至借期届满未清偿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下: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2、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5月30日为2654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金4000元,从2015年1月23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30日,按0.0005/天计算127天,违约金共计254天;本金50000元,从2015年2月23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30日,按0.0005/天计算96天,违约金共计2400元;上述违约金总计2654元,被告应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条》,《借条》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54000元(其中转账50000元、现金4000元),借期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还款4000元,2015年2月22日还款50000元,违约责任:如果乙方不能按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收取,为借款金额的5%。《借条》签订后,原告将现金4000元交给被告,并委托欧华金于2014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将50000元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2015年5月22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欧华金(乙方)共同出具《确认函》,载明:一、甲方于2014年12月23日揭开54000元给农定,借期2个月,其中甲方借款当时现金给付4000元,由于甲方事务繁忙,甲方委托乙方从乙方账户转账50000元至农定。二、现农定至今未归还借款,甲方准备起诉至法院,因此与乙方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3日从乙方账户转账的50000元实际上是甲方委托乙方转款,款项所有权人为甲方,甲方起诉后,乙方不承担此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任何权利义务。

上述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宁市新城支行自助回单》查询记录、《确认函》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宁市新城支行自助回单》查询记录、《确认函》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出借54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偿还本金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因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3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农定应向原告杨*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

二、被告农定应向原告杨*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3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被告农定负担。此款原告杨**预交,被告应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尽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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