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罗*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赔偿蒙**经济损失20.9万元。被告人罗*甲不服,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河池**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河市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以原判在审理过程中违反回避制度为由撤销本院(2015)凤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15年11月11日本院收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甲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罗*甲虚构河池市金城江区的“麒旭商行”是一家搞放贷、抵押业务的商行,鼓动蒙**将钱投到“麒旭商行”,赚取高额利息,先后骗取蒙**人民币21万元。

2014年5月起,被告人罗*甲使用其胞弟罗*丁的手机号码与蒙**以短信息聊天的方式,假冒苏*的身份以与蒙**交朋友为名,以苏*的女儿需要生活费、过生日、生病住院、苏*在南宁买房子送给蒙**需要办理房产证等事由,先后6次骗取蒙**人民币共计4.9万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行为过程如实供述,只是对行为的性质有不同认识,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代蒙**买衣服的26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减除。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甲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存在非法证据,应对被告人罗*甲作无罪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本院查明

1、本案认定被告人罗*甲是否实施诈骗行为的主要证据是《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短信息聊天记录、手机通话内容以及受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等,但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看,《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应该有4页,但案卷中只看到3页,已被隐匿关键的第4页。公安机关称协议只有3页,另外一页是罗*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而其提供的材料中无身份证明的相关记录。故公安机关提供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属于非法证据;短信息聊天记录未有涉及罗*甲虚构事实,实施诈骗行为的言行,蒙**与罗*甲之间的通话记录和通话内容没有提取;对鉴定结论通知书的送达,虽然公诉人当庭提供公安机关自证为合法的变更说明,但这种自证说明未见于侦查卷,而是公诉机关在起诉后取得,不能改变鉴定结论送达的非法性质;受害人蒙**的陈述有多处不实,如提供的手书车票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2日到金城江催罗*甲还款,但从其与罗*甲的来往短信息显示其是12日回凤山,说明蒙**的陈述属虚假陈述;2014年10月17日,在“罗*甲诈骗案”尚未立案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仅根据蒙**的报案,便先行制作《传唤证》、《搜查令》、《拘留证》,搜查被告人罗*甲的住处,扣押有关物品,第一次讯问被告人罗*甲并制作第一次讯问笔录,本案中对被告人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属非法证据;2014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抓捕罗*甲后,接着搜查罗*甲的住处,然后传唤罗*甲并录取第一次口供,晚间23时过后押解回凤山,凌晨2时在荒郊野岭的乘车途中,宣布对罗*甲刑事拘留,这种状态势必造成罗*甲诉讼权利受到侵害,身心受到恐惧、威胁,因此在整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取得的罗*甲的讯问笔录都属于非法证据;2014年10月23日凤山县公安局才对“罗*甲诈骗案”立案侦查,在罗*甲被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6天之后,据此,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4日提请批准逮捕罗*甲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均属于非法证据;公安机关在委托广西公安厅进行文字鉴定之前先行送达《鉴定结论通知书》给罗*甲,告知鉴定结果和有权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是违法侦查行为,取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故本案缺乏被告人罗*甲实施诈骗的事实,关键证据已被隐匿,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虚假陈述不应采信,本案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要求。

2、从2014年10月14-15日蒙**与罗*甲的短信来往内容和蒙**的报案笔录以及公安机关的有关材料看,公安机关和蒙**均没有向罗*甲传递蒙**已经报案的信息,蒙**也未明确提出要求罗*甲归还案涉21万元或者4.9万元,相反双方的短信来往内容可以证实蒙**有向罗*甲借款的要求,因此,2014年10月15日罗*甲汇给蒙**的5万元是罗*甲出借给蒙**的借款,非退赃款项,不能据此认定罗*甲犯诈骗罪。

