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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中国人**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分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邓**,被告李**,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2014年11月18日,案外人韦**驾驶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原告沿武鸣县037县道从南宁往武鸣方向行驶,被告李**驾驶桂A×××××号小车同向在后行驶,双方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因李**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小车与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民医院抢救,支付抢救及检查费898.24元,并于当天转院至广西××自治区民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腓骨骨折;2、右手第5指骨骨折。住院63天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9556.85元,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注意加强营养,每月返院复诊,复查X线片,约一年后返院住院行右胫骨骨髓内钉取出术。故原告每月返院复诊并复查X线片,花费检查费838.3元。原告住院期间,人**分公司支付了治疗费10000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前往广西××自治区民族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右胫骨骨髓内钉,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6603.2元,并于2015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留有陪人一名,加强营养,全休两个月,出院后1、3、6个月后回院复诊,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调整负重程度。2014年12月5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系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不负事故责任。李**所有的A3W206号小车在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计算方法为: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护理费是由原告配偶黄**陪护,黄**是个体工商户,每月收入3500元,共护理了1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24.7元计算355天;误工费根据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计算13个月;交通费和住宿费是根据票据计算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人**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493.91元,其中医疗费57896.59元,护理费2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8780元,误工费53103元,交通费1891.32元,住宿费977元;2、李**对原告的前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损失就其合理部分,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赔付,超过部分由商业险各分项限额下赔付,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驳回。医疗费是根据与病历相符的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两次住院天数;营养费只认可两次住院天数及医院出具的全休2个月,按照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只认可两次住院天数,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的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认可原告是城镇居民,因此误工费应当按照2015年的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天数根据两次住院天数及医院出具的全休2个月计算;对交通费只认可500元;对住宿费不认可,因为原告是居住在市里面,没有住宿费产生。

被告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各项诉请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案外人韦**驾驶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原告沿武鸣县037县道从南宁往武鸣方向行驶,被告李**驾驶桂A×××××号小车同向往后行驶,双方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因李**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小车与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经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武**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898.24元。同日,原告转院至广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20日,共计63天,花费医疗费39556.85元。原告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腓骨骨折;2、右手第5指骨骨折。原告出院后,广西**民族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中的出院医嘱载明:1、全休一个月,注意加强营养,加强右手功能恢复锻炼,并在陪护、扶拐情况下适当患肢负重功能锻炼,每月返院复诊,复查X线片,约一年后返院住院行右胫骨骨髓内钉取出术;2、有不适时随时来院就诊。原告住院期间,人**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南宁**办事处桃花源小区,原告出院后,回到户籍地南宁市××镇圩乡休养。2015年3月2日、4月8日、5月7日、6月9日、7月11日、8月3日、9月10日,原告从户籍地搭乘大巴(镇圩至南宁大巴费用为43元)前往广西××自治区民族医院复诊,共计支付医疗费838.3元。2015年4月9日,原告在南宁麦**有限公司住宿,支付住宿费149元;2015年6月9日,原告在广西南**责任公司北湖分公司住宿,支付住宿费110元;2015年6月10日、7月9日、9月8日,原告在广西南**限公司住宿,分别支付住宿费152元、119元、298元,以上住宿费共计828元。

2015年11月11日,原告前往广西**民族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右胫骨骨髓内钉,住院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26日,共计15天,花费医疗费16603.2元。原告出院后,广西**民族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中的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内扶拐行走右下肢部分负重,三个月内避免右下肢剧烈活动;2、出院后1、3、6个月复查X线片,回院复诊,视骨折愈合情况调整负重程度;3、住院期间留有陪人一名;4、不适时请随诊。

2015年12月12日,原告从马山县开车前往广西××自治区民族医院复诊,并支付过路费40元,油费200元,医疗费116.92元,同日在广西南**责任公司北湖分公司住宿,支付住宿费11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57896.59元。住宿费938元。

另查明:原告在南宁市**限公司工作,根据原告与南宁市**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原告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原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2015年9月24日,南宁市**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韦*系该公司员工,月收入为4000元,自2014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韦*一直在家休养,未到该公司上班。

李**所有的A3W206号小车在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配偶黄**护理,黄**在个体工商户吴**处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并提交《证明书》,但《证明书》落款公章为“个体户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保险单、保险合同、《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证明书》、《证明》、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当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2015年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共计57896.5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5年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100元/天。原告第一次住院63天,第二次住院15天,共住院78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0元(78天×100元/天=7800元)。

3、营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在原告两次住院治疗过程中,广西**民族医院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的医嘱中皆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存在营养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次住院共计78天,全休2个月,则原告需加强营养费期间共计138天。综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营养费,则营养费为5520元(138天×40元/天=5520元)。

4、护理费。根据广西××自治区民族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的医嘱意见,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皆需留陪人1名,同时原告第一次出院全休期间需人员陪护加强患肢负重功能锻炼,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护理,而其配偶在个体工商户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故应该按照其配偶收入情况计算护理费。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明书》来看,该所谓个体工商户的章为“个体户吴**”,并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则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护理费。根据《2015年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8741元,原告住院78天,加上第一次住院后的全休一个月,则护理费为:38741元/年÷365天×108天=11463.09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与其工作单位南宁市**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南宁市**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工资待遇为4000元/月,原告从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9月24日因伤缺勤,故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住院78天,全休共计两个月,误工天数共计138天,则原告误工费为:4000元/月÷30天×138天=18400元。由于原告有工作单位,有合法固定收入来源,故人保南宁分公司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5年12月12日复诊时开车从马山县前往南宁,系乘坐小车复诊,共支付240元,该费用明显过高,故本院按照乘坐大巴的标准即43元/人次计算交通费。鉴于原告共复诊8次,往返交通费为688元(43×8×2=688元)。对于原告到南宁市后,乘坐出租车前往医院复诊而产生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搭乘通常、合理的公交车就诊,出租车费用过高,本院不予认定,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共计788元。

7、住宿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受害人本人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在上林县居住,前往南宁市复诊而住宿,共支付住宿费938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且确有必要住宿,费用也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789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为5520元、护理费11463.09元、误工费18400元、交通费788元、住宿费938元,以上费用共计102805.68元。

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人**分公司已经垫付,则该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已经赔付完毕。至于护理费11463.09元、误工费18400元、交通费788元、住宿费938元,以上费用共计31589.0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则由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至于医疗费余款4789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5520元,以上费用共计61216.59元,由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则该不足赔付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由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仍有不足的,再由李**赔偿。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前述61216.5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则由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

至于诉讼费267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李**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护理费11463.09元、误工费18400元、交通费788元、住宿费938元,以上费用共计31589.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789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5520元,以上费用共计61216.59元。

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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