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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相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诉请: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5月6日,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然而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16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借款16000元有被告唐**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唐**返还欠款1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唐**于2012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法院,属于催告被告的行为,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不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向原告蒋**返还借款人民币16000元;

二、被告唐**向原告蒋**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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