3、罗**在侦查阶段自书及在法庭上陈述,蒙**主动借钱给罗**,蒙**打印和要求罗**填写《商业秘密保密协议》。虽然罗**在侦查阶段作了5次供述,且5次供述一致,但2014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受案之后尚未立案甚至尚未进行调查之前,已经批准刑事拘留罗**,搜查罗**的住处,扣押了相关物品,第一次传唤并进行了第一次讯问,18日还没有上班即从金城江抓捕罗**回凤山的路上向罗**宣布刑事拘留,本案却是2014年10月23日才立案。罗**与蒙**还有正常来往,且时常有经济往来,2014年10月15日,罗**听说蒙**的丈夫病了需要钱治病立即汇款5万元给蒙**,说明罗**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被告人罗**缺乏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4、涉案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虽然从字面上看是一个投资协议,但从协议内容以及协议的履行内容上来看是一个典型的借款协议,因为双方关心的并不是如何投资,而是什么时候还本金、利息如何计算。协议中有关于投股金额、投股日和到期日以投股凭证的记载为准的约定。《商业秘密保密协议》被隐匿的那一页书写的内容为“借期3年,每满1年结算1次利息,满3年结清利息返还本金”,是投股凭证,但就现存的3页内容,仍可以证实蒙**每年固定收取年利率为13%的利息,因此,《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对还款期限,蒙**的陈述是在2014年12月底,被告人罗**的陈述是2017年4月,无论如何还款时间都不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蒙**在被告人使用资金未满一年即报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广西壮族**鉴定中心对2014年4月3日蒙彩清与罗*甲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作说明,属于法外“施威”,滥用职权,甚至可以理解为违法办案;凤山县公安局在关于罗*甲诈骗案相关证据材料的说明中,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拒绝提供全面的完整的短信往来记录于法无据;被告人罗*甲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对《商业秘密保密协议》重新鉴定和提取全部信息的请求被法庭有效制止,造成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罗*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6、公安机关关于手机短信息提取的说明称,其他有关隐私方面的短信息蒙**已经删除。公安机关的意思应该是想说明蒙**已经删除无法提取,但是这是不客观的,除非运营公司的设备出现问题,否则都是能够提取的。公安机关故意没有完整提取,恰恰这个信息就是证明罗*甲是否有诈骗行为。

7、蒙**与被告人罗*甲早已有经济往来并常有经济往来,公诉机关只提供报案内容里面涉及的银行信息,没有提供完整的银行资金往来信息证实,故被告人对蒙**所付款项的陈述是客观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人罗**与受害人蒙**一起在凤**驾校学习汽车驾驶技术,两人在学习过程中相互熟悉,当时该驾校的校长是苏*,苏*的手机号码为150××××3553。

2013年间,被告人罗*甲得知河池市金城江区有一家“麒*商行”,便与蒙**联系,称该商行是一家从事放贷、抵押业务的商行,鼓动蒙**将钱投到该商行赚取高额利息。河池市“麒*商行”的全称为“河池市麒*商贸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张**,经营范围为酒、百货的批发零售。

2014年4月3日,被告人罗**携带从互联网上下载打印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来到受害人蒙**的家中,许以高额利息吸引蒙**将钱投到“麒旭商行”,冒用“麒旭商行”的名义,其自身以商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蒙**签订了一份《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蒙**的保密义务、蒙**投股额为16万元,年利率为13%,并将其身份证复印件附于协议之后。协议签订后的当天,蒙**到中国**山县支行从其名下账号为20×××38的账户转16万元到罗**名下卡号为62×××15的农业银行账户上。同年4月8日,蒙**来到河池市金城江,罗**鼓动蒙**再补投4万元到“麒旭商行”,假称总数达到20万元好计算利息。当天蒙**在金城江区罗**租住的华**司宿舍楼一单元302室房内将4万元现金交给罗**,罗**在两人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的第3页空白处补充:2014年4月8日蒙**补交肆万元整,目前总共贰拾万整。同日,蒙**的同学韦*因受罗**向蒙**鼓动宣传的影响,也以蒙**的名义,将1万元现金交给罗**作为投股,罗**又在其与蒙**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的末页上注明:2014年4月8日蒙**补充壹万元整,目前总共贰拾壹万整。罗**取得前述21万元后,并没有将该款项投入“麒旭商行”,而是用于赌球、交房租、偿还债务、购买化妆品及其他生活消费。

