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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底至4月9日期间,被告人陈*甲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全盛商业广场某茶馆内开设赌场,公开聚众赌博。期间,卢*乙受雇在赌场负责做发牌、抽水等工作。同年4月9日,公安机关查处该赌场,当场抓获陈*甲、卢*乙以及其他涉嫌参赌人员。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陈**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情节较轻,公安机关从陈**处扣押的5000元、40000元不属于赌资及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底至4月9日,被告人陈*甲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江南水街某茶馆内开设赌场,公开聚众赌博,并雇请卢*乙作为赌场的工作人员,让其负责发牌、抽水。公安人员于2015年4月9日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陈*甲、卢*乙及其他参赌人员,且从赌桌麻将台上查获2540元、从陈*甲身上查获5000元、从赌场内的保险柜中查获40000元。

被告人陈**承认其实施了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人冯某甲、卢**、陈*乙、梁*、蓝*、陈*丙、阎*、韦*、陈*丁、梁**、李**、卢**、李**、冯**、林*、冯**、凌*、卢**、李**、宋*的证言,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合同书,被告人陈*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陈*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甲处扣押的5000元、40000元不属于赌资及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款项属于赌资或违法所得,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25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扑克牌一副、监控主机一台予以没收。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甲身上扣押的5000元、从保险柜中扣押的40000元,依法退回给被告人陈*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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