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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余**担任记录。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曾一起做过饲料生意,2013年10月24日被告以购进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78325元,并订立有借条为凭,约定于2014年4月28日前还清。但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推再推,拒不还款,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325元;2、要求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783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意见及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却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居民身份证,借条证明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2日被告以购进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78325元,并订立有借条为凭,约定于2014年4月28日前偿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推再推,拒不还款,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325元;2、要求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肖*因购买饲料向原告谭**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清借款本金额78325元,事实清楚、有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肖*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的请求,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只能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78325元(人民币)给原告谭**。

二、被告肖*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7832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谭**。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58元(原告谭**已预交),全部由被告肖*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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