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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广**限公司与广西南宁**责任公司、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与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司)、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司、被告纪**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司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广**司与被告丽**司签订《广汇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丽**司向原告融资租赁别克凯越1.6LX-MJ汽车一辆(车架号:LSLSGJA52U0CHxxxxxx,发动机号:C3100xxx,车牌号:桂A×××××),车辆融资总额71198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由被告丽**司于每月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2435.46元。被告纪**提供担保。

原告购车后,出卖人广**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被告交付租赁物。此后,被告支付了10期租金,自2013年10月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未缴纳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汇汽车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2、被**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式:按自2013年11月5日起计至2014年11月5日止的租金计算,计为31660.98元;以后的租金计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3、被**公司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自2013年10月5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的滞纳金为7281.56元;以后的滞纳金计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4、被**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被告纪**对被**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包含主要条款和通用条款两部分),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2、租赁车辆销售发票、车辆交接单,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购买车辆并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3、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租赁车辆登记情况;4、扣款记录表、还款计划表、滞纳金统计表,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从2013年10月起欠付租金31660.98元,滞纳金7281.56元(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5、电话催收记录、律师函、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产生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7、《解除合同通知函》、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函》,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丽**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本案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认定;2、本案合同应否予以解除;3、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滞纳金及律师费应否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1-6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7,法律规定主张合同解除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因原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尚未到达被告,故对证据7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3日,原告广**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FL-GX150-12-02xx《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合同包括主要条款和通用条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公司出租别克凯越1.6LX-MJ汽车(车架号:LSLSGJA52U0CHxxxxxx,发动机号:C3100xxx,车牌号:桂A×××××)。车辆融资总额71198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5日支付月租金2435.46元,起租日自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乙方同意授权甲方委托通联支**有限公司或上海银**有限公司从以下指定的乙方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租金,如借记卡户主不是乙方需要还款卡户主签名同意代乙方支付租金。合同通用条款中第九条第1点约定:乙方连续2期未支付租金或累计10期未按时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汽车;第2点约定: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第八条约定:甲方同意纪**为本合同乙方的保证人,保证人不可撤销地向甲方担保,乙方将完全地及适当地履行其于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与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租金的义务,如果乙方由于任何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保证人须在甲方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内履行合同义务,并向甲方承担乙方按本协议需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第九条第3点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纪**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的保证人栏上签名并捺印,其还在还款银行卡户主栏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广西某**有限公司将案涉汽车交付给被**公司使用。被**公司通过纪**的银行账户支付了桂A×××××号车共10个月的租金,自2013年10月起的租金至今未付。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按照被告在合同中提供的电话及送达地址,通过电话联系及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收租金,主张相关权利。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丽**司签订的《广汇汽车租赁合同》,从合同性质来看应属于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当事人间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品,被告丽**司接收租赁物品并投入经营使用后,未按约如期如数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未明确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纪**应与被告丽**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被告丽**司未按约如期如数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该情形符合合同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本案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系形成权,合同自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以起诉方式通知对方,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丽**司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解除。

关于被告应否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的规定,原告请求返还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被告已支付了10期租金,余下全部未付租金为26期租金,数额为63321.96元(2435.46元×26期)。关于租赁物价值应如何确定问题。因双方在合同既对租赁物价值进行约定,也未约定租赁物折旧的计算方式,无法认定租赁物价值的具体数额。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对租赁物价值进行评估,无法通过评估程序确定租赁物的价值,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虽然可以确定全部租金的数额,但因无法确定租赁物的价值,进而无从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应对其赔偿损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及其计算方法,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收取滞纳金。从内容上看,属双方对一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相吻合,故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实质上属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人民法院未经当事人请求不得调整违约金的数额。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从就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进行释明;且原告主张的上述滞纳金计算标准并未超出合同的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因合同对律师费问题已有明确约定,原告广**司除授权委托书外,也提交了证明本案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收据,且收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新疆广**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广汇汽车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27日解除;

二、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疆广**限公司返还租赁物[别克凯越1.6LX-MJ汽车(车架号:LSLSGJA52U0CHxxxxxx,发动机号:C3100xxx,车牌号:桂A×××××)];

三、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疆广**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281.56元(计至2014年11月5日止);

四、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疆广**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计付];

五、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疆广**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

六、被告纪**对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三至五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向原告新疆广**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新疆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6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1526元,由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纪**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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