此后,被告人罗*甲使用其胞弟罗*丁使用的手机号码157××××9921,假冒苏*的身份与蒙**以短信聊天。同年5月起,罗*甲编造苏*的女儿在河**院读书需要生活费、过生日、生病以及苏*在南宁市购买房子送给蒙**需要办理房产证等事由先后6次骗取蒙**人民币4.9万,其中,蒙**先后3次将钱汇到由罗*甲掌管使用的其堂姐女儿龙**为62×××43的邮政银行账户上,共计9000元,先后3次将钱汇到由罗*甲掌管使用的其丈夫陈*卡号为62×××95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上,共计4万元。

罗**骗取蒙**的钱财后,期间曾为蒙**购买衣服付款2600元。

2014年10月12日,蒙**在金城江催促罗*甲偿还前述款项未果。10月14日,蒙**的亲戚罗*乙听说罗*甲有骗取他钱财的消息后告诉蒙**,当天蒙**即以其丈夫生病急需钱为借口打电话和发短信给罗*甲,要罗*甲还钱,并将其银行卡号通过手机短信发给罗*甲。10月15日上午9时30分,蒙**到凤山县公安局报案,同日上午11时许**甲通过银行汇款5万元给蒙**。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甲出具书面悔过书,并通过其亲属代为退赔蒙**20.9万元,取得蒙**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告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10月23日,以罗*甲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立案侦查。

2、凤山县公安局凤公提捕字(2014)0003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证实凤山县公安局在向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罗*甲时,是以罗*甲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两项罪名提请批准逮捕。

3、凤山县人民检察院凤检侦监批捕(2014)85号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凤山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罗*甲涉嫌诈骗罪,决定批准逮捕罗*甲。

4、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罗*甲被以传唤方式抓获归案,罗*甲没有主动投案情节。

5、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罗**的身份、家庭住址、主要社会经历、前科等情况。

6、《商业秘密保密协议》,证实2014年4月3日,被告人罗*甲冒用“麒旭商行”名义,以商行法定代表人罗*甲的身份与蒙彩*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协议约定了蒙彩*的保密义务、投股金额为16万元、年利率13%。在该协议第3页末尾空白处有“2014年4月8日蒙彩*补交肆万元整,目前总共贰拾万整。2014年4月8日蒙彩*补充壹万元整,目前总共贰拾壹万整。罗*甲点数肆万元整违约金40万元整违约金42万元整蒙彩*”的记载。

7、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3份、多笔交易查询,证实户名陈*、卡号为62×××95的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6月24日、9月10日活期存入5000元、20000元、15000元人民币。

8、汇款收据,证实2014年5月4日,蒙彩清将5000元汇入龙东凤卡号为62×××43的银行卡内。

9、交易回单,证实2014年4月3日,蒙**从帐号20×××38的农行卡取出160000元人民币转存入罗*甲卡号为62×××15的农业银行账户上。

10、网银业务回单,证实2014年5月28日,蒙**委托罗*乙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将2000元人民币转存入龙东凤卡号为62×××43的银行卡内。

1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7日17时20-40分,侦查人员对罗*甲租住的位于河**星公司宿舍楼一单元302室房屋进行搜查的经过情况及扣押物品情况。

12、借记卡明细查询、卡资料查询,证实户名罗**、卡号为62×××15的借记卡,于2014年4月3日有160000元活期转入;户名罗**、卡号为62×××79的借记卡,于2014年10月15日11时10分31秒,有50000元转支支出。

13、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户名龙**、卡号为62×××43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5月4日、5月28日、9月23日有活期存入5000元、2000元、2000元。

