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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盘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来宾市××1栋2单元9-3号套房。2013年6月9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天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属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前述房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离婚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属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来宾市××1栋2单元9-3号套房(房产证号为:来房权证来字第××号)套房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以上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的产权过户到原告一个人的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韦*未到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得坐落于滨江北路**商业广场1号楼、门牌号为××第1栋2单元9-3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来房权证来字第××号),房产登记在被告韦*名下,原告卢*为共同共有人。2013年6月9日,原、被告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东盟国际1栋2单元9-3套房归女方所有”,但未约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具体期限,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015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广西来宾东盟国际商业广场1号楼(即东盟国际1栋)又称为××第1栋。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来宾市**有限公司证明、楼房外观及套房门牌相片、开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自愿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女方所有,但未明确约定办理房产产权过户登记的履行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给予被告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而该协议生效至今已有两年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均遭到拒绝,致使原告的合同权益迟迟不能得到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确认原属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案涉房产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滨江北路101号第1栋2单元9-3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来房权证来字第××号)归原告卢*所有;

二、被告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卢*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卢*名下。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韦*负担。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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