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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凤山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罗**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罗*赔偿蒙**经济损失20.9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罗*不服,提出证明其犯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在审理过程中,违反回避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2015)凤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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