14、短信来往记录清单,证实蒙彩清手机号码133××××0050与罗*甲手机号码134××××1292在案发前的短信来往内容。

15、短信来往记录清单,证实罗*甲使用其胞弟罗*丁使用的手机号码157××××9921冒充苏*与蒙**133××××0050手机以短信聊天的内容。

16、短信来往记录清单,证实罗*甲使用手机号码131××××9673冒充“麒旭商行老板覃**”与蒙**以短信方式进行沟通交流,骗取蒙**信任。

17、广西壮族**鉴定中心笔迹鉴定书桂*(刑)鉴(文)字(2015)0118号,证实:①《收条》(日期:2014年10月12日,经手人:蒙**)上“罗**收到”字迹是罗**所写;②《收条》(日期:2014年10月12日)上“罗**收到现金”字迹是罗**所写;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日期:2014年4月3日,甲方法定代表人:罗**)上的“罗**”签名字迹是罗**所写。

18、蒙彩清手机彩信照片,证实蒙彩清用手机号码133××××0050发送其儿子韦**的身份证照片彩信到罗*甲号码为134××××1292的手机上,蒙彩清称该身份证被罗*甲索要,谎称用于到南宁办理购买房产手续。

19、凤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罗*甲退还5万元诈骗所得款给蒙**的情况说明,证实蒙**于2014年10月15日9时许到凤山县公安局报案,期间通过电话及短信催促罗*甲还款,罗*甲于2014年10月15日11时许退还5万元到蒙**银行卡上。

20、人员基本信息,证实龙**是广西东兰县武篆镇江平村板环屯的居民,其父母亲分别为龙**、罗**。

21、基本人员信息,证实罗**的身份情况。

22、营业执照副本,证实河池**有限公司位于河池市环山小区17号,其法定代表人是张**,经营范围为酒、百货的批发零售。

23、广西壮族**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凤山县公安局送检材料页数的说明,证实2015年4月22日,凤山县公安局送检的罗*甲涉嫌诈骗罪案笔迹鉴定材料中,检材《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共4页,其中,前3页为《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协议内容完整,第4页为罗*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4、凤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民警送检材料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5日,该局办案民警在接受受害人蒙**提交的证据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上接受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数量为4页,包括《商业秘密保密协议》3页和罗**身份证复印件1页。在向广西壮族**鉴定中心送检时一并将罗**身份证复印件送交,该中心鉴定人员在《鉴定事项确认书》确认《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一份(共4页),其中第4页为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5、凤山县公安局关于罗*甲诈骗案相关证据材料的说明、关于《鉴定意见通知书》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的说明,证实:①2014年10月15日,该局在接受受害人蒙**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接受证据清单上接受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数量为4页,包括《商业秘密保密协议》3页和罗*甲身份证复印件1页,已由蒙**在该4页骑缝处捺手印确认并装入案卷;②该局于2014年10月15日接受受害人蒙**的报案,经审查认为罗*甲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涉嫌合同诈骗罪即以蒙**被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后经进一步侦查和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认为罗*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当事人4.9万元,数额巨大,该部分行为涉嫌诈骗罪,遂于同年10月23日以罗*甲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在向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罗*甲时也以该两项罪名提请批准逮捕,凤山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罗*甲骗取蒙**25.9万元,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故以罗*甲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罗*甲,故本案出现两次立案侦查的情况,首次立案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③因“到案经过说明”有固定写作模板,办案人员在制作时复制了前一个案件的模板,在制作《犯罪嫌疑人罗*甲到案经过说明》时未将该局办理的前案黄*挪用特定款物案的“挪用、黄*”四字分别删除,该局办案单位已重作《犯罪嫌疑人罗*甲到案经过说明》提交公诉机关;④本案“凤公通字(2015)0006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的制作日期应为2015年4月30日。办案民警在制作该通知书时因疏忽将日期写错为2014年4月21日。

26、凤山县公安局凤公鉴通字(2015)0006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5月4日上午10时10分,办案人员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到凤山县看守所给罗*甲签收,罗*甲拒绝签收。

