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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美丽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美丽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律师、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美丽诉称:被告刘**因做生意需周转而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3000元,于2007年12月14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7000元,于2008年1月20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5000元,三笔共计350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亲手书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2009年7月23日,原告又将10000元以银行转账汇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就该笔借款出具借条。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向原告归还欠款4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2007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成为恋人。2009年7月23日,被告因租房共同生活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于双方性格不合,2009年8月双方同意分手,可是原告坚持索要青春补偿费,并找一些不明真相的男人多次对被告进行恐吓、威胁。为了减少麻烦、息事宁人,被告违心答应给付原告20000元作补偿,后经讨价还价,被告答应在得到××村××组的拆迁补偿款之后,以包括借款10000元在内的共计35000元,了结原被告之间所有问题,被告签写《欠条》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2日,并非原告主张的2009年1月22日。在原告多次催促和恐吓之后,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9月4日通过自己的建行卡向原告还款6000元。被告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主张于2007年12月10日、2007年12月14日、2008年1月20日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出借35000元不属实,原告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1月20日的三笔取款不是用于出借给被告,而是购买南宁**榈湾小区房产。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履行情况如何?二、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是否成立?

原告薛美丽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3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录音光盘机文字说明,证明被告欠款属实,录音里的50000元指的是本次诉讼中的45000元和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刷卡5000元。

被告刘**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徐**《证明》,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至2009年一同租住位于××路×号×幢×单元××房,每月租金550元,水电费1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是用于租房何共同生活开销,并非用于做生意;证据2、《建行卡资金流水明细》,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元。

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及被告提交的《建行卡资金流水明细》均系原件,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提交案外人徐**书面证言,但徐**本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案外人徐**的《证明》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今欠薛美丽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欠款人:刘**。2009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元。2010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4000元。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00元。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方的事实,就该事实有举证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文规定;由《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文解释。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法释(2015)5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明文解释。

借条、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是民间借贷合同交易中证明借贷合同成立的重要证据。正如俗话所说:“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记载被告欠原告35000元款项,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原被告租房共同生活,但主张《欠条》记载的其余25000元系因原被告分手后双方协商确定的青春补偿费,而并非借款,但被告就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明文规定。被告亲笔立写《欠条》,原被告已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

关于《欠条》落款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欠条》落款的时间为“2009年0月22”,《欠条》签订的时间发生在2009年7月23日的10000元银行转账之前,属于两笔不同的借款,而被告则主张《欠条》落款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2日”,2009年7月23日的10000元银行转账已包含在《欠条》记载的35000元之中。本院认为,将“1月”书写为“0月”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一般人的书写习惯,原告对此亦未提交其他补强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该《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2日。《欠条》签订的时间发生在2009年7月23日的10000元银行转账之后,原告无证据证明《欠条》记载的35000元和2009年7月23日的10000元银行转账属于两笔不同借款,被告亦不予认可的,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欠条》记载的35000元已包含2009年7月23日的10000元借款,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归还的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9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催告(起诉)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判决的基础已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抗辩及所提证据材料,经考量后,认为均与本案结论无关,故不再一一论述。特予说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向原告薛美丽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美丽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负担363元,原告薛美丽负担100元。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上诉二审适用普通程序,不再减半收取受理费),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帐号:2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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