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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有限公司与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一审第三人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4)良民一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于2011年5月4日到王氏**公司处从事圆织车间机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王**每月工资2600元。王氏**公司未为王**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15日,王**在王氏**公司处的造粒车间被造粒机绞伤右手。受伤当日,王**被送至南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1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8122.4元。疾病证明书记载:1、诊断:⑴右第1~4指挤压伤;⑵右第1~4指离断伤。2、意见:患者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医嘱:1、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

王**受伤后,因确认与王*生物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王**向南宁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自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王*生物科技公司在收到该案应诉通知书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1年12月16日,南宁劳动仲裁委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15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与王*生物科技公司自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送达给王*生物科技公司。

2012年10月29日,南宁人社局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2)6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王**受伤为工伤。2013年6月26日,南**鉴委作出南劳鉴伤字(2013)39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王**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上述文书均已送达王氏**公司。王**王**因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共支出鉴定费用370元。上述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王*生物科技公司王*生物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股东有梁**、王*、王**。2014年5月20日,王**王**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王*生物科技公司股东梁**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地址为王*生物科技公司住所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王*生物科技公司未为王**缴纳社会保险,王**工伤后,王*生物科技公司未能按规定向王**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王**提出自2014年5月21日起与王*生物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王*生物科技公司员工吴**于2014年5月24日签收该通知书。

2014年5月22日,王**以王*生物科技公司王*生物科技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拒不支付其工伤待遇等为由向南宁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南宁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6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生物科技公司向王**支付工伤医疗费81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9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津贴3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70元共计160482.4元。仲裁庭审中,王**表示其住院期间系由其妻子护理;王**主张其受伤治疗结束后,其曾找王*生物科技公司要求支付工伤待遇和安排工作,但王*生物科技公司既不支付工伤待遇,亦拒绝安排工作;王*生物科技公司主张王**伤愈后并未回来找公司,圆织车间主任陆**曾口头通知王**回公司原岗位上班。

王氏**公司支付王**工资至2011年7月15日止。王**受伤后,王氏**公司未支付过王**工伤待遇。

该案庭审中,王***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7月16日解除。王**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1日解除。关于停工留薪期及伤残津贴的计算问题,王***公司认为王**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期间应为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8月29日;且王**在仲裁时并未要求支付伤残津贴,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604号仲裁裁决要求王***公司向王**支付伤残津贴无法律依据。关于医疗费用由谁负担问题,王***公司表示王**的医疗费已由第三人黄**垫付;第三人表示医疗费用不是其开支,且其垫付的费用王**已偿还;王**表示医疗费系自己支出。王***公司自认公司无专门负责收件的人员,谁有空闲就谁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王**于2011年7月15日在王*生物科技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已被南宁人社局认定为工伤,而王*生物科技公司未为王**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依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王**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王***公司、王**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王***公司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有异议,王***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7月16日解除,但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时间段正是王**工伤治疗期间,故应对王***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王**于2014年5月20日以书面方式向王***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送达给王***公司,该解除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认定王***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1日解除。

关于王**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数额问题。

(一)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王**于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29日因工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122.4元,王氏**公司应向王**支付该笔工伤医疗费。王氏**公司主张该笔费用系第三人黄**垫付,但未能举证证明,且王**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故应不予采信。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有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问题第(一)项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王**因工伤受伤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15元×14天)。

(三)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王**因工伤住院14天,期间由家属在旁护理,上述事实有××证明予以证实。据此,王***公司应向王**支付护理费。王**要求参照南宁市2011年非全日制就业人员工资指导价位中医院病人护理日薪中位数70元计算护理费,公平合理,应予以支持,王***公司应支付护理费980元(70元×14天)。

(四)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王**王**受伤后,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在南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1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王氏**公司支付王**工资至2011年7月15日止,故王**停工留薪期的计算期间应为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王**每月工资为2600元,故王**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885.06元(2600元/月÷21.75天×10.75天+2600元/月)。因2011年9月1日之后王**未到王氏**公司处上班,而王**未能提供医院的休假证明或就诊记录,故不属于停工留薪期,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至于伤残津贴,因王**在仲裁时并未主张要求王***公司王***公司支付伤残津贴,故该案对此不予审理。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王**的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达到六级,故王氏**公司应向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00元。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劳动者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六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计发16个月工资,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计发14个月工资。王**于2014年5月21日与王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王氏**公司应向王**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600元(16个月×26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400元(14个月×2600元/月),两项合计78000元。

(七)鉴定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王**为对工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共计370元,该笔费用应由王氏**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王氏**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王**支付医疗费8122.4元;二、王氏**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王**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三、王氏**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王**支付护理费980元;四、王氏**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王**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85.06元;五、王氏**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00元;六、王氏**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王**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600元;七、王氏**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王**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400元;八、王氏**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王**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7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氏**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生物科技公司上诉称:王**是上诉人单位圆织车间的修理工,其受伤的场所是王*生物科技公司造粒车间,已于2009年9月28日承包给黄**,2011年7月15日,黄**还承包该车间。一审判决虽然查明王**在造粒车间受伤,但未查明黄**承包该车间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王**均已确认2011年7月15日当天是王**的休息日,上诉人当天未安排王**进行任何工作。王**曾自己陈**在造粒车间帮黄**向造粒机投料时被绞伤手的。综上,王**受伤的地点不是其工作场所,不属于上诉人经营管理范围,王**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不属于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王**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黄**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氏**公司是否应向王**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生物科技公司未对南人社工伤认字(2012)6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2)6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王**受伤为工伤,但王***公司并未对该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王***公司并未给王**缴纳过工伤保险费,故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令王***公司支付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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