27、凤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覃**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证实经查公安内网“广西省级人口业务信息管理系统”,河池市金城江区姓名为“覃**”的人员有8个,留有手机信息4人,但与131××××9673电话不吻合,这8人与麒*商行无关。

28、收条,证实蒙彩清于2014年10月12日到金城江向罗*甲催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蒙**的弟媳,蒙**被罗*甲骗钱的具体经过情况,蒙**跟其反映过,其知情。且2014年5月28日、9月23日,其曾受蒙**的委托代蒙**分别将各2000元人民币通过自己的网银账号汇款给户名为龙东凤、卡号为62×××43的账户上。2014年10月14日,其听说罗*甲有骗取他人钱财的消息后告诉蒙**,当天蒙**以其丈夫生病急需钱为借口打电话和发短信催罗*甲还钱。

2、证人韦*的证言,证实其是蒙彩*的同学,2014年4月8日,其在金城江将1万元现金交给罗**,罗**在一份协议书的末页上补签了“2014年4月8日蒙彩*补充1万元整,目前总共贰拾壹万整”字样,听蒙彩*说被罗**骗了25万元,加上她的这1万元,总共是26万元。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是罗*甲的丈夫,号码为62×××95的信用社银行卡是其申领,由其妻子罗*甲掌管使用,卡内的资金往来其不知情。

4、证人曾*的证言,证实其是“麒旭商行”的经理助理,“麒旭商行”没有经营抵押、放贷、转贷等业务,没有与他人或者委托他人与人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该商行没有名叫罗**的员工。

5、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间,罗**开始租住其房子,租金为500元/月,2014年7月,罗**一次性交了3000元房屋租金。

6、证人苏*的证言,证实其手机号码为150××××3553;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其到凤山县开办汽车驾驶技术学校,罗**和蒙**是该校2012年学期的学员,但学习结束后,其与罗**及蒙**均没有再联系;早在7、8年前其已在金城江购买了房子,2014年其没有新居入住,也没有房子要送给别人。

7、证人罗**的证言,证实其是罗**的堂姐,2014年农历7月15日,罗**偿还其1万元借款,其有一女儿名叫龙**,龙**办理有银行卡,卡号及龙**将银行卡交给谁使用其不知情。

8、证人罗**的证言,证实其是罗*甲的胞弟,2013年秋季学期起,其到金城**小学读书,一直与其姐罗*甲租住在河池**华星公司宿舍楼一单元302室,期间,有凤山县叫蒙*的人到该处好几次;号码为157××××9921的手机是其姐罗*甲给其使用的手机,使用期间没有变更过号码,其姐罗*甲在家里面经常使用该手机号码给蒙*发短信,并在发信息后及时删除清理。

(三)受害人蒙**的陈述,证实其被罗*甲以投钱到麒**行可以获取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其与罗*甲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被罗*甲骗走21万元以及罗*甲假冒苏*的身份骗取其4.9万元的具体经过情况、其与罗*甲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的页数情况、其到金城江催款、报案经过等情况;

(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罗**在侦查阶段共作了5次供述,前4次内容一致,只是到第5次,辩解称,2014年4月8日蒙**补交3.5万元而不是4万元,蒙**说过后补够,但一直未补。证实其骗取蒙**钱财的时间、地点、数额、手段以及骗取蒙**钱财后款项的流向情况。

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间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麒*商行”系从事放贷业务和其系该商行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受害人蒙**21万元,又假冒苏*与受害人蒙**聊天,骗取受害人4.9万元,数额巨大,主观上具有诈骗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其行为已完全具备诈骗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出具悔过书,并通过其亲属代为退赔蒙**20.9万元,取得蒙**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罗**帮蒙**买衣服支付的2600元应从诈骗金额中减出的意见,本院认为,罗**为骗取蒙**的钱财,采用给蒙购买衣物的方式骗取蒙的信任,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手段之一,公诉机关该公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辩护人提出罗**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首先,关于本案的立案时间问题。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根据蒙**的报案陈述,认为行为人以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进行诈骗,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即以蒙**被合同诈骗立案侦查。2014年10月17日抓捕罗**后,经过进一步的收集证据和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认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4.9万元,数额巨大,该部分行为涉嫌诈骗罪,遂于2014年10月23日以罗**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在对罗**提请批准逮捕时,以罗**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两项罪名提请批准逮捕。凤山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罗**涉嫌诈骗罪,故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罗**,故本案的最初立案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其次,关于《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的页数问题。经查,被告人罗**与受害人蒙**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为3页,而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应当有4页,该事实有受害人蒙**的陈述、送检民警童大国、王**出具的说明、鉴定机构广西壮族**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以及被告人罗**关于“2014年4月8日其在双方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末页补充:2014年4月8日蒙**补交肆万元…”的供述证实,前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且案卷中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共3页,内容完整;第三,关于本案的到案经过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的落款时间问题。公安机关在制作该文书时确实存在错漏的现象,但其已经重作或作更正说明,至于在凌晨2时对罗**宣布刑事拘留,经查,对罗**进行传唤、搜查、第一次讯问、押解回凤山县看守所,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并非故意在凌晨2时对罗**宣布刑事拘留;公安机关作更正说明,证实鉴定意见通知书的制作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4日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到凤山县看守所给罗**签收,罗**拒绝签收。第四,《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的性质问题。该协议企业、项目名称等内容纯属罗**虚构,并不实际存在,且罗**通过该方式取得蒙**的钱财后即用于个人消费,占为己有,其许以年利率13%的利息只是促使蒙**向其交付钱财的手段,故该协议并非借款协议,而是其进行诈骗的手段。第五,关于短信息内容问题。虽然被告人罗**与蒙**的短信来往没有涉及罗**虚构苏*的女儿需要生活费、过生日、生病医治而要求蒙**汇钱的内容,但被告人罗**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五次供述内容相一致,相互补充,均作有罪供述,并与受害人蒙**的陈述,证人罗*乙、韦*的证言以及《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多笔交易查询、汇款收据、交易回单、网银业务回单的内容相印证。虽然罗**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庭审理时翻供,称其与蒙**只存在民事借贷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具有稳定性、一致性,罗**的翻供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理由。第六,关于鉴定机构的说明及短信息提取问题。广西壮族**鉴定中心仅对其接收的送检材料《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的页数问题作出说明,并非对罗**与蒙**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作说明,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015年7月14日,凤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罗**诈骗案相关证据材料的说明,并非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拒绝提供罗**与蒙**的短信来往内容,而是说明“其他涉及到隐私的信息据蒙**口头陈述已删除,通话内容没有录音,无法调取”;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罗**提出对《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上的签名重新鉴定和提取全部信息的请求,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罗**”的签名不是其所写,但其在回答公诉人的法庭讯问时已经承认《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上“罗**”是其所写,且该签名已经广西壮族**鉴定中心鉴定确定为罗**所写;蒙**与罗**的短信来往内容,除已经提取附卷的部分,其他部分已被删除无法提取。第七,关于蒙**是否向罗**催款的问题。蒙**于2014年10月12日到金城江向罗**催款,有罗**书写的收条以及手机短信息证实;于同月14日又向罗**催款,有手机短信息证实。第八,罗**汇给蒙**5万元是否为退赔的问题。蒙**发觉被骗后,以其丈夫生病为借口向罗**催款,罗**称借款未到期老板不给取,有手机短信息证实。在蒙**的一再催促下,罗**通过银行汇给蒙**5万元,蒙**的真实意思是催回被罗**骗的钱。即使确如罗**所述的是借款,也不改变其之前的诈骗行为。第九,公安机关根据蒙**的陈述和罗**供述的诈骗时间、款项流向等情节后提取银行查询资料,目的是为了印证罗**、蒙**所述是否真实,不必要提取所有查询资料,罗**亦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蒙**存在何种经济往来。综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罗**通过其亲属代为退赔蒙**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上缴二万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